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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283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温瑞民初字第283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审理经过

原告肖水菊为与被告唐永富、瑞安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汽车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水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忠艇,被告唐永富,被告“金安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跃梅,被告“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水菊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唐永富驾驶挂靠在被告“金安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且已向被告“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市区驶往陶山镇方向。21时20分许,行经瑞安市沿江西路383号前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站在道路右侧积水边的原告肖水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肖水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头面部挫裂伤等,住院18天,尔后门诊多次,花费住院医疗费31539.48元、门诊医疗费1887.35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5.5个月、营养期限5.5个月。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永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水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致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之伤系被告唐永富违法驾车所致,因而被告唐永富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安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挂靠经营公司,应与被告唐永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尽管“保险条款”系机动车保险双方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涉,但条款性质乃霸王条款,不应得到认可。原告自2009年5月起至今连续在瑞安市换向器厂从事制造换向器工种,计件月工资为2500-2800元,企业早已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原告在瑞安务工期间除受伤住院未办理2010年度暂住手续外,均已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原告多年来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包括整容费2000元和拆内固定费用6000元,尤其是后笔费用,属于必然支出项目,其费用又相对确定,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徒增诉累,故请求一次性处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但程序合法、结论严谨,原告对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没异议,但对“三期”结论持异议。人体损伤恢复情况因性别、年龄、体征不同而不同,原告骨折的恢复进度较慢,2011年1月6日、5月7日所拍的X片显示,骨折线模糊即骨折尚未完全愈合,若工作中负重或剧烈运动可能导致再次断裂,评定12个月误工期限是准确的。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张某系临床医生,平时极少参与鉴定,另一鉴定人擅长儿科,对骨科鉴定不专业。基于此,原告对医疗费用鉴定结论亦置疑,即使剔除非医保用药,也不应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唐永富赔偿,被告“金安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肖水菊医疗费33426.8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天×35元/天)、护理费14850元(165天×90元/天)、误工费30650元(12个月×30650元/年)、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鉴定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6754.83元,尚未扣除唐永富已付的29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肖水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肖水菊的《居民身份证》、2009年度《暂住证》、2011年度《临时居住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27日起一直居住在瑞安市锦湖街道小横山村编300号;唐永富的《驾驶证》、浙C×××××号雪铁龙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狄建峰、“金安汽车运输公司”系肇事营运轿车登记车主及唐永富享有准驾B类机动车资格;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2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9850177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496661号《出院记录》、2011年7月20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肖水菊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温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肖水菊经自行委托的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5.5个月,营养期限拟为5.5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8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4份,欲证明肖水菊花去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1539.48元、门诊医疗费1887.35元;《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350元。在庭审中,原告又提供“社保缴费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服务企业自2009年5月开始一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永富辩称:狄建峰是浙C×××××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实际车主,轿车挂靠在“金安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我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保险公司所称的每次发生事故增加5%的免赔率之说,我事先并未知情,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我作过说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我也说不出来,希望法庭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除了支付现金29000元外,还垫付了当日门诊医疗费1000多元,上述款项请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唐永富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欲证明唐永富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1539.48元,另外垫付门诊医疗费1164.27元。

被告“金安汽车运输公司”辩称:狄建峰将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挂靠于我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营运业务,我公司每月收取120元管理费,所尽义务是让车辆及时参加年审、安全检查。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雪铁龙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全责,我公司依约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20%的免赔率,另据双方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多次事故的,自第二次事故起加扣5%的免赔率,该轿车在2010年5月22日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已予赔付2700元,故须加扣5%的免赔率。特约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无须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司法鉴定问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意见,但合法性、关联性存疑。该鉴定机构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作出的评定不合法,误工期12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各5.5个月明显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不符,再者鉴定机构只能就后续治疗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其所需用药范围、检测项目、治疗措施进行评估,而不能对后续医疗费具体金额作出确定,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诉讼中由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三期”问题:原告对“骨折线模糊”的理解有误,“骨折线模糊”恰是说明骨折将愈合,因为骨折的话其骨折线则是清晰的。原告为左股骨下段骨折、面部挫裂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其误工日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误工费只能按最低行业标准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193元/年标准计算。鉴于护理期限已作评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91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瑞医看护中心如属正式社会组织,理应开具正式票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伤残等级及其计算系数无异议。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的主张,2009年度的《暂住证》记载的信息反映,原告在瑞安持续居住时间并未达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时间,且居住地也是瑞安农村地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社保缴费清单”,属于举证期间外提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必须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要求,由于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所以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他赔偿项目问题: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凡超过医保范围的不予赔付,具体明细以司法鉴定意见为限,其中救护车费,不应列入医疗费内,对被告唐永富在庭审中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不予负担;整容费必要性质疑,因为原告受伤至今未该项费用支出,我公司认可拆除内固定费用45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购买营养品的费用支出凭证,营养费不予赔偿;我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伙食费没有异议,但住院费用中的235.50元伙食费应予折抵;据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仅7天/次门诊,加上住院出院,总共9次往返于医院和其居所,故交通费认可96元;原告为解决交通事故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抄件》各1份,欲证明浙C×××××号东风雪铁龙轿车于2010年1月29日以狄建峰名义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核定,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免赔率以及特别约定增加5%的免赔率,理赔时驾驶员应提供身体体检证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此外,被告“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尚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及医保范围鉴定的申请。

庭审中,双方尚对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温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

原告肖水菊提供的肖水菊的《居民身份证》、2009年度和2011年度《暂住证》、唐永富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抄件》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2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收费《发票》,被告唐永富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抄件》,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现有的证据还不能完全或者合理排除矛盾因素,本院将结合其他鉴定意见来确认其中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该条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原告对其内容合法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温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社保缴费清单”,因被告“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质证,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7日,被告唐永富驾驶浙C×××××号出租轿车,从瑞安市市区驶往陶山镇方向。21时20分许,行经瑞安市沿江西路383号前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站在道路右侧积水边的原告肖水菊,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肖水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两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两侧髋关节先天性畸形、头面部皮肤挫裂缺损伤,住院1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1539.48元(含伙食费235.50元)、门诊医疗费3051.62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经自行委托的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5.5个月、营养期限5.5个月,该鉴定同时认为其左额部2*2cm手术缝创瘢,建议在专科医生指导下择期行瘢痕磨削整形术,预计约为2000元,左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预计约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永富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水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1月10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鉴定后认为其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股骨下段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4周,营养期限为14周。送审的住院医疗费31539.48元和门诊医疗费1887.35元中,伙食费、救护车费、空调费合计425.5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637.25元门诊费用因无病历记录而无法审核,其余费用为合理医疗费用,内含非医保费用7836.51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医疗费33528.35元(其中7836.51元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50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80元(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空调费80元(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达成共识,但在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

审理中尚查明,浙C×××××号东风雪铁龙轿车于2010年1月29日以登记车主之一狄建峰的名义向被告“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当年1月15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但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据原告和“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抄件》记载,该轿车在2011年5月22日曾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支付赔理款2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唐永富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肖水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安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营运轿车被挂靠单位,在享受收取管理费的同时,负有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的教育和对监管挂靠人谨慎使用车辆的义务,而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未尽职责相关,为保护不特定第三者利益,须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安邦财保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至于按事故责任确定免赔率以及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增加免赔率的问题,则按事先的书面约定处理。

原、被告对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空调费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

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肖水菊98天住院护理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合计8229.32元。

根据同上鉴定意见,原告肖水菊150天的误工损失,按2010年度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524元/年标准计算,合计10078.36元。

原告肖水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54718元。

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本人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

原告肖水菊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肖水菊医疗费96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5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8229.32元、误工费10078.3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825.68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

二、被告唐永富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肖水菊医疗费32568.35元、鉴定费1980元、空调费80元,合计34628.35元(尚未扣除已付的30164.27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8548.88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

被告瑞安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肖水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唐永富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039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大良

人民陪审员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戈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怀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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