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上海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2066号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6年2月2日下午三时许,原告驾驶助动车从宝山区南张华浜新民村某号亲戚家出来驶经被告设置的厂区大门时,被该大门所设铁链绊倒,原告口腔及脸部受到重创致使牙齿脱落、折断7枚,牙齿损伤若干、上下嘴唇翻裂至贯穿伤。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自己厂区大门是通往居民住宅区的必经之路,而在门口放置路障,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任务,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4.9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镶牙费25,500元、交通费20元、物损355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大门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单位大门有树立警示标志,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车速过快,且在被告的门卫再三呼喊要其停车的情况下,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单位大门有非机动车通道,被告单位大门拉上铁链是为了机动车的行驶管理。对于原告在白天不走非机动车道,撞上机动车道上铁链而导致的受伤后果,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日(春节放假期间)下午三时,原告曹某某驾驶助动车在驶出被告上海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大门时,未缓速或停止驾驶,并未注意到贯穿于机动车道的铁链条及长年设立的警示标志,也没有走该厂区门卫房处的非机动车通道,因而撞上铁链条导致其口腔8枚牙齿缺失的受伤后果。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不需要设陪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自愿补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需以被告有过错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为要件,但本案原告出入被告单位大门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及未遵守非机动车行驶相关规定,因此造成原告自身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设置铁链条的行为之间不能构成侵权赔偿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于法无悖,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704.9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镶牙费25,500元、交通费20元、物损355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培煜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人民陪审员王柏诚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雯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