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923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92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与被告X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下称XX健身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书记员林晶颖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被告XX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自己于2010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持女儿会员卡至被告下属“XX小区健身会所”健身。在将会员卡交给大厅前台服务小姐换取更衣箱钥匙后,欲通过前台大厅到洗浴间时,因大厅地面上有积水,致使自己摔倒在地,不能自主起身。后该会所员工搀扶自己起身,自己虽感疼痛,但以为并无大碍,遂回家休息。次日清晨自己感到疼痛难耐,遂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3.5天,行内固定手术。由于被告XX健身公司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XX健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370.12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0492.2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档案查询费4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10412.32元。保留二次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XX健身公司辩称,原告陈XX不是我会所会员;会员卡只限本人使用;原告在前台时我方工作人员没有让其进入,摔倒是失实的;我方出于人道,同意补偿15%,并非认为有责任而进行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于2010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持其女儿向XX的会员卡至被告XX健身公司下属“XX会所”洗澡。在换取更衣室钥匙去洗浴间途中,因大厅地面积水,不慎跌倒。后由该会所员工搀扶起身后,洗完澡回其女儿家中。次日清晨,因疼痛难耐,原告陈XX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医,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遂入院行内固定术。出院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复诊。为此,共住院13.5天,花费医疗费9124.54元(含救护车费195元)。

又查明,原告陈XX的女婿李XX2010年4月16日至被告XX健身公司下属“XX会所”予以现场投诉。会所员工徐X对李XX的投诉进行了记录,在“会员意见记录表”中载明:“……大厅地上有水,导致意外滑伤。……陈XX。当时前台人员(宗X)等了解全过程”。

另查明,2010年6月4日,李XX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时发生争执,被告员工邵X于当日19时11分报警。同日,被告员工邵X等向李XX出具证明,证明非会员陈XX在2010年4月13日16时左右在大厅前台前摔倒。

再查明,在原告陈XX女儿向XX与被告XX健身公司签订的会员协议中第八条中载明,会员卡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出借他人。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XX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XX因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该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30-360天,护理期180-210天,营养期为90天。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

还查明,原告陈XX定残时,年满61周岁,属城镇户籍;为进行诉讼,支付查档费4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会员意见记录表、会员协议、上海市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XX健身公司下属“XX会所”大厅地面积水导致原告陈XX摔倒,被告提供的服务环境与原告的最终损害结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陈XX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应有谨慎义务,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且被告属会员制消费场所,对特定人员开放,应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陈XX要求被告XX健身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救护车费属于合理费用,应包括在医疗费中,扣除统筹支付与附加支付部分,原告实际支付9124.54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二、残疾赔偿金,原告陈XX属城镇户籍,因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已年满六十一周岁,现主张残疾赔偿金60492.20元,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陈XX主张9000元,因其后期治疗未实际发生,本院认定每天40元,180天共计7200元;四、营养费,原告陈XX主张每天40元,105天共计4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90天共计27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XX主张260元,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XX主张5000元,根据伤残程度,本院予以照准;七、鉴定费2050元及查档费40元,有发票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八、律师费,原告陈XX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原告陈XX可另行主张。上述相关赔偿款项,根据被告应负的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及原告对损害结果所存在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7299.6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393.76元、护理费人民币5760元、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40元、查档费人民币32元、律师费人民币3200元,共计人民币72693.39元;

二、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4.15元,原告陈XX已预缴,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428.45元,由被告X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沈伟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晶颖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