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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3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蒋玲娣与鲁慧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3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玲娣、商文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玲娣、商文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燕,被上诉人鲁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凌云、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玲娣、商文强系夫妻,鲁慧珍与两人系邻居。2004年8月19日上午,鲁慧珍发现走道内有蒋玲娣、商文强在纸板箱内养着的小鸡,不悦,鲁慧珍遂与蒋玲娣发生口角。当日中午,鲁慧珍回家欲开房门时,鲁慧珍与蒋玲娣又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扭打。商文强闻声后,至吵打现场。公安“110”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鲁慧珍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验伤治疗,诊断结论为:“左髌骨闭合性骨折伴髌韧带损伤;头部、左面颊、左胸部及左肘部皮肤挫裂伤”。鲁慧珍入院行内固定术治疗至2004年9月10日出院。之后,鲁慧珍曾至医院复诊治疗。2005年2月22日,鲁慧珍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行内固定取除术,2005年3月5日出院。之后,鲁慧珍至医院复诊治疗。期间,鲁慧珍又现金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07.62元,帐户支付763.93元,支付了验伤费5元、救护车费84元。2005年7月16日,鲁慧珍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治疗皮肤,支付了现金3元,帐户支付7元,支付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9月28日,闸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鲁慧珍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伤者鲁慧珍因外伤至左髌骨骨折等,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鲁慧珍支付了鉴定费300元。

原审诉讼中,鲁慧珍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了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鲁慧珍因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髌骨骨折,伴多发生性软组织损伤等,现遗留左下肢功能受限,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定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2个月。”鲁慧珍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现双方为走道上放置饲养小鸡的纸板盒而发生争吵,并双方互殴,故可认定双方均有责任。蒋玲娣、商文强均认为,鲁慧珍左髌骨闭合性骨折系其用木板砸蒋玲娣时,用力过度而摔倒所致和商文强未参与殴打,均未能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法院综观本案的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推定鲁慧珍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系双方在吵打中所致,故可认定蒋玲娣和商文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现鲁慧珍要求蒋玲娣和商文强赔偿医疗费(含验伤费、救护车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医疗费,法院将根据鲁慧珍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中的现金支付部分及双方应负责任,予以确定。对鲁慧珍为治疗皮肤疾病支出的费用,因其不能说明该皮肤疾病与受伤有因果关系,故该费用应由其自理。二、交通费,法院将根据鲁慧珍提供的车费单据、就医次数、应负责任,酌情确定。三、营养费,法院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医学鉴定结论中所需营养期限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四、护理费,法院将根据鲁慧珍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的数额和所需护理期限、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五、残疾赔偿金,法院将根据鲁慧珍伤残程度和应负责任,予以确定。六、律师代理费,蒋玲娣和商文强的侵权行为已给鲁慧珍身体造成伤害,为诉讼而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这是鲁慧珍的经济损失,应属赔偿范围。法院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七、鉴定费,法院将根据鲁慧珍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应负责任,予以确定。对鲁慧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鲁慧珍也有过错,己就经济损失提出主张,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蒋玲娣、商文强应一次赔偿鲁慧珍医疗费6,957.30元(含验伤费、救护车费)、交通费13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992元、残疾赔偿金23,787.2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鲁慧珍要求蒋玲娣、商文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蒋玲娣、商文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纠纷中是鲁慧珍先动手的,商文强并未动手。对鲁慧珍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并不清楚。既然鲁慧珍的骨折不是两上诉人造成的,故对其所有涉及治疗骨折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鲁慧珍辩称,自己的伤情系两上诉人殴打自己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慧珍和蒋玲娣、商文强为琐事发生矛盾后,理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现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正确处理好相互间的矛盾,发生争执以致动手,鲁慧珍在纠纷中受伤,对此蒋玲娣和商文强应承担主要责任。纠纷发生时,商文强在现场,现其否认在纠纷中有过动手行为,并称不清楚鲁慧珍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但鲁慧珍在纠纷中受伤是事实,且两上诉人又未举证鲁慧珍的伤情是由他人造成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和赔偿范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定。鲁慧珍伤后经鉴定为外伤致左髌骨骨折等,两上诉人不同意赔偿治疗骨折所产生的费用,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80元,由上诉人蒋玲娣和商文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铮

代理审判员赵俊

代理审判员姚敏

裁判日期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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