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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761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海刑初字第007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杨开永,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4日15时15分,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国税局东侧时,撞上行人王某甲。后出警民警对被告人王某乙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4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本院查明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王某乙危险驾驶行为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645元、护理费1492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康复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90%责任,共计9483.3元,共计1808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证明等。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公司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4日15时15分,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国税局东侧时,撞上行人王某甲。后出警民警对被告人王某乙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4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经审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多处头部挫颞伤,右颞部头皮血肿等,目前遗留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原骨瓣覆盖),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乐天玛特超市员工,每月工资1500元,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8004.76元,鉴定费1200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车祸致耳后挫裂伤,脑震荡,右额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需补给后续疤痕矫正治疗费用贰仟元,被害人王某甲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3日零时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调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甲受伤的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411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65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与受害人王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出具调解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306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茆翔

人民陪审员杜建新

人民陪审员张刘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荔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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