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910号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无锡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邹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以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3年9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助动车在厂区内行驶,被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苏XXXX小货车撞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而苏XXXX小货车系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服务公司所有,故诉诸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4,652元、交通费1,926元、尿布104元、拐杖120元、物损200元、助动车损坏修理费108元、残疾赔偿金50,049元(按9.5级计算)、伤残鉴定费800元、查档费50元、误工费36,92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87,336元、后期治疗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答辩人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是原告驾驶助动车突然变至被告驾驶车道,才发生两车相撞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医疗费要提供用药清单、病历卡、处方单,擅自购买的安利产品不能计算在内。原告律师代理费要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周某某同样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范某某驾驶助动车在宝钢集团一钢有限公司厂区内行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苏XXXX小货车正面相遇而撞伤,该肇事车辆是被告周某某挂靠于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现场勘查制图并处理,但调解未果。在本案审理中,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某某其颅骨缺损及右下肢活动受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拟为14个月、护理时限拟为6个月、营养时限拟为4个月。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医疗费73,277元、交通费1,200元、尿布104元、拐杖120元、物损92元、助动车修理费108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诉前已经预付15,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讯问、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费单据、购买尿布、拐杖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在厂区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因本案事故责任公安部门未进行认定,故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双方当事人驾驶的车辆种类及其应当尽到的安全谨慎行驶之义务的高低程度,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一致确认的损失数额,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标准予以处理,目前未产生的后期医疗费用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某、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1,293.9元、交通费840元、购买尿布、拐杖费用156.8元、物损64.4元、助动车修理费75.6元、残疾赔偿金35,034.3元、误工费23,52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680元、查档费35元、律师代理费2,800元、残疾鉴定费5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127,260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周某某、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范某某112,26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7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577元,被告周某某及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周某某及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培煜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人民陪审员陶宝康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雯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