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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110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温瑞民初字第110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原告陈木进为与被告陈思财、陈永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木进的委托代理人季飞国,被告陈思财,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邵疆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木进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陈思财驾驶登记被告陈永海所有且已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瑞安市驶往温州方向。18时28分许,行经104国道1934km+650m即瑞安市莘塍镇华表路口地段,遇原告陈木进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自左向右通过路口,陈思财在右驾方向避让过程中,车头碰撞摩托车车身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护理期限拟为30周,营养期限拟为18周。综上所述,被告陈思财违反交通法规导致车祸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海作为肇事机动车车主,应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能够确定陈思财系实际车主的话,陈永海可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医疗费以相应发票为准;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定残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除127天由原告家属护理以30650元/年计算外,其他430天由闵行区服务发票载明标准确定;原告多处伤残且智力受损,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分;尽管原告系农业户,但莘塍辖区系瑞安市区范围,原告脱离农业生产多年且其收入来源来自营运企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鉴定费以发票金额为限。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思财赔偿,被告陈永海连带赔偿(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木进医疗费171824.31元(含住院劳务材料费4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27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11094.52元(127天×30650元/年)、今后护理费17634.25元(30周×30650元/年)误工费24352.05元(290天×30650元/年)、营养费6300元(18周×50元/天)、交通费4312元、残疾赔偿金175097.60元(27359元/年×20年×32%)、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后续医疗费因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具体金额,故决定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木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陈思财的《驾驶证》、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陈永海系肇事货车登记车主及陈思财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10905487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499225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0年7月13日《医疗诊断证明书》、2010年7月20日《转院审批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第2943625号《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第134665号《出院小结》、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第880293号《门诊病历》各1份,欲证明陈木进自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温浙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鉴定收费《发票》2份,欲证明陈木进经上述机构鉴定,确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的智力缺损(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伤势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二个;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第2943625号《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温州市鹿城精神病院《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3份、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4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急诊收费收据》11份,《药品零售发票》3份,欲证明陈木进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37000.16元、门诊医疗费3990.39元、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住院医疗费24285.08元、门诊医疗费4356.70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医疗费145.80元、温州市鹿城精神病院门诊医疗费300元,另外支出购买零售药品563.8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416.10元;上海市闵行区非正规就业服务中心《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430元;交通费票据9页,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312元。此外,原告陈木进尚向本院提出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思财辩称:我是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当初购买车辆时为了能够在瑞安迅速上牌,才借用陈永海的身份资料进行登记,该起交通事故与陈永海没有任何关系,他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我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双方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五五比例分担。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手续是我办理的,保费也是我缴纳的,“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只要公平我就没意见。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思财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陈思财的《驾驶证》、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陈永海仅系肇事货车登记车主,陈思财本人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陈思财于2009年5月18日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以登记车主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被告陈永海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五五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货车在2009年5月18日向我公司投保时尚未正式上牌,我公司就将投保人陈思财作为被保险人,同年5月22日上牌后的登记车主是陈永海,我公司又将被保险人更改为陈永海,把临时号牌更改为浙C×××××号牌。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本案是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我公司与陈思财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说,我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商业险一并处理也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没有意见,购买药品的零售发票未注明客户名字,无法证实关联性,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保险人只承担医保范围内赔偿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只能按浙江省各行业中最低收入2219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结合医嘱确定,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第134665号《出院小结》上注明“治愈出院”的,故误工期限可计算至2010年10月15日左右;瑞安市人民医院105天住院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鉴定评定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系治愈出院,出院后护理等级较低,因而按5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26%而非32%,原告乃农业家庭户,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的情形下,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根据鉴定评定的期限按3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根据司法实践,我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500元;鉴定费既不是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也不是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另外,我公司因保险合同而涉诉,而非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批单(抄件)》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5月18日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5月22时起,被保险人由陈思财更改为陈永海,同年6月16日起,车牌号030060更改为浙C×××××号。此外,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尚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区分医保范围进行鉴定的申请。

庭审中,双方尚对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的温医司鉴中心(20110)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

原告陈木进提供的陈思财的《驾驶证》、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转院审批表》、《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门急诊收费收据》、温州市鹿城精神病院《门诊收费收据》、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温浙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被告陈思财提供的陈思财的《驾驶证》、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批单(抄件)》,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温医司鉴中心(20110)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药品零售发票》、上海市闵行区非正规就业服务中心《发票》、交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03月30日,被告陈思财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瑞安市驶往温州方向。18时28分许,行经104国道瑞安市莘塍镇华表路口地段,遇原告陈木进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左向右通过路口,陈思财在右驾方向避让过程中,车头碰撞摩托车车身右侧,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木进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初诊为多发伤,然后在该医院住院105天,确诊为两侧颞叶硬膜下血肿、两侧颞叶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挫裂伤、右肾挫伤、膀胱血肿、右侧耻骨坐骨骨折、左侧第一骶翼骨折、失血性贫血、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侧髂外静脉血栓形成,2010年7月20日,该医院建议转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137000.16元(含伙食费1242元)、门诊医疗费3990.39元、住院劳务材料费416.10元;尔后原告从2010年7月22日起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1天,确诊为车祸后复合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时左下肢肿胀明显好转,花去住院医疗费24285.08元(伙食费264元)、门诊医疗费4356.70元。此外原告尚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445.80元(含温州市鹿城精神医院检查费300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损伤部分转委托鉴定)后认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的智力缺损(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伤势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二个。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思财、陈木进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1年8月30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鉴定后认为,陈木进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肝肺肾膀胱挫伤及骨盆骨折等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30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8周,今后不存在护理依赖。上述费用(不包括增加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21元)经该司法鉴定中心审核,确认两医院伙食费、住院劳务材料费416.10元、温州市鹿城精神医院检查费30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中,与外伤无关费用112元、无法审核费用481.80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门诊中,15.50元费用无法审核。其余医疗费用属于医保理赔范围为129995.17元。

审理中尚查明,被告陈永海系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2009年5月18日,被告陈思财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09年5月22时起,经“人保瑞安支公司”许可,被保险人由陈思财更改为陈永海,2009年6月16日起,车牌号由030060更改为浙C×××××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永海作为名义上的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货车运营,也不能从运营中获利,故无须对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拒绝直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由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本院直接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

所谓医疗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为恢复健康而需要就医诊治,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原告陈木进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167246.73元,其中37251.56元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

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原告陈木进127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合计3810元。

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木进30周的护理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合计17634.25元。

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陈木进因车祸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284天的误工损失,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合计23848.22元。

所谓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陈木进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4000元。

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陈木进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难以具体说明的情形,根据就医地址、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3000元。

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陈木进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的26%计算20年,合计142266.80元。

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30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416.1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

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陈木进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鉴于原告本人亦有过错,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

原告陈木进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木进医疗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4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7634.25元、误工费23848.2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51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37251.56

二、被告陈思财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陈木进医疗费165056.73元、残疾赔偿金83749.27元、住院劳务材料费416.10元、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300元的50%,合计126361.05元(尚未扣除已付的69570.0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05777.22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木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思财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2468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大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怀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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