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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05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王成权与王宝峰、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泰高民初字第00054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权与被告王宝峰、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戈红、被告王宝峰、被告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尚、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成权诉称,2014年6月14日3时40分,被告王宝峰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沿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港大道与创业大道十字路口时与沿高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成权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足毁损伤、左足拇趾伸肌腱断裂等伤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宝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并申请对原告伤情鉴定伤残等级,评定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1037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宝峰、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宝峰是被告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由被告王宝峰经手,被告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在交警队。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大地财产南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原告王成权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金额偏高。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3时40分,被告王宝峰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沿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港大道与创业大道十字路口时与沿高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成权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成权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6月1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6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成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成权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当日行清创、残端修整术、克氏针、带线铆钉内固定术,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足拇趾伸肌腱断裂、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及第5趾骨近节趾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内侧楔状骨骨折。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成权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大地财险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王宝峰系被告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准驾车型B2,具有事故车辆驾驶资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大地财险南京公司分别为原告王成权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宝峰驾驶证、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治疗病案、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4年6月1日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宝峰、王成权分别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因事故车辆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并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50%,剩余50%由原告王成权自行承担。(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31713.83元,均有××案资料为证,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认定为3171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20元/天×19天),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认可按每天18元计算18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住院天数应按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记载按18天计算,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营养期限应按司法鉴定意见按30天计算,故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按每天6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当采信鉴定意见按60天计算,护理标准则根据本地护理劳务报酬水平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可按每天90元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7600元(230元/天×120天),提交鉴定意见书、泰州顺发房屋拆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3月18日与兰代安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17日证明一份,并申请本院对兰代安谈话调查,证明原告王成权受兰代安雇请在泰州顺发房屋拆卸有限公司拆卸工程工地工作,日收入23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120天有异议认为以90天为宜,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据不予认可认可按每天95元计算。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当采信鉴定意见按120天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所提交书面证据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对兰代安的谈话调查,可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受伤前受雇于兰代安从事房屋拆卸劳动的事实,误工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每年38124元计算,故认定误工费为12533.92元(即38124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20×10%),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提交暂住证2份、2014年12月12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东刘大富、刘秀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成权自2012年9月起在本地从事房屋拆卸工作。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伤残等级应当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按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工作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成权提交的暂住证、居委会证明、房东证明,并结合本院对兰代安的谈话调查,可以采信原告王成权在事发前已经在本地城镇从事房屋拆卸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来自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费用请求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偏高请求根据原告自身过错及伤残情况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实际伤情、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以200元为宜。本院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采纳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的意见认定交通费为2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750元,并提交修车收据1份。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对修车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收据中载明的换缸套、活塞、气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车损”的记载,原告提交的维修收据能够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费用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前述第(1)至(9)项损失合计122250.3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9575.9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533.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75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674.43元(包括医疗费217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50%即11337.22元,但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要求在此金额中扣除2100元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被告江苏省圆通速递公司予以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损失的剩余50%由原告王成权自行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理赔108813.14元(此款包含被告大地财险南京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非医保费用2100元尚余7900元,原告王成权应予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大地财产南京公司代为返还,原告实得赔偿款相应扣减。被告王宝峰、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如尚有事故保证金存于公安交警部门,可予自行取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成权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913.14元(将此款汇入王成权邮政储蓄银行泰州市寺巷营业所账户,账号62×××44);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垫付款7900元(将此款汇入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南京九龙湖分理处账户,账号43×××53);

三、驳回原告王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10元,由原告王成权负担310元,被告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成权2200元,应将此款汇入前述判决主文中载明的王成权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巍

人民陪审员翟兴根

人民陪审员杨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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