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与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2154号
审理经过
原告沙××与被告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庄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的法定代理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汤××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诉称:本人骑自行车时,被被告驾驶的小客车撞伤致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308.30元、误工费22,165.28元、护理费13,264元、住院期间陪护费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8,03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亲属飞机票54,740元、亲属住宿费5,199.72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该费用中的伙食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据实计算外,原告的误工费须提供用工合同或税单,以证明其的合法收入;护理费中应含其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护理费和陪护费两者合二为一期限应以8个月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合并计算;同意其为治疗、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但其主张的机票和亲属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依据,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其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为准,而不能重复计算两种伤残;同意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350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故愿意在法院明确责任的情况下,按责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曾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扣除,另被告所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等亦应由原告按责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21时,被告汤××驾驶牌号为“沪DC9455”小客车,沿本市大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路,适逢原告沙××骑自行车沿唐山路由西向东横过大连路,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致残。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虹口第0406102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事故经事故科调查取证,因事发时双方是何信号灯色行驶无法确认,亦无现场证人,故无法查证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3月10日,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为赔偿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
1、2004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2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840.47元;2004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7日,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64.46元;2004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9日,在上海市东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83.19元;2004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上海市东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670.83元;200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江浦地段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04.60元;2004年12月24日至翌年1月3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06.80元;2005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4日,在上海市东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626.14元;200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在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325.32元;2005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30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江浦地段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53.2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37,501.12元(含护理费4,515.50元、伙食费1,71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4,464.73元、医保账户支付1,088.95元、现金支付81,947.44元(其中原告支付14,084.99元、被告垫付67,862.45元);
2、2004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原告先后外买处方药,支付12,559元;2004年6月30日,支付用血费用2,256元;2004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6日,先后支付救护车费203元;2004年9月21日,在上海市东医院支付剃头费25元。2006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原告在上海市东医院门诊治疗,先后支付970.32元;2006年6月7,在上海市长海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9.40元;2006年6月9日,在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28.89元。在上述16,861.61元费用中,除医保账户支付的1,680.87元外,其余为现金支付15,180.74元;
3、2004年7月22日至翌年9月30日,原告先后支付住院陪护费9,857元;
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租车费凭据所载金额为760元;购买公共交通卡发票所载金额为7,300元;原告提供的飞机票所载金额美元6,619.10;原告提供的2005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4日,住宿费所载金额为5,199.72元;
5、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0年2月23日购自行车发票所载金额230元;2005年8月20日购衣物发票所载金额340元;
6、原告提供的于2003年5月12日在《促销员工作须知确认书》上签名,并支付风险金100元;
7、2005年7月20日,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载明载明:兹有公司职工蒋某某(系原告之夫),在2004年7月与翌年6月期间,即最近一年收入为19,896元,月收入为1,650元;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沪交鉴(1)〔2005〕精鉴字第130号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沙××因2004年6月25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9、在原告的治疗中,被告曾为其垫付医疗费70,345.78元(含门急诊、住院);并支付“沪DC9455”小客车停车费520元、施救费250元、修理费3,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沪交鉴(1)〔2005〕精鉴字第130号鉴定书、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处方(含市一医院、新华医院、市东医院、老年医院、江浦地段医院、长海医院、长征医院等)、用血通用收据、护理费收据、促销员风险金收据、上海远洋运输人力资源部证明、交通费单据、飞机票及住宿费结账明细单、购物发票(自行车、衣物等);被告提供的垫付医药费专用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并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除对原告提供的飞机票和住宿费不予认可外,其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躯体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司鉴中心〔2006〕活鉴字第1484号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沙××因车祸受伤,致枕部软组织损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双额叶脑挫伤伴脑内出血,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颅内少量积气并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等。该(躯体)损伤后的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及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该(躯体)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5-16个月,期间6-8个月可设陪护并适当补充营养。对本鉴定结论,原告表示无异议,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之残已有定论,不应再定目前的“双十级”。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对伤残程度评定的资质,其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伤后“三期”结论均合法有效,且与原所作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的评定非重复鉴定的项目,此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1)公安机关以缺乏证据为由,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现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汤××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以确保行使安全,因其在驾车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之原因,故其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2)由于原告在横过马路时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义务,现双方协商被告以70%的比例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本案事故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可据实计算,在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中,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外,其余均在可获赔之列(应剔除该费用中的护理费和伙食费);(2)误工费:原告的休息期以鉴定结论明确的16个月为限,因其提供的促销员确认书仅能说明其为从业人员,但并不能证明其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2005年度上海市零售行业年度平均工资15,796元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的381天为准,并以20元/日确定;(4)护理费和营养费:两者期限以鉴定明确的8个月和适当补充4个月营养为准,因原告提供的其夫工资证明,并不能说明其为护理原告而实际损失的部分,故本院分别以750元/月和600元/月予以确定;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所支付的护工费和伙食费,因该两项目系属护理费和营养费重复计算的部分;(5)交通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为治疗、陪护、鉴定等支付交通费在所难免,酌情给予8,000元赔偿;原告主张之亲友在翌年国外往返上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赔偿,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财物损失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物损失系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自行车和衣物损失费,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本院将在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酌情确定为119,328元;(8)鉴定费:因原告先后所作的两次鉴定非属重复进行的鉴定,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可据实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该赔偿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明显过高,且其在此事故中也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三、其它之问题:(1)被告在原告的治疗中垫付的费用,在向其赔偿时可予扣除;(2)被告为“沪DC9455”小客车而支付的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等费用中,原告也应按30%的比例对被告承担赔偿义务;(3)由于原告相对于被告系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故本案应适用《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前述确定的事实和数额确定赔偿金为289,098.28元,故应在可求偿总额中扣除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4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余款249,098.28元,再由原、被告双方以各自的过错按比例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汤××赔偿原告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赔偿金,合计174,368.7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70,345.51元,实际应履行144,023.28元(含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4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汤××赔偿原告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沙××赔偿被告汤××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等1,708元;
四、原告沙××要求被告汤××赔偿亲属交通费54,740元、住宿费5,199.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198.66元,由原告沙××负担5,449.66元;被告汤××负担4,749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洪庄花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