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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108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青刑初字第001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方某某是被害人苏某某的前女友,2014年8月,两人分手后方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李某甲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并生活、居住在一起。

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苏某某途经方某某家,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吵。苏某某用玻璃茶杯砸方某某,但没有砸中。方某某上前与苏某某揪扯在一起,董某甲见状即拿木棍击打苏某某头部,后三人相互揪扯在一起。苏某某将董某甲推倒在地后与方某某揪在一起倒在地上。正在屋内的李某甲听见声音后从屋内出来,苏某某看见李某甲即从地上捡起砖头砸李某甲,被李某甲用手挡开。李某甲上前用手将苏某某头部抱着拉倒在地后,用拳头击打苏某某头部、背部、腰部等处。同时,方某某也用木棍击打苏某某腿部等处,后双方被人拉开。

经鉴定,苏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木棍、砖块等物证,归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收条、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方某某、董某甲、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苏某某此前多次声称找其单挑,这次来其家也是故意找其打架,苏某某先用石块砸其,其才还手的。其认为其还手是正当防卫。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即使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是防卫过当的间接故意,应当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悔罪态度好。4、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积极找家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只是被害人的要求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所以没有达成协议。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及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因苏某某与方某某中止恋爱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纠纷已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苏某某藉此引发矛盾,有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方某某是被害人苏某某的前女友,2014年8月,两人分手,后方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李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并生活、居住在一起。

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苏某某骑电瓶车经过方某某家(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时,看见方某某及其子董某甲在家门口,即停车找方某某说话,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苏某某用手中的玻璃茶杯砸方某某,但未砸中。随即,方某某上前与苏某某揪扯在一起,董某甲见状即拿木棍击打苏某某头部,后三人相互揪扯在一起。苏某某将董某甲推倒在地后与方某某揪在一起倒在地上。正在屋内的李某甲听见声音后从屋内出来,苏某某爬起来后看见李某甲即从地上捡起砖头砸李某甲,被李某甲用手挡开,李某甲上前用手将苏某某头部抱着拉倒在地后,一只手将苏某某头部按在地上,另一只手用拳头击打苏某某头部、背部、腰部等处,同时,方某某也用木棍击打苏某某腿部等处,后双方被人拉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苏某某医疗费2000元。

经鉴定,苏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5点左右,我骑电瓶车途经方某某家,看到方某某母子,就停了一下。方某某就骂我,我们就吵起来。我拿手上的一个玻璃茶杯砸向方某某没砸到,方某某就上来揪住我的衣服,我和她互相揪起来。方某某的儿子某某拿一根木棍过来对我头部打,把我左耳朵打到了。我掐着某某颈部将他推坐在地上,方某某用手打我嘴巴和面部,然后我们就分开来了。我看到李某甲从方某某家里出来了,就捡了一块砖头砸李某甲,没有砸到。李某甲上来把我头部抱着按着打我后背和右腰部,打了很多下他才放开。我就感觉腰部很痛,在地上捡了砖头砸了方某某家门口的铝合金晒衣架和某某的车子。后来有人报警,警察过去将我送到医院治疗。我和方某某拉扯的时候,方某某摔倒了,我也摔倒在马路边上。马路边上有几根木料,我倒在木料边上,不是倒在木料上。当时我腰部没有受伤。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17时许,我在家门口收衣服,苏某某骑着电动车过来了,他把车停下讲风凉话,并骂我“臭婊子”。我到门口路上和他对骂起来,苏某某将他的茶杯砸在我身上,我就上去把他揪着,苏某某把我推倒在地上。我母亲过来拉,被苏某某推倒在地。我儿子上来拉,苏某某把他颈部掐了,还咬了他手。我就用巴掌打苏某某嘴,他松口了。我和苏某某相互推搡,他仰面倒在马路边上横放的木料上。苏某某起来捡砖头,看到李某甲就用砖头砸李某甲,李某甲用手挡着,苏某某又弯腰在地上捡砖头,李某甲就上去把苏某某头按着用拳头打他身上,我也捡了一根木棍去打了苏某某腿部几下,后来我们就分开了。

3、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苏某某用茶杯砸在我母亲身上,然后他们俩揪在一起打起来,互相拳打脚踢,我和我外婆李某乙就上去拉架,苏某某把我左手咬了,我母亲就打苏某某嘴巴和面部,苏某某就把我手松开了。李某甲和我老婆邢某某听到动静也出来了。然后我看到李某甲和苏某某揪在一起,周边的邻居和过路人把他们拉开了。苏某某被拉到旁边后,从旁边捡了一块砖头开始砸我家的晾衣架和我的汽车。

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17时许,苏某某在骂我婆婆方某某,他们互相辱骂对方,骂的很难听。然后苏某某用茶杯砸我婆婆方某某,我老公董某甲跟苏某某理论,被苏某某掐住了脖子,当时我婆婆方某某一直在拉扯对方,用拳头打对方。这时李某甲过来也打了对方,对方顺手拿起地上的一块砖头准备去砸李某甲,被李某甲用手挡住了。随后,他们几个人扭打在一起,当时现场很混乱。

5.物证木棍一根、砖头一块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打架使用的工具。

6、接警记录单。证明:案发后方某某弟弟电话报警。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16日,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8、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苏某某的伤情。

9、收条。证明案发后方某某与李某甲赔偿苏某某医药费2000元整。

10、人口户籍信息。证明李某甲、苏某某、方某某等人自然人身份。

11、鉴定意见。证明:苏某某胸部损伤(右侧第7、8、9、11肋)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左侧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苏某某右侧7-11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1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2月12日17时,民警在李某甲在场的情况下,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对苏某某使用的砖头、方某某使用的木棍进行了拍照取证。

13、指认记录。证明:2015年5月29日8时20分许,在见证人董某乙见证下,苏某某对与方某某拉扯时摔倒的位置进行了指认。所指位置在水泥路上,不是在路外。(方某某所说的木料在路边草丛中)。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当天下午,我在家里听见外边有人吵架就出去,看见方某某、董某甲、李某乙和苏某某在一起互相拉扯、拳打脚踢。我马上过去,苏某某就拿起路边的两块砖头砸我,被我用手挡住。我看见苏某某弯着腰,我顺手将他头抱着,往地上一拉,把苏某某拉倒在地,面部朝地上,我一只手将苏某某的头按在地上,另一只手用拳头打苏某某的头部、背部、腰部。方某某拿了一根棍子也在打苏某某,董某甲也上来对苏某某身体进行踢打,这个时候有过路的人把我们拉开了。听说苏某某曾摔倒在木料上,其腰部损伤可能系摔倒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计后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正当防卫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被害人苏某某虽使用砖块,意图伤害被告人在先,但被告人李某甲在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后,已足以阻止其后续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在此情形下仍用拳击打对方造成伤害,不能认定其阻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纠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属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本院(2014)青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甲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文贵

人民陪审员谢福如

人民陪审员殷素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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