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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90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青刑初字第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5-06-08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易会来,被告人王锋明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熊凌到庭参加诉讼。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锋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熊坊花园新村江西建工三公司租赁公司找被害人聂某要回其投资分红后,由于被告人王锋明对分红金额不满,加之双方之前曾存在工程合同利益纠纷,于是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锋明便纠集“小军”、“小李”、“小叶”(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西建工三公司租赁公司院内对被害人聂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聂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甲级。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聂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锋明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陈某等人证言;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等视听材料。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锋明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打伤他人,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聂某诉称,2013年12月12日上午11点多钟,原告人聂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熊坊花园新村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分公司院内,因处理本公司与被告人王锋明的经济纠纷,无故被凶手王锋明伙同肖某等八人手持凶器恶意围攻、殴打致伤,造成聂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和严重脑震荡,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原告人受伤后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2天,已用去医疗费共计25760.60元。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聂某误工期限为160日,营养期限为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整,按工伤标准为玖级伤残,所需鉴定费先后合计用去4880元。而凶手(被告)王锋明等人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锋明态度十分恶劣,拒不交代其作案同伙,隐瞒其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致使本案其他七个犯罪嫌疑人至今仍逍遥法外,被告人王锋明根本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法定条件,本案不宜对被告人王锋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应立即收监关押。原告人请求依法从重、从严、从快追究被告人王锋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处被告人王锋明实刑;判令被告人王锋明赔偿原告人聂某医药费25760.6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94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8.17元、鉴定费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50338.77元。

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人王锋明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是组织者、指挥者、侵权加害人,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锋明实刑为宜;本案原告人聂某是在本公司上班时间内被凶手王锋明等人打伤,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评定其为工伤,应按工伤九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而不应按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聂某的全部医疗费发票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等各组证据原件已在法庭上质证,用工单位及工伤保险机构至今未付聂某钱,被告人王锋明犯罪后至今未付分文给聂某,原告人聂某向被告人王锋明起诉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50338.77元,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人王锋明及其代理人的当庭答辩意见应予驳回。

原告人聂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聂某享有本案刑附民原告人诉讼主体资格;聂某在案发前系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分公司经理,系南昌市城镇商品粮户口,依法享有南昌市城镇居民待遇;并证明聂某在上班期间被被告人王锋明等人恶意加害致伤;有一个女儿系聂某的被抚养人,依法享有南昌市城镇居民待遇。2、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三张、病人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证明聂某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先后共用去医疗费用25760.60元,王锋明分文未付。3、鉴定书二份、鉴定费发票四张,证明聂某已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整,误工期限为160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50天,合计用去鉴定费用为4880元整。4、民事上诉状、上诉费发票、二审开庭传票,证明聂某对原南昌市西湖区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不服,已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5、一组现场打人照片,证明聂某头部受伤致轻伤甲级、伤残九级系被告人王锋明等人恶意加害所致,被告人王锋明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被告人王锋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不认罪,辩称原告人轻伤甲级的伤情不是其行为所致,其只是用塑料扫把打了一下原告人的背部,原告人是后脑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没有打到原告人的脑部。

被告人王锋明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虽然王锋明本人用塑料拖把打了聂某,其他同行人员也用拳脚伤害了聂某,但法医鉴定报告表明,这些伤害行为造成了聂某轻微伤后果,真正导致受害人聂某伤情达到轻伤甲级的原因是后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聂某自述被一年轻人用钢管击伤后脑的说法未得到现场众多证人中任何证人的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也未获取凶器物证,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王锋明等人在拉扯过程中未通过击打、推搡等方式伤及聂某后脑,是聂某的同事龚某好心劝架,将聂某从地上拉起后往旁边推,致使聂某在后退过程中站立不稳,仰面倒地时后脑撞击停放在院内的奥迪越野车轮毂处受伤,其后脑受伤属意外伤害,并非王锋明等人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王锋明客观上没有实施导致聂某轻伤甲级的犯罪行为,应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锋明与“小军”(另案处理)、“小李”(另案处理)在南昌市青云谱区熊坊花园新村江西建工三公司租赁公司找被害人聂某要回其投资分红后,由于被告人王锋明对分红金额不满,加之双方之前曾存在工程合同利益纠纷,于是二人在租赁公司院内发生争执,“小军”冲上去揪住聂某的衣服扇了聂某一巴掌,被告人王锋明不听他人劝阻打开院门,让等候在外面的“小叶”等五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进来,被告人王锋明等人揪扯、围殴被害人聂某,聂某被揪扯仰面摔倒,腰背部着地,一名穿浅色裤子的年轻人踢踹聂某的胸腹部,聂某翻身低头跪地试图爬起,这名穿浅色裤子的年轻人又拽住聂某背部的衣服往头部拉,另一名年轻人(衣服前部为浅色)踢踹聂某腰臀部,被告人王锋明持一浅色杆状物击打聂某背部,聂某的同事龚某(一直在拦阻被告人王锋明等人殴打聂某)搀扶聂某从地上起来,聂某趔趄后退了几步仰面摔倒,后枕部着地昏死过去,被告人王锋明等人见状离开租赁分公司大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因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

被告人王锋明于2014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此前,被告人王锋明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实其以前接工地的时候认识了被告人王锋明,王锋明在2010年投资了五十万元人民币到其公司,约定投资期限为叁年,因为钢管跌了价,王锋明要求提前退股,去年其就连本带利退给了他。2013年12月12日上午,王锋明带了两个男的(一个刀疤脸、一个胖子)到公司说要找其接尾款,一直在吵,说不给钱不行,其叫会计查了去年第四季度按比例分红王锋明有两万多块钱,因为出纳不在,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同意到银行私人取钱先付给王锋明,陈经理就同刀疤脸去取钱了,其就进公司处理事务去了,后来听到外面有人问聂经理在哪里,其以为是王锋明他们接到了钱要走,就出来送他们,刚走到院子里,那个胖子先冲过来一把抓住其的衣服说“你这么敖咧啊!”就朝其脸上打了一巴掌,王锋明手里拿了院子里的一个扫把对着外面叫“快点进来,进来!”进来好几个人,王锋明拿扫把打其身上,刀疤也对着其身上打,还进来一个年轻的短命鬼在院子里捡起一根钢管朝其头上敲了一棍,其感觉就昏过去了,后来发现厂里有几个工人把其扶到120车上去了。至少有四个人动手打了其,有王锋明、胖子、刀疤脸、一个拿钢管的年轻短命鬼,是否还有其他人参与了,其未看清;王锋明叫人打其是因为去年王锋明提前退股的时候,他提出要第四季度的分红,其提出王锋明提前退股,况且亏了本,分红就算了,当时王锋明也同意了,12月12日是第一次来找其要这笔分红;另外,去年2月份其接了一个工程,王锋明开始想投资又没有投资,后来想分红,今年三月份王锋明已经向西湖区法院起诉其,案子至今还未判下来,除此之外双方没有矛盾。

2、证人陈某(在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王锋明同两、三个不认识的人来找聂某接余款,经查帐确实有两万多元钱,因出纳请假,拿不到钱,王锋明讲今天一定要搞到钱,明天转帐不行,其看到聂某和王锋明他们吵起来,就提出先从自己帐上取钱给王锋明,王锋明就派了一辆车叫了两个人同其到银行取了钱,王锋明收了钱从楼上下来,讲要同聂某打个招呼,在楼下,王锋明同胖子等两个人见到了聂某,先是胖子冲过去用手打了聂某两个耳光,接着王锋明同另一个人也一起殴打聂某,都是用拳头打的,这时,胖子大喊“过来!”从外面冲进来五、六个人,冲进来的人也一起打聂某,其就赶紧拖劝,站在聂某前面挡住不让打,但其挡不住这些人,他们围着聂某打,把聂某打倒在地上,头上流了血,他们就一起跑了;其没有注意打聂某时是否用了凶器,因为人多,又是在其身后打的;其认识王锋明,他原来向租赁公司投资五十万元钱,后来要求退资了,他与聂某原来是朋友。

3、证人龚某(在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王锋明来公司到其办公室说接去年第四季度的钱,等到聂某来了,聂某、王锋明、“胖子”和其,还有陈某一起在聂某办公室谈接钱的事,聂某同意了,会计小涂查了帐上还有二万多元钱,因出纳不在,陈某到银行取了自己帐上的钱,在其办公室给了王锋明之后,王锋明同陈某、“胖子”一起下楼去了,其就在办公室喝了口茶出来,就看到“胖子”揪住聂某胸前的衣服,用手打了聂某两个耳光,这时外面的人就冲进来了,大约有四、五个人,冲进来的人也一起打聂某,其同小涂、陈某等人就一起拖劝,小涂就赶紧报警,聂某被打倒在地上,满脸都是血,这些人听到打了110报警就跑了,是开车跑的。当时有五、六个人在打聂某,其中有两个年轻人手上拿了钢管,聂某的头是怎么伤的,其没有注意到,因当时场面太混乱了,这些人是王锋明带来的。

4、证人涂某(在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证言,证实聂某被人打伤一事是其报的警,当时聂某在一楼院子里,王锋明同“胖子”还有瘦高个子一起从楼上下来找聂某,“胖子”看到聂某在院子里,就走过去,用手指着聂某,其看情况不对,就到里面房间去报警,等其报完警出来,就看到聂某倒在地上,鼻子里流了好多血,满脸都是血,这些人就跑了,开车走了,其就赶紧记下这辆车的车牌号赣A×××××号,120急救车来了之后就将聂某送医院了。

5、证人肖某(赣A×××××车主)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尼桑的骊威轿车,银灰色,车牌号赣A×××××,平时开这辆车跑黑车;好像记得2013年12月12日那天其开车去过熊坊一带,具体是哪天不记得了;那天其在滕王阁大酒店附近,看到有几个人在路边拦的士没拦到,其就开车过去问他们去哪,后来他们说包车四个小时,给其两百块钱,其说要三百,他们说可能用不了四个小时,其就答应了两百块钱,然后他们就上了车,一共是四个人,一个年纪大的,其他三个都是年轻的,他们让其开车到包家花园这边,过了红绿灯再走了一百多米左拐进了一个巷子,一直走到里面一个像工厂一样的院子门口,他们让其停在那里等,然后他们就下了车,进了那个院子,其在车上等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又上了车,让其回开始他们上车的地方,回去了之后,一个年轻的付了两百块钱给其,他们就下车走了;其不记得坐车的四个人长什么样子;其一直坐在车上,没看见他们下车后干了什么。

6、对肖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两名证人没有辨认出肖某系犯罪嫌疑人。

1)证人陈某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8日的两次辨认笔录,均不能辨认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是否有车牌赣A×××××车主或2013年12月12日参与打伤聂某的凶手。

2)证人龚某于2014年3月8日的辨认笔录,不能辨认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是否有车牌赣A×××××车主或2013年12月12日参与打伤聂某的凶手。

7、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2013)洪公青活鉴字第(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聂某因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其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按实际费用计算。

8、现场视频监控,显示2013年12月12日12:04分至12:05分在江西省第三建筑公司租赁分公司院内,被告人王锋明不听他人劝阻打开院门,让五名男青年进来从视频画面中走过,之后不久被告人王锋明等人揪扯、围殴被害人聂某进入视频,其中有一名男青年手持一根圆形杆状物,聂某被揪扯仰面摔倒,腰背部着地,一名穿浅色裤子的年轻人踢踹聂某的胸腹部,聂某翻身低头跪地试图爬起,这名穿浅色裤子的年轻人又拽住聂某背部的衣服往头部拉,另一名年轻人(衣服前部为浅色)踢踹聂某腰臀部,被告人王锋明持一浅色杆状物击打聂某背部,聂某的同事龚某(一直在拦阻被告人王锋明等人殴打聂某)搀扶聂某从地上起来,聂某趔趄后退了几步仰面摔倒在一辆汽车旁平躺着不再动弹,被告人王锋明骂骂咧咧与同伙离开租赁分公司大院。

9、刑事照片,即案发现场情况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锋明等人围殴聂某,聂某仰面摔倒的情况。

10、投资钢管租赁协议、工商银行汇款凭单、提前退股声明、收条,证实被告人王锋明与原告人聂某在本案案发前有经济纠纷:2010年被告人王锋明给聂某50万元进行钢管租赁投资,后提前退股,本金在退股后已返还,2013年12月12日即案发当日王锋明索要并收到最后一笔分红,双方帐款全部结清。

11、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锋明与原告人聂某在本案案发前有经济纠纷:就承建江西德奥奥迪汽车展厅等工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王锋明已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及一审判决情况。

12、聂某书写的控诉书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证人龚某、陈某、涂某签名的《2013年12月12日王锋明及同伙犯罪经过》,叙写了王锋明纠集同伙共八人到三建公司租赁公司工作场所院内殴打聂某的经过,并要求严惩被告人王锋明及其同伙。

13、被告人王锋明在本案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书写的与聂某私下调解情况,证实在本案案发后其曾通过朋友与聂某就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解决江西德奥奥迪汽车展厅等工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等事宜私下进行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的经过情况。

14、被告人王锋明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其2013年12月12日上午带几名民工去省三建租赁公司找聂某接2012年第四季度的投资分红,拿到钱后感觉分红金额少,与聂某发生口角,聂某踢了其一脚,其动手打了聂某一巴掌,二人发生推打,同去的民工拖架,聂某与民工打起来,其开门让门外等候的民工进来拖架,这些民工也与聂某打起来,其自己捡了地上的一把扫把,用扫把棍子朝聂某的头上打了一下(有一次供述称想打聂某没打到),打架过程中聂某没有站住,突然倒在了地上,后脑勺正好撞到了汽车轮毂上面。民工不是其纠集的,其没有这些民工的联系方式,找不到这些民工。

15、青云谱公安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青云谱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2月30日上午到王锋明住处对其下发传唤证,其本人未在家,家人代收传唤证,2014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锋明自行到青云谱派出所接受讯问。

16、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表及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锋明的身份信息情况,证实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王锋明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聂某陈述系一名年轻人持钢管敲击其头部致其发昏的说法持异议,认为被害人聂某对受伤过程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人王锋明的供述对现场冲突过程的描述与其他现场证人以及监控录相、伤残鉴定报告吻合,证人陈某、龚某、涂某的证词没有反映有人用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的伤情达到轻伤甲级是因为受害人后脑蛛网膜下腔出血,监控录像也清楚反映是被害人同事好心搀扶并且将受害人往后方拉开的过程当中,因为力道过猛,被害人视线又被衣服罩着,在后退过程中意外倒下刚好后脑撞击汽车轮毂不能动弹,故被告人王锋明的供述、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报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均系本案被告人王锋明无罪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全部证据来源合法,从不同视角客观真实地还原了案件发生过程,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王锋明纠集数人殴打被害人聂某的事实,同时能够证实被害人聂某的轻伤是在殴打过程中摔跌形成,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人聂某2013年12月12日受伤当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发生120急救费140元,门诊费823.80元,其住院21天,于2014年1月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24796.80元,合计医疗费为25760.60元。原告人聂某经青云谱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80元(青云谱公安分局法医验伤费200元+南大一附院司法鉴定费200元+南大一附院检查费280元)。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某的伤残等级:(1)按赣司法协会“道标”解释,评定为十级伤残;(2)按“工伤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聂某的误工期限160日、营养期限50日、护理期限5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聂某向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支付司法鉴定费4200元(含照相费100元)。被告人王锋明未向被害人支付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人聂某提交的南昌急救中心发票1份(14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门急诊类票据1份(823.80元)、住院类票据1份(24796.80元)、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聂某因伤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住院治疗情况。

2、原告人聂某提交的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费票据1份(200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专用收据2份(司法鉴定费200元、检查费280元),证实原告人聂某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3、原告人聂某提交的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4100元)、照相费收据(100元),证实被鉴定人聂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认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锋明曾申请对聂某的伤残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和评定,后又自行撤回申请,本院对原告人聂某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予以确认(除误工期限外)。

经审理查明并依法确认,原告人聂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5760.60元(140+823.80+24796.80)。有上述第1条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4880元(200+200+280+4100+100)。有上述第2、3条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15737.94元。根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160日,经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受害人自受伤之日2013年12月12日起至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定残日2014年4月22日为130日,鉴定中心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人聂某的误工期限为130日。原告人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人聂某的误工费为43582元/年÷360日×130日=15737.94元。4、护理费3254.44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受伤日起护理期限5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254.44元(23432元/年÷360日×50日=3254.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人住院21日,系在本省治病,参照江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10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日×21日)。6、营养费1000元。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营养期限为自受伤日起50日,本院予以确认,每日以20元计算,营养费1000元(20元/日×50日)。7、交通费200元。综合考虑原告人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聂某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人提出残疾赔偿金7944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58.17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的规定,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及与之相关的因原告人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衍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依上述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王锋明应支付原告人聂某的赔偿项目1-8项合计金额为54932.98元。

关于被告人王锋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聂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系龚某外力作用所致,属意外伤害,王锋明客观上没有实施导致轻伤甲级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王锋明与被害人聂某有经济纠纷,其纠集数人来到被害人聂某工作的公司讨要分红款,在拿到分红款后,又伙同他人围殴被害人,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王锋明打开大门放同伙进院子参与殴打被害人,在被害人被打跪地时,被告人王锋明还手持杆状物击打被害人背部,可见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其与同伙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在故意伤害的过程中,被害人在被告人及其同伙反复踢打、揪扯的作用下,又被一名年轻人将衣服从后背掀起蒙住了头面部,身体的方向感、平衡感都已经错乱,在此瞬间被同事搀扶起身,身体失衡,向后趔趄几步,仰面倒地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这个轻伤结果与被告人一伙的故意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轻伤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被告人的意愿,其对轻伤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存在间接故意。综上,被告人王锋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有主观故意;客观上已经伙同他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已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甲级后果,且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王锋明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王锋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明因经济纠纷纠集数人殴打被害人聂某,在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摔跌造成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锋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其要求被告人王锋明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经审理查明并依法确认的范围、额度为限,即赔偿金额共计54932.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锋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493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晓敏

人民陪审员刘建辉

人民陪审员万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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