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某区市容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4286号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某区市容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某区市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彭某、席某某,被告某区市政工程管理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2日23:35时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爱晖路由北向南行至共江路100米左右处时,突然撞到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土堆,原告摔倒致伤。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于土堆没有及时清理,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276.5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7,060.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区市容管理局辩称,原告撞上的是土堆不是垃圾,不能清除运走,被告是行使宏观管理职能,不是责任主体,原告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本身也有过错,此外对于赔偿数额也有异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2日23:35时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爱晖路近共江路处,撞到堆放在爱晖路非机动车道上的土堆而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拟为5个月,护理、营养时限各拟为3个月。
另查明,原告撞上的土堆周围未设有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致事发时该土堆在该处已堆放多日。
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原告如下损失数额进行了确认:医疗费11,265.19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区市容管理局对于爱晖路的管理是有瑕疵的。爱晖路上堆放土堆数日,而被告某区市容管理局作为该道路管理者未予以清除,也未在该土堆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其对于该道路是疏于管理的,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撞上土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费用,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7,322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1,365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0,84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8,682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2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672元,被告某区市容管理局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培煜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人民陪审员陶宝康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雯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