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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7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欧水友与邱洪佳、邱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781民初783号

审理经过

原告欧水友诉被告邱洪佳、邱洪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欧水友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783-1号民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6月16日恢复诉讼,并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炫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洪祥、邱洪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水友诉称:2016年2月24日16时30分,被告邱洪祥驾驶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277线02KM+730M(牛迳桥头)路段由西往东左转弯往春城方向行驶时,与春城方向往阳江方向行驶由原告欧水友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欧水友受伤及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洪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水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欧水友受伤后于2016年2月24日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0日。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右侧上颌窦避及双侧颧骨骨折;4、右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5、左膝皮肤挫擦伤;6、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7、腰4椎体轻度向前滑脱;……;15、双眼视神经挫伤。注意事项: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留陪人2名,一个月后留陪人1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41795.72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共花费门诊费用1322.38元。原告的伤残经法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33118.1元[41795.72元(住院费)+1322.38元(门诊费)-10000元(车主已支付)];2、住院伙食费8600元(100元/天×86天);3、原告的护理费11046.7元(95.23元/天×30天×2人+95.23元/天×56天×1人);4、营养费3000元;5、残疾补偿金91759元(37457.2元/年×12年×22%);6、司法鉴定费277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车辆维修费1026元[926元(鉴定损失总价)+100元(鉴定费)];9、交通费1315元。以上原告实际损失167634.8元。被告邱洪佳是粤Q×××××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被告邱洪祥是粤Q×××××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是粤Q×××××号小型面包车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1、原告损失167634.8元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邱洪佳、邱洪祥负责;2、判令被告邱洪佳、邱洪祥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护理费应当按1人计算,标准按当地标准计算80元/天;2、营养费应提交证据证明;3、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明原告欧水友为非农业户口;4、精神抚慰金按比例应为11000元。

被告邱洪佳缺席无作答辩。

被告邱洪祥缺席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6时30分,邱洪祥驾驶登记车主为邱洪佳的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277线02KM+730M(牛迳桥头)路段由西往东左转弯往春城方向行驶时,与春城方向往阳江方向行驶由欧水友驾驶的车架号为550445号(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欧水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洪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欧水友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欧水友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右侧上颌窦及双侧颧骨骨折;4、右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5、左膝皮肤挫擦伤;6、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7、腰4椎体轻度向前滑脱;8、腰椎间盘突出症;9、××变;10、重度贫血;11、胃溃疡;12、脾切除术后;13、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14、右肩关节半脱位;15、双眼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定期复查;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41795.72元,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根据医院的建议又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眼部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321.38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9月10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欧水友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眼盲目3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达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70元。

原告欧水友的户籍地为阳春市岗美镇泰山路8号,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称其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请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即每天95.23元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支付护工护理费多少的票据。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6日、4月11日、9月5日根据医院及鉴定机构的建议到广州有关医疗机构进行辅助检查共三次,每次由一名亲属陪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显示其支出了交通费1315元。

另查明,原告欧水友驾驶的车架号为550445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损失,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2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元。

还查明,邱洪祥驾驶的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邱洪祥、邱洪佳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563元。

诉讼中,原告欧水友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16)粤1781民初783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邱洪祥驾驶的车牌号码为QYA820号小型普通客车。尔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又作出(2016)粤1781民初783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邱洪祥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费,门诊病历,车票,出、入院记录,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邱洪祥驾驶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欧水友驾驶的车架号为550445号(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欧水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洪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欧水友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作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邱洪祥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欧水友发生碰撞导致造成原告欧水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向原告欧水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欧水友的诉讼请求,核定欧水友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43117.1元(41795.72元+1321.38元)。原告欧水友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6天,用去医疗费共41795.72元,原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又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眼部治疗,花费了1321.38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书、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屈光检查报告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原告住院治疗86天,其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928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86-30)天×1人)。原告住院86天,××诊断证明书》及医嘱,原告欧水友住院期间前1个月留陪人2人,此后留陪人1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是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付护工护理费多少的票据,其请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天95.23元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当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

四、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颅底骨折、右侧上颌窦及双侧颧骨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膝皮肤挫擦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9175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12年×22%)。原告的户籍地为阳春市岗美镇泰山路,是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欧水友生于1948年5月2日,定残之日欧水友已满68周岁,赔偿年限为12年。原告左眼盲目3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达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22%。

六、伤残鉴定费2770元。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77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收据证实,予以认定。

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依法不予支持。

八、财产损失1026元(926元+100元)。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坏损失为92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元,予以认定。

九、交通费1315元。原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本案诉讼中,根据医院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到广州有关医院进行辅助检查三次,每次由一名亲属陪同,提供了相关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乘车票据等证实。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315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以上九项合计172867.1元(43117.1元+8600元+9280元+3000元+91759元+2770元+12000元+1026元+1315元)。

被告邱洪祥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尚余的51841元(172867.1元-1026元-10000元-110000元),减去被告邱洪祥、邱洪佳已赔偿的医疗费10563元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2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已对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赔偿顺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已直接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再要求判决被告邱洪祥、邱洪佳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邱洪祥、邱洪佳已赔偿的医疗费10563元,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水友经济损失12102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水友经济损失41278元;

三、驳回原告欧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2元,保全费520元,合共4172元,由原告欧水友负担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荣松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谢夏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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