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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一初字第0108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彭玉兰与李朝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田民一初字第01084号

审理经过

原告彭玉兰诉被告李朝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李朝龙,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玉兰诉称:2014年1月9日5时40分许,原告在田区舜耕路理工大学门前安全岛附近清洁作业时,遭由被告李朝龙驾驶自己所有的皖DL868Z号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朝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左腓骨下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右拇指节粉碎性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84天,自己花费医疗费用6000余元,原告出院后身体左膝、左踝及右拇指任遗有功能障碍、活动受限,影响工作和日常生活(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

另外,皖DL868Z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暨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告李朝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应依法在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537.64元(为鉴定后变更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玉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所提交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现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户籍及身份基本情况。被告李朝龙、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年5月19日淮南市田家庵区环卫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李朝龙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质证:应当有相应劳动合同,该证明看不出来事故发生前后的原告工资表相对照情况,时间上有逻辑问题。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将结合本案相关材料予以确认。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李朝龙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彭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彭玉兰是环卫处的清洁工。被告李朝龙、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车辆登记信息、驾驶员身份信息,用以证明李朝龙为本案被告的依据,肇事车辆皖DL868Z号轿车属于李朝龙所有。被告李朝龙、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休假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护理及医嘱出院休息情况。被告李朝龙、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借条、医疗费用票据、租被服用品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自行花费医疗费,花费护理人员和租被服用品费用700元,借条显示6000元的发票金额包含在李朝龙手中的整体发票中。被告李朝龙质证:对借条没有异议,330元的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租被子的费用不是正规票据,不是法定赔偿费用;6000元是原告自行垫付的,显示在一个整的发票中。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质证:对借条没有异议,330元的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租被子的费用不是正规票据,不是法定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行垫付6000元住院费用,结合其住院84天的事实,足以认定;租用被子的收据具有合理性;提供的淮南朝阳医院302.30元门诊发票,因未提交相对应的病历和医嘱,故不予认定;怀远县医疗卫生单位(蚌埠石良道骨科医院)330元医疗费收据,由于没有注明患者姓名,没有显示治疗时间,没有相对应的门诊治疗病历佐证,被告当庭提出异议,故该330元的票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护理人员周长海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护理人员彭玉琴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妹妹彭玉琴、女婿周长海进行护理。被告李朝龙、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主张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护理行业标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进行确认。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鉴定复查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74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60天,同时证明鉴定费用。被告李朝龙质证: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朝龙辩称:对于事故的过程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请求,其伤残鉴定等费用没有提前和答辩人沟通,自行去鉴定的。诉讼费也是原告自己主张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事故车辆于2013年4月26日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淮南分公司投保,有效期至2014年4月26日,死亡伤残等险范围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朝龙为证明其答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所提交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现认证如下:

证据一、李朝龙的身份证,用以证明李朝龙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彭玉兰、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车辆行车证和被告驾驶证,用以证明车辆行车合法,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彭玉兰、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保险单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在表现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彭玉兰、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住院发票金额20591.15元李朝龙支付1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彭玉兰自行垫付6000元,出院手续是李朝龙办理的,医院退费零头在李朝龙处;门诊票据金额789.40元是李朝龙支付的。原告彭玉兰、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所提交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现认证如下:

证据一、支付信息,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彭玉兰、被告李朝龙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保单抄件及条款,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彭玉兰、被告李朝龙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彭玉兰、被告李朝龙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9日5时40分,李朝龙驾驶车牌号为皖DL868Z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淮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舜耕路理工大学门前安全岛时,与正在道路作业的田家庵区环卫处工人徐友华、彭玉兰刮撞,致徐友华、彭玉兰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徐友华、彭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彭玉兰被送往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右拇指圆姐指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花费20591.15元,其中李朝龙支付10000元,彭玉兰支付6000元,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支付5000元,出院手续为李朝龙办理。2014年4月28日门诊治疗花费789.40元,李朝龙支付。2014年6月25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彭玉兰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彭玉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左内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彭玉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手功能丧失达双方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彭玉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74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60天。彭玉兰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30元,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彭玉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632.30元(6000元+330元+320.30元)、护理费60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40元、误工费1547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0850.80元、鉴定费用1330元、护理人员租被服费700元,合计93537.64元,同时要求诉讼费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DL868Z的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朝龙,该车辆于2013年4月26日在平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李朝龙负全部责任。作为事故责任人李朝龙在本案中系民事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二、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

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1、医疗费请求6632.30元(6000元+330元+320.30元),原告自行垫付6000元住院费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租用被子的收据,结合护理人员客观需要的事实,该费用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可,淮南朝阳医院302.30元门诊发票,因未提交相对应的病历和医嘱,故不予认定,怀远县医疗卫生单位(蚌埠石良道骨科医院)330元医疗费收据,由于没有注明患者姓名,没有显示治疗时间,没有相对应的门诊治疗病历佐证,被告当庭提出异议,故该330元的票据不予采信。经审核该项数额应确定为6000元。2、护理费请求6094.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额为37074元,平均每天工资101.57元,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1.57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彭玉兰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数额确定为609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2520元,彭玉兰住院8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4、营养费请求900元,彭玉兰经鉴定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5、交通费请求1040元,彭玉兰作为受害人经本院委托前往合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过路费70元,汽油费100元符合客观事实,该部分交通费予以认可;同时结合其住院84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420元,故交通费数额确定为590元。6、误工费请求15470.34元(174天×88.9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彭玉兰受伤前在城市从事环卫清洁临时工,由于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13年安徽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453元,平均每天88.91元,彭玉兰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74天,故其误工费数额为15470.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8000元,彭玉兰经鉴定构成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的痛苦与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6000元,在交强险内支付。8、伤残赔偿金请求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因彭玉兰构成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户口为城市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市标准,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0850.80元。9、鉴定费用请求1330元,因彭玉兰提供鉴定费用原始发票,该项请求数额予以确认。10、护理人员租被服费700元,彭玉兰需要人员护理,护理人员租用被子的费用具有合理性,该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彭玉兰的各项损失合计90455.34元。

二、关于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交强险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玉兰各项损失元89125.34元(含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60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90元+误工费1547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租被服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彭玉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鉴定费1330元,由原告彭玉兰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3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杨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荣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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