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台临民初字第282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审理经过
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
院于同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
行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
陈甲及委托代理人蒋甲和蒋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周某某未取得
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海市
东塍镇西洋头驶往东塍镇勤勇村,18时30分途经75省道5km+6
00m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人行道内步行
的原告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受伤、浙j×××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
本院查明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j×××××号普通二
轮摩托车已由被告陈甲于2008年6月1日卖给被告吴某某。原告
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
、颅底骨折,共住院76天,出院时医嘱一年后可行颅脑修补术
,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尚需进行
颅脑修补术等后续治疗,经台州医院开具医疗证明需手术费15
000元。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和
三级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判
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陈甲、吴某某
系车主,明知车辆未经验审与保险,仍交给无证的被告周某某
驾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述要求三被告赔偿
医疗费150009.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5210.6元
,住院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0
0070元,护理依赖216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28元,其他费用1092.5元
,合计人民币548670.61元,扣减被告周某某预付的40800元,
尚需赔偿人民币507870.61元,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已医疗终结,放弃脑部后续
治疗费,并对护理依赖主张赔偿十年。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
异议。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本被
告无履行能力。本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0800元。事故车辆
系本被告向被告吴某某购买,大致在两、三年前,购买的具体时间已忘记,购买时未办理车辆权属变更手续,未签订书面协
议。当时购买花去2000元人民币,其中现金1600元,旧式踏板
车一辆折价人民币400元。
被告陈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
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被告不愿意承担,本被告不是车主,
亦没有将车辆交与被周某某驾驶,本被告于2008年6月1日以15
00元的价格将车转让与被告吴某某,从那时起事故车辆不再属
于本被告所有,该车不再受本被告控制,本被告对本次事故的
发生没有过错,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本被告不应承担赔
偿责任。医疗费请法庭根据发票和实际情况进行核定,后续治
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计算;误工费,原告休息时间120天
、住院76天,共196天,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916元;护
理费过高,按60元/天标准计算76天为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76天;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
;对护理等级、护理费标准及年限均有异议,护理费应当以五
年一次进行计算比较合理,标准为30元/天;交通费过高,按
10元/天计算76天为760元;营养费过高,1000元较为合理;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应当按照原
告实际支出为准;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
异议。本被告于2008年6月1日从被告陈甲处购买事故车辆,两
个月后于2008年8月卖与被告周某某。购买车辆时车辆投有保
险,未办理过户手续,车主仍是被告陈甲。车辆卖与被告周某某时,被告周某某支付本被告现金1600元,加旧式踏板车一辆
折价400元。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台州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医
疗证明书五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台州医院治疗,
住院76天,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壹人,出院后休息共计4个月
,适当加强营养,颅脑修补手术估计需费用15000元。
3、台州医院医疗费发票八张、门诊挂号费发票三张、病
人住院费某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
疗费150009.51元。
4、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
、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
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以致中度智力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
伤残,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目前自主行动
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某三级护理等级)。
5、鉴定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临海
市公安局支付活体鉴定费300元,于2010年6月7日向台州医院
支付后续治疗鉴定费30元,于2010年9月6日向台州市第二人民
医院支付司某某定费用1598元,于2010年9月9日向台州求是司
某某定所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护理等级鉴定费500元
。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
7、台州医院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
告支付2010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9日的陪护费4000元。
8、购物小票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其
他费用1092.5元。
被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摩托车协议
一份,拟证明2008年6月1日被告吴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
陈甲购买了浙j×××××号摩托车,双方约定当日以后发生
的交通事故与被告陈甲无关,由被告吴某某负责。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
异议。对证据2、3、6、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
均有异议。对证据4、5,三被告认为原告治疗未终结,进行鉴
定不具有合理性,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进
行鉴定。对证据8,三被告对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对被
告陈甲提供的购买摩托车协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
告周某某、吴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
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
而产生的证据,现原告已放弃颅脑后续治疗费,故本院认为证
据2中除拟证明原告颅脑修补手术估计需费用15000元的一份医
疗证明书外,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
证据3予以主张医疗费150009.51元,但其中住院期间的空调费
380元、伙食费7.8元、陪客躺椅费146元均不属于医疗费的范
某,应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49475.71
元。证据4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由有资质的司某某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
,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原告为伤残等
级和护理等级到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台州求是司
某某定所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2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
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临海市公安局和台州医院各自出具的鉴定
费发票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因交
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理应支出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的时间
、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
元。证据7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
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
明证据8与本案存有关联性,且证据8均为非正式发票,证据形
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甲提供的购买摩托车协议系
被告吴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浙j×××××号普通二
轮摩托车的依据,且被告吴某某对该份证据亦无异议,该协议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需要说明
的是根据被告周某某的辩称,其向被告吴某某购买摩托车大致
在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间,而被告吴某某是在2008年6月1日
向被告陈甲购买摩托车(有协议为证),故被告周某某购买摩
托车的时间必定在2008年6月1日之后,此外被告吴某某辩称于
2008年8月将摩托车卖与被告周某某,而同时被告吴某某、周
某某对买卖摩托车价格为2000元这一事实均陈乙致,该价格高
于被告陈甲出售时1500元的转让价,故由此推断出被告吴某某
转让摩托车的时间与被告陈甲的转让时间较为相近,因此本院
认为被告吴某某辩称在2008年8月将摩托车卖与被告周某某的意见较为可信,应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证上所有人系被告
陈甲,2008年6月1日被告陈甲将该车卖与被告吴某某,2008年
8月被告吴某某将该车卖与被告周某某。2010年2月24日,被告
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
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从临海市东塍镇西洋头驶往东塍镇勤勇
村,18时30分途经75省道5km+600m路段时,操作不当与前方
同向在道路右侧人行道内步行的原告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和
被告周某某受伤、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
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
交认字(2010)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
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
台州医院治疗,2010年5月11日原告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
人壹人,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0年
9月6日,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
伤致中度智力障碍。同月16日,经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鉴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以致中度智力障碍,构成道路交
通事故六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目
前自主行动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某三级
护理等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80
0元,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149475.7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7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共计4
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6天,按75元/天的标
准计算,误工费为147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76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
院期间护理费为4560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护理等级被鉴定
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对定残后护理费主张赔偿10年,本院予以
准许,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定残后护理费为109500元
;合理的护理费总计人民币1140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分别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
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0070元尚属合理,本
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1000元。
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伤残,补充一定的营
养能促进其康复,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100元。
8、鉴定费。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6日、9日向台州市第
二人民医院、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支付司某某定费用1598元、
1700元,合计人民币3298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
部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
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周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
合理经济损失按责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原告和三被告均未举
证证明肇事车辆脱保的具体时间,因此从最大限度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吴某某应从转让肇事
车辆之日起一年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
告陈甲承担责任的期间应从2008年6月1日起算至2009年5月31
日止,被告吴某某承担责任的期间应从2008年8月31日起算至2
009年8月30日止(因摩托车买卖时间为2008年8月,从8月份的
最后一天开始计算交强险责任期限对原告最为有利),但此次
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故被告陈甲、吴某某
无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三被告系连
环购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
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陈
甲、吴某某作为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
担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
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
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092.5元,证据
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475.7
1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1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
元、残疾赔偿金1000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00元、鉴
定费3298元,共计人民币385983.71元,扣减已赔付的40800元
,被告周某某尚需赔偿34518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
裁判结果
赔偿原告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5183.71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元(缓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989元
,原告卢某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
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
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
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
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
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
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放忠
代理审判员李烨人民陪审员陈维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金祖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