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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刑初19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晋0502刑初1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1-16

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审理中,2016年6月8日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8月9日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峰饮酒后驾驶春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某),沿晋城市城区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公司路段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尚某某驾驶的桑塔纳牌出租车相撞,造成王峰、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及颅内出血,伴神经症状体征,均构成重伤二级;颅底骨折伴面神经功能障碍,构成重伤二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脾挫伤及肝挫伤,均构成轻伤二级;麻痹性斜视,构成轻伤二级。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富故,至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峰与被害人张某都在朋友王某某家喝喜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峰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春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晋城市城区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公司路段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尚某某驾驶的桑塔纳牌出租车相撞,造成王峰、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尚某某报警,张某、王峰均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张某住院治疗中,王峰支付张某医疗费7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南城支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10000元。

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及颅内出血,伴神经症状体征,均构成重伤二级;颅底骨折伴面神经功能障碍,构成重伤二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脾挫伤及肝挫伤,均构成轻伤二级;麻痹性斜视,构成轻伤二级。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

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峰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春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承担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尚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21时15分报警;

(2)被告人王峰的户籍信息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网上查询结果:证明王峰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所有人为王峰;

(3)尚某某的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网上查询结果;证明尚某某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所有人为晋城市出租客运汽车服务中心;

(4)张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5)王峰、张某、尚某某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6)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

(7)晋城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明尚某某报警;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书及陈建花出具的证明;

(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尚某某作出行政处罚100元的处罚;

(10)王峰、张某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该二人的受伤情况;

(11)尚某某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

(12)证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桑塔纳轿车缴纳交强险情况。

2、鉴定意见

(1)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116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王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

(2)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116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尚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116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

(4)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春风牌二轮摩托车的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和前后灯光性能均良好;

(5)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桑塔纳牌小轿车的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和事发前的外部煤光性能均良好;该小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42±3km/h;

(6)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法临)字【2016】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明张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及颅内出血,伴神经症状体征,均构成重伤二级;颅底骨伴面神经功能障碍,构成重伤二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脾挫伤及肝挫伤,均构成轻伤二级;麻痹性斜视,构成轻伤二级。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

5、证人证言:

(1)尚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2日21时左右,我从北街派出所附近拉上乘客准备去怡凤小区,21时15分左右,我由北向南行驶至太行路公交公司路段道路的西侧,看见一辆逆行的摩托车向我行驶过来,我就立即踩刹车,因为当时雨天路滑没有刹住,摩托车的正前轮撞了我左前保险杠,撞车后摩托车上的两个人都向北边甩了出去,我打了报警电话和120,当时我的车速大约每小时40公里。

(2)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3日大约19时30分左右,王峰、张某、王某甲还有三个我父亲的朋友共六个人在我家喝酒,喝的老白汾,一共喝了大约两斤三两酒,王峰和张某喝酒了,喝了多少我不清楚,20时40分左右喝完,之后在我家聊天20分钟左右,后来我们看小区监控是21时03分离开我家,王峰当时骑着二轮摩托车带着张某走了。

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事发时是王峰骑摩托车带着我,王峰是我朋友王某某的亲戚,因为王某某结婚,我和王峰在给其帮忙时认识的。当时王峰带着我准备回家,我家在凤苑小区,事发时我没有带头盔,事发前喝酒了,王峰也喝了,我们在王某某家喝的老白汾,其他记不清了。

7、被告人王峰的供述:案发当天,我在表弟王某某家喝完酒,骑摩托车带着张某准备去凤苑小区送他回家,我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北路凤苑小区附近,开启左转向灯往道路西侧行驶,越过中心线后我问张某家是否在这,他说不在,我们又开启右转向准备向右行驶,正前方驶来一辆开着大灯的车,我就赶紧采取制动,大约三、五秒,这辆车就与我相撞,我倒地后看见是一辆出租车撞了我,我看到张某趴在地上,我打了120急救电话。事发前我喝了1-2两酒。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峰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勘验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峰并非逆向行驶,而是变道行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峰辩护人当庭出具照片2张,证明王峰当时并非逆行,而是变道行驶,且事发后积极拨打过120。公诉机关当庭质证,认为2张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于照片的来源、拍摄时间的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辩护人所出具的2张照片,其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王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某某、晋城市出租客运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南城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0月10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其1、遗留左侧轻度面瘫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南城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对王峰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张某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某某、晋城市出租客运汽车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醉酒驾驶春风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二人均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上道路逆向行驶,与尚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张某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峰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王峰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峰作出的“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艳

人民陪审员钱志国

人民陪审员吴梅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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