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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74号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污染环境罪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52911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殿双、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年底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在大洼县某镇开设土炼油厂。从2013年至2014年5月,王某甲非法处置国家危废名录HW08中规定的危险废物油泥几百吨,在土法炼油的过程中,非法排放几十吨处置油泥所产生的废渣、污水以及每次清洗化油槽的油水混合物等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中于2014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明知王某甲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其非法为自己处置油泥一百吨,严重污染环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供述,证人聂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监测报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盘锦市环保局文件,污染环境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二)2010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某镇某饭店二楼包厢内吃饭时,因经济纠纷与其朋友田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而后在田某某回家的路上又被王某甲打电话叫回到九方饭店门前,被王某甲用拳脚打倒在地上,而后其又被王某甲拽到车上拉至田家镇外环路路旁继续殴打,后王某甲逃跑。2014年7月22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因被他人用酒瓶击伤,伤及头面部、左膝、背部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左侧第8肋骨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缴志海等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田某某诉称:要求赔偿医疗费21470元,误工费7008元,护理费1752元,伙食补助费1625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人民币152911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在污染环境案件中,王某甲的行为对公私财物没有造成严重损害,没有扩大后果。在故意伤害案件当中,被害人田某某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不是危险物品的处理人,其行为没有对公私财物造成严重损害,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私自在大洼县某镇开设炼油厂。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孟某某明知王某甲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其非法为自己处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8中规定的危险废物油泥10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

另查:经双台子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评估意见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出生时间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3、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证明王某甲无前科劣迹行为。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5、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辽环监认(2014)2号关于对“王某甲污染环境案”监测数据的认可意见证实:经辽宁省环保厅审查,对盘锦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王某甲污染环境案”监测数据认可的申请》(盘环发(2014)150号)及其所附《检测报告》(盘环监(其他)字2014第033号大洼县某镇土炼油厂渗坑水质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予以认可。

6、照片证实:王某甲、孟某某处置废物油泥所处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

7、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证实:王某甲、孟某某处置的油泥属国家废物名录中危险废物。

8、盘锦市环境保护局文件盘环发(2012)203号、盘环发(2013)20号证实:危险废物必须由具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9、大洼县环境监察局现场环境监察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8日,该局通过对王某甲炼油厂现场监查后,根据该厂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违法处理建议并限期整改。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炼油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及空地渗出油质污染等情况。

11、证人聂某某(油罐车司机)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3点多钟,我的姓李老板将我送到某化工厂,让我往油罐里装了26吨油,由孟某某指挥,把油拉到某镇一个炼油厂,并卸到该厂的一个铁槽子里。

12、证人崔某某(王某甲炼油厂工人)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至5月22日期间,我和李某某负责王某甲厂子烧锅炉炼油工作。2014年5月22日下午五点半,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厂炼油。我六点半到单位时,李某某已经把锅炉启动了,大约七点多钟,孟某某带着一辆红色油罐车来厂,并让司机把车上的稀稠油卸到院子北边的油槽里,我和李某某就开始炼油。九点半左右,我俩被叫到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厂子工作期间,帮孟某某炼过两、三回油泥。并证实每次炼油后,剩下的泥和油渣子直接排到厂东边污水坑里。

13、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炼油厂工人)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下旬到5月22日,在王某甲炼油厂和崔某某一起烧锅炉炼油,期间给孟某某炼渣油三次,共100多吨,每次练完油后,按王某甲的要求把炼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灰分”排到厂子东边污水沟里。

14、证人黄某某“黄三”证言证实:2013年9月,通过我联系,帮一个山东姓“江”的人在某采油厂油泥处理厂买过100多吨油泥,还帮他找车把买的油泥拉到凌海某乡海边附近的一个废弃的养虾池里。2014年5月16日,孟某某也是通过我联系在“江”那买过两车油泥,第一车34吨、第二车33吨,共计67吨。

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份,通过“黄三”联系,卖给一个姓江的油泥140吨,每吨500元,共计7万元。

16、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通过“黄三”在某采油厂垃圾处理站一个叫王某乙的人那买过140吨左右油泥,500元一吨,7万多元。2014年5月的一天,通过“黄三”把这些油泥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孟某某,“黄三”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我卡里93300元。后来“黄三”打电话告诉我,油坑中上层的油大概60多吨被姓孟的拉走了。

1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卖给孟某某50吨污油,孟某某在中腾石化公司院内给他5万元,当时郑某某在场。孟某某把污油拉到大洼县新立镇王某甲炼油厂了。

18、证人姜某某(某石化公司生产厂长)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下旬,张某甲在某石化公司一共拉走50多吨油水混合物。

1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5月初,孟某某在某石化交给张某甲5万元买污油的钱。2014年5月18、9号,孟某某让我开车拉他一同去锦州凌海,当时“黄三”在凌海高速口接的我俩,然后把我俩领到海边的一个大池子那,油池子里有不少油水混合物。孟某某下车看了看,怎么和“黄三”谈的我不清楚。

20、盘锦市公安局辽河保护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孟某某两次非法炼制油泥100余吨,第一次50余吨,第二次67吨,处置油泥时孟某某都在现场。

21、盘锦某危废处理有限公司说明、经营许可证、盘锦市环境监察局证明证实:该公司具有处理HW08危险废物的资格,处置时,每吨加工费600元。

2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双台子区司法局审前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2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加工油泥,我就告诉崔某某给他加工的。两天后,孟某某在我厂子拉走了二十多吨加工完的油,收过孟某某给的8000元加工费。5月22日,孟某某又将他从凌海买的油泥送我厂子加工。自己开的炼油厂没有手续。

24、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通过朋友张某甲将在某化工厂买的5万元渣油拉到王某甲的炼油厂脱水去渣处理,炼出20多吨油,卖了8万多,给王某甲8000元加工费。5月19号左右,通过黄某某以97000元的价格在凌海买过两车污油,一车34吨,一车33吨,共67吨。这些污油拉到王某甲炼油厂处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在大洼县某镇“某饭店”二楼包厢内吃饭时,因债务纠纷二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田某某离开饭店后,又被王某甲用电话叫回到“某饭店”门前,被王某甲用拳脚打倒在地,随之将其拽到车上拉至大洼县某镇外环路路旁继续殴打,事后,将田某某送至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因被他人用酒瓶击伤,伤及头面部、左膝、背部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左侧第8肋骨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坏程度为轻伤二级。田某某外伤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前叉断裂,左膝活动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被害人田某某出生时间1972年1月22日出生,户籍性质城镇。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14日,田某某在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头面部外伤”等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1467.45元,鉴定费2340元,误工费1752元(70.08元x25天),护理人员工资2397元(95.88元x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x2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x25天),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x20年x10%)总计人民币79987.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9日晚上,在田家“某饭店”吃饭时,因为债务一事,王某甲用啤酒瓶子打了我头部,我也打了王某甲一拳。坐张某乙车回家的路上,被王某甲用电话叫回“九方饭店”门前,对我拳打脚踢后,拽上了王东开的车,把我拉到外环路上,又把我拽下车打了一顿,再次将我拽上车。在车上,王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后,开车把我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9日晚上8点左右,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被王某甲打了,我就开车去接田某某,在送他回家的路上,田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让我送他回“某饭店”门前。

3、证人缴志海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9日晚上,我和王某甲等人在“九方饭店”204房间吃饭,在我去别的房间敬酒时,有人喊我说王某甲和田某某打起来了,回来时看见田某某捂着脑袋说被王某甲用酒瓶子打了,也看见他俩互相打对方,后来田某某走了。下楼时,看见田某某躺在地上,被拽到王东开的车上拉走了。

4、证人王东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8、9点钟,我父亲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某饭店”被人打了,让我过去看看,在“某饭店”门前看见他把田某某打倒在地后,将田某某拽到我车上,在车上,我父亲接了一个电话,接着,我们开车把田某某送到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

5、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证实:被害人田某某被打后去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及花销医疗费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排放、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孟某某明知王某甲无经营许可证,而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王某甲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认为在污染环境案件中,王某甲的行为对公私财物没有造成严重损害,没有扩大后果,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不是危险物品的处理人,没有对公私财物造成严重损害的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认为在故意伤害案件当中,被害人田某某存在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对其处以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甲至本判决宣告前仍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口头承诺不能等同于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田某某要求王某甲赔偿款项中的交通费、衣物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致田某某身体损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田某某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系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应实行并罚。结合双台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孟某某尚未处置的油泥67吨,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79987.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永

审判员李自萍

人民陪审员梁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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