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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627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潘炳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厦民终字第627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明欣公司共同赔偿潘某经济损失318791.2元;2、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在闽E×××××号车及闽E×××××号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欣公司、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13时许分,潘某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民安大道446县道2KM+300M处时,碰撞停放在道路慢车道上的由李荣平驾驶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号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2年9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02012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2012年10月31日,潘某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出院,共住院7天。2012年11月12日,潘某再次入住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4天。2012年12月7日,潘某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0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潘某,2012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等多处损伤,经临床治疗与恢复,a.其颜面部多发面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愈合后遗外鼻呈鞍鼻畸形,双侧下鼻甲缺如,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b.遗留双侧泪囊-鼻腔吻合术后改变使原泪道结构改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及临床治疗恢复情况,建议予以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截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1、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明欣公司,李荣平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李荣平系接受公司指派出车。2.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荣平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潘某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欣公司作为李荣平的雇主,对其雇员李荣平因职务行为给潘某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两部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事故给潘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明欣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潘某主张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潘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漳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法院认为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潘某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潘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包括如下:

1、医疗费。潘某主张医疗费33001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43张及住院用药汇总清单3份等证据欲予佐证。人保财险漳州公司辩称,其仅认可32906.71元,对其中的12862.60元系在同民医院以外的医院治疗眼角膜和内囊炎的,该部分费用与事故无关,应当予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潘某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院确认潘某的医疗费损失为33001元。至于人保财险漳州公司主张潘某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法庭释明,人保财险漳州公司确认不申请合理性鉴定及关联性鉴定,故法院认定人保财险漳州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某主张其前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35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0元/天×35天),并提供其在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及其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欲予佐证。人保财险漳州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在同民医院住院的24天,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并非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审法院认为,潘某主张住院天数35天,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可以确认。人保财险漳州公司主张潘某的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并非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法庭释明,人保财险漳州公司确认不申请合理性鉴定及关联性鉴定,故法院认定其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至于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参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60元/天计算,故确认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100元(60元/天×35天)。

3、护理费。潘某主张其因事故受伤需要护理期限125天,诉求护理费15000元(120元/天×125天),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人保财险漳州公司辩称,潘某的护理期只能计算24天,护理标准不超过10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提供的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潘某所需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限的鉴定不合理,但并未申请对该两项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故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关于护理期限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此,法院依法确认潘某因事故受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即90天。至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故确认潘某的护理费损失为6300元(70元/天×90天)。

4、营养费。潘某主张其因事故受理需要营养期限2个月,诉求营养费10000元,并提供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限的鉴定不合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但并未申请对该两项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关于护理期限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潘某因事故受伤致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情经鉴定确需加强营养,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的金额过高,综合潘某的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3300元。

5、交通费。潘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人保财险漳州公司辩称,潘某的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潘某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综合潘某的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酌情确认为500元。

二、误工费。潘某主张其因事故受伤,误工期限可算至定残前一日,诉求误工费15027.70元(4377元/月÷30天×103天),并提供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暂住证欲予佐证。人保财险漳州公司辩称,潘某的误工天数应为102天,误工费标准不应超过10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潘某的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前一日,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故法院确认潘某的误工时间为102天(2012年9月1日起算至2012年12月12日)。至于误工费标准,因潘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工作岗位,故潘某主张按厦门市社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377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潘某提供的暂住证,可知其在2011年8月10日前来厦门务工,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厦连续居住满一年,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7576元计算,依法确认潘某的误工费损失为10500.69元(37576元/年÷365天×102天)。

三、残疾赔偿金。潘某主张其因事故致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诉求残疾赔偿金157819.2元(37576元/年×20年×21%)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76530元,合计334349.2元,并提供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暂住证等证据欲予佐证。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对潘某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潘某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即便潘某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其父母也都没有达到60周岁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潘某在2011年8月10日前来厦门务工,有相应的暂住证予以佐证,故应当认定潘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厦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757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法院确认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57819.2元(37576元/年×20年×21%)。至于潘某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潘发展在潘某定残时尚未年满60周岁,且潘某未能提交潘发展、黄玉英确实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及抚养义务人的情况,故法院认为,潘某关于其父母潘发展、黄玉英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潘某与其妻潘云生育一女潘宇欣、一子潘宇航,两人在潘某伤残等级确定时均未满18周岁,均系潘某的抚养对象,潘某主张该两人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可按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22元计算,潘宇欣在潘某伤残等级确定时为6.53周岁,其被抚养年限为11.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014.81元(24922元/年×11.47年×21%÷2人),潘宇航在潘某伤残等级确定时为2.56周岁,其被抚养年限为15.4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403.55元(24922元/年×15.44年×21%÷2人),故两个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70418.36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潘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8237.56元(157819.2元+70418.36元)。

四、鉴定费。潘某主张鉴定费1000元。人保财险漳州公司辩称,鉴定费系潘某举证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潘某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潘某主张其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共计283939.25元【其中:1、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5201元(包括医疗费3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2、误工费10500.69元,3.残疾赔偿金228237.56元】。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4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3939.25元,应由明欣公司承担30%的赔偿,即13181.78元。此外,潘某主张其因事故造成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保财险漳州公司提出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的确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20000元偏高,结合潘某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酌情认定为4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明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潘某支付赔偿款240000元,明欣公司应向潘某支付赔偿款17181.78元。人保财险漳州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潘某支付赔偿款240000元;二、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潘某支付赔偿款17181.7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财险漳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人保财险漳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人保财险漳州公司应当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不超过87511元(比原审判决少152489元)。理由是:一、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因为潘某提供的暂住证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故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3455×4.2年=56511元。二、潘某不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报告,其本人颜面部的伤情与其劳动能力无关,原审法院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不当。即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也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即10152×11.47×21%÷2=12226元,以及10152×15.44×21%÷2=16458元,合计28684元。三、潘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考虑护理依赖程度。潘某出院后虽有鉴定护理期限90天,但没有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其伤情也不存在任何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6300元应予剔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其已经提供公安机关信息中心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可以证明其提供的暂住证是真实、合法的,潘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付。潘某因涉讼的事故造成伤残,面部、鼻、泪道受伤,劳动能力丧失,其两个被抚养人均在厦门学习,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潘某主张90天的出院后护理费合法有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明欣公司述称,其同意人保财险漳州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潘某补充提交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主张其从2011年8月10日开始就在厦门市连续居住生活,到本案讼争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厦门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人保财险漳州公司与明欣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但潘某从办暂住证到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厦门市连续居住不满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某在原审提供的暂住证,结合其二审补充提交《人口基本信息》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潘某在本案讼争的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在厦门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某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应予确认。潘某因讼争事故造成颜面部多发面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愈合后遗外鼻呈鞍鼻畸形,双侧下鼻甲缺如,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且另外还遗留双侧泪囊-鼻腔吻合术后改变使原泪道结构改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伤情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并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可予确认。潘某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人保财险漳州公司主张潘某伤情不存在任何护理依赖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潘某的伤情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水平认定潘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为6300元亦无不妥,亦可予确认。

综上,人保财险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光辉

代理审判员袁爱芬

代理审判员陈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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