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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孝民初字第7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金东孝民初字第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5-25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朝辉与被告高林松、郭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宏永,被告高林松的委托代理人徐嘉忆、蔡定方,被告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朝辉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刘朝辉与朋友陈某一起到被告高林松所开的位于金东区孝顺镇××停车场××东区美丽××造型工作室洗头。到店后,原告由店员被告郭祥接待服务。在洗耳时原告右耳因被告郭祥操作不当水势过猛而受伤,原告当场呼疼向被告郭祥提出意见,但被告郭祥未予重视,继续用棉签捅耳朵并与原告说没问题,稍后就好。此后,原告因右耳持续疼痛未见好转至金华市××东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继发感染,并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因此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金华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但未见好转反而听力急速下降。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神经性耳聋。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25.26元,治疗期间被告高林松多次陪同原告前往治疗,所有医疗费均由高林松支付。2010年11月29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9级伤残。另根据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需配戴助听器,该部分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待原告实际配戴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6.23元、伤残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误工费8408.28元(68.36元/天×123天)、护理费1650元(5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483.2元(49.44元/天×30天)、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28229.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13.46元,计121116.28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林松辩称:一、对原告曾到美丽会造型工作室洗头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因被告郭祥操作不当水势过猛而受伤不是事实,被告郭祥也没有用棉签捅原告耳朵。二、对原告陈述的因右耳持续疼痛未见好转到金华市××东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后继发感染的事实没有异议,也相信原告存在耳鼓穿孔并感染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右耳鼓膜穿孔与自己员工被告郭祥的洗头行为没有关系,原告到医院治疗已是原告洗头后三四天。三、原告本身双耳就患有神经性耳聋,司法鉴定并未明确是神经性耳聋、耳鼓膜穿孔还是综合性耳聋导致听力下降构成伤残。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要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也过高。综上,自己工并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祥辩称,原告到店里洗头时,是由我按照店里的正常程序替原告洗头的,当时可能水势有点大,水灌进了原告右耳,原告说耳朵疼,我就用棉签帮原告擦了下右耳。此后过来三四天,原告来店里找我,说是耳朵疼,然后找被告高林松协商解决。如果原告的损伤确实与我有关,我愿意赔偿,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朝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市户籍的事实。

证据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高林松是金华市××东区美丽××造型工作室业主的事实。

被告高林松、郭祥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证据3、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孝顺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到美丽会造型工作室消费,在洗耳时耳朵受伤,后由被告高林松陪同治疗及部分医疗费由被告高林松支付的事实。被告高林松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警情况及警情”中部分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洗耳时右耳受伤有异议。被告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是事实,但被告这么做是为了化解纠纷减少矛盾。被告郭祥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系派出所对接处警工作的客观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金华市××东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及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纸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诊治过程。被告高林松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郭祥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普通处方共12页,证明原告因本次外伤所花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6、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情况及所接受的医疗项目情况。

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凭证一份,刷卡人杨蔚系被告高林松妻子,证明被告高林松为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

证据8、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40元的事实。

被告高林松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郭祥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予以确认。

证据9、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金广司[2010]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等情况。被告高林松、郭祥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已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随着伤残等级的下降,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误工时间也应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被告已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证据10、交通费发票4页,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次外伤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高林松、郭祥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0年7月6日的两张金华西到上海南的火车票是在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其他交通费用也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本案纠纷,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对原告所花交通费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11、婺城区医疗机构普通处方笺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外伤导致听力下降,精神抑郁,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被告高林松、郭祥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5日至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在金华市××东区美丽××造型工作室洗头时右耳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所作证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人陈某证明了2010年7月26日,原告刘朝辉到金华市××东区美丽××造型工作室洗头时右耳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高林松、郭祥质证后承认原告的确曾于2010年7月26日在美丽会造型工作室洗头,但原告是在洗头后的第三天而不是第二天来店里交涉耳朵伤势问题的,对证人的其他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在金华市××东区美丽××造型工作室洗头时右耳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证人所作证言中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高林松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朝辉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3月29日,该所出具了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目前刘朝辉的右耳听力下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质证后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高林松、郭祥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可以证明原告伤势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高林松系金华市××东区美丽××造型工作室的业主,被告郭祥系该工作室员工。2010年7月26日,原告刘朝辉与其朋友陈某一起到美丽会造型工作室洗头。到店后,原告由被告郭祥接待服务,在洗耳时原告因右耳进水而感觉疼痛,原告当场呼疼并向被告郭祥提出意见,被告郭祥用棉签帮原告擦干耳朵。2010年7月29日,原告因右耳持续疼痛未见好转至金华市××东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先后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医院、金华市第五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46.23元。期间被告高林松及其妻子杨蔚曾多次陪同原告前往治疗,高林松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7113.46元。2010年11月29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朝辉的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后遗留右耳听力下降构成Ⅸ级(九级)伤残、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截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2011年2月16日,被告高林松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2011年3月3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因本次纠纷至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孝顺派出所协商未果。2011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祥在洗耳过程中致使原告刘朝辉右耳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郭祥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郭祥在受雇于被告高林松为原告刘朝辉洗耳过程中致原告右耳受伤,对于原告刘朝辉的损伤,应当由开办金华市××东区美丽××造型工作室的业主被告高林松承担责任。被告高林松提出原告右耳听力下降主要是原告自身的神经性耳聋而非此次外伤造成的抗辩意见,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高林松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郭祥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朝辉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5746.23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8.28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83.2元,有证据予以支持且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每年24611元计)低于现行标准,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98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目前原告刘朝辉的右耳听力下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十级伤残为标准计算为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费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伤情及处理本次纠纷,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其治疗等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746.23元、误工费8408.28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83.2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71289.71元,扣除被告高林松已支付的7113.46元,被告高林松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417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林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朝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17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朝辉要求被告郭祥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1元(原告已预交)、第一次鉴定费1540元(原告已预交)、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被告高林松已预交),合计4101元,由原告刘朝辉负担2050元,由被告高林松负担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章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荆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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