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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216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曾财与吴斯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博民初字第2167号

审理经过

原告曾财与被告吴斯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斯柱、太保博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16时30分,原告曾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挂二轮摩托车车牌桂K858E9的“大阳DY100-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县文地镇茂石村彭村队驶往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方向,行驶至401县道3公里+920米左转弯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沿401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被告吴斯柱驾驶桂KWK2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曾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斯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财受伤后,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日。2014年1月27日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财的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致左足第一趾缺失、第二趾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车祸致左第一足趾毁损伤、左第二足趾挫伤其伤后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原告的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8658.24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日×14日);4、营养费18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60日×30元/日);5、误工费10931.44元(按零售业计算,住院治疗14日+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105.11元/日×104日);6、护理费5943.6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包括住院治疗14日),99.06元/日×60日×1人)];7、残疾赔偿金4661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级伤残,23305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7709元(母亲陈秀娟,57岁,抚养20年,15418元/年×20年×10%÷4人);9、交通费200元;10、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485.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鉴定费1300元;13、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01038.18元。按照事故责任,减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8609.06元。桂KWK2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98609.06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斯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吴斯柱驾驶证、桂KWK28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吴斯柱具有相关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5、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从事零售业工作;6、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7、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据6、7证明原告因受伤入院治疗;8、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过程;9、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费用;10、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11、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12、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住院记录,证据11、12证明原告伤势、病情;13、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费用;14、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1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斯柱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赔偿过原告15000元;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处理;二、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90天,且包括住院时间,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在事故前一年已从事批发零售业,没有提交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6元/日×90日=5940元;3、护理费,按住院时间,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924元,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4、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也没有证明原告具体的工作时间,该证明也不是用工单位出具的,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5、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如经法院认定,需支付该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206元/年计算;6、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7、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元;9、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的修理费票据,该项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斯柱、太保博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吴斯柱已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视为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6及被告吴斯柱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居委会证明由于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相佐证,对原告主张其从事零售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4日16时30分,原告曾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挂二轮摩托车车牌桂K858E9的“大阳DY100-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县文地镇茂石村彭村队驶往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方向,行驶至401县道3公里+920米左转弯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沿401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被告吴斯柱驾驶桂KWK2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曾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斯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财受伤后,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日,共花去医疗费8658.24元。2014年1月27日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财的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致左足第一趾缺失、第二趾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车祸致左第一足趾毁损伤、左第二足趾挫伤其伤后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桂KWK28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吴斯柱,该车在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斯柱赔偿了15000元给原告。被告吴斯柱与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庭审后,被告曾财向本院示明其先前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并返还给其。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65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日×14日);3、营养费600元(参照营养期6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酌情);4、误工费1539.62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治疗14日,66.94元/日×14日,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十级伤残,66.94元/日×90日×10%);5、护理费1245.08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治疗14日,66.94元/日×14日×1人,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减去住院14日,余下46日,十级伤残,66.94元/日×46日×10%×1人);6、残疾赔偿金1358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十级伤残,6791元/年×20年×10%);7、交通费200元(酌情);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以上合计30524.9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斯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零售业及在城镇居住,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时间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根据案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提交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485.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桂KWK2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866.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8.24元,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曾财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50%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身承担,被告吴斯柱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29.12元(658.24元×50%)给原告。又由于桂KWK2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该329.12元由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应赔偿30195.82元(10000元+19866.7元+329.12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吴斯柱已赔偿的15000元,尚应赔偿15195.82元。被告吴斯柱先行垫付的15000元,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应返还给其。

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195.82元给原告曾财;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返还15000元给被告吴斯柱;

三、驳回原告曾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财负担7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34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丽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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