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99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方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0年9月8日16时3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庙镇和平村北机口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机口十字路口处时,被沿庙镇和平村北机口处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方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B8249轻型普通客车撞击,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210天,护理120天,营养80天。沪EB8249轻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02元(含轮椅费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22天-220元)、误工费8,960元(1,280元/月×7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900元(衣物500元、车损400元)、检测费3,500元、交通费291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47,149元中的118,275.80元(被告方某已支付22,400元),其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追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某负担。
原告施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方某负次要责任;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及相关费用凭据,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原告伤后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等期限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
4、原告的户籍资料,以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5、事故车检测费发票;
6、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票据;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方某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愿意承担40%责任,律师代理费亦按照责任分担。同时,被告方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支付原告现金22,400元,为原告垫付急救费384元、医疗费431.6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39元、修车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及无就诊病史记录部分不予认可,轮椅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0元/月;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车损费4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检测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方某垫付的急救费、医疗费、日用品费、修车费等票据未持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6时30分许,原告施某某骑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庙镇和平村北机口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机口十字路口时,适遇被告方某驾驶牌号为沪EB8249轻型普通客车沿北机口处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同年10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沪公崇交(庙)认字[2010]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施某某骑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且事后未能保护好现场,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被告方某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22,4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5.60元(含急救费)、修车费400元、其它杂费(日用品)139元。
2011年4月1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施某某因车祸致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80天、护理期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方某驾驶的沪EB8249轻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方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之行为,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原告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驾驶的沪EB8249轻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用于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的医疗费为50,250.77元(含急救费,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2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其因治疗及康复需要而购买的辅助器具(轮椅)费548元(诉请时计入医疗费用)应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其中220元诉请时计入医疗费)、营养费2,400元、车损费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其计算期限及标准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包括法医鉴定交通费);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按照一般护理工市场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20元(1,280元/月×4个月);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客观上存在原告衣物被损坏之事实,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根据本案事实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辆检测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方某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此外,由被告方某垫付的其它杂费(日用品)139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960元、护理费人民币5,12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4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91,104元;
二、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2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车辆检测费人民币3,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其它杂费人民币139元,合计人民币51,529.77元中的40%即人民币20,611.91元,与被告方某之前先行支付及垫付的款项计23,754.60元相抵,原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方某人民币3,14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方某承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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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原告施某某,女,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农场新海二村29幢66号502室,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55号410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599-2号7层B室。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杨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方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0年9月8日16时3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庙镇和平村北机口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机口十字路口处时,被沿庙镇和平村北机口处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方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B8249轻型普通客车撞击,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210天,护理120天,营养80天。沪EB8249轻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02元(含轮椅费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22天-220元)、误工费8,960元(1,280元/月×7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900元(衣物500元、车损400元)、检测费3,500元、交通费291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47,149元中的118,275.80元(被告方某已支付22,400元),其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追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某负担。
原告施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方某负次要责任;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及相关费用凭据,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原告伤后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等期限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
4、原告的户籍资料,以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5、事故车检测费发票;
6、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票据;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方某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愿意承担40%责任,律师代理费亦按照责任分担。同时,被告方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支付原告现金22,400元,为原告垫付急救费384元、医疗费431.6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39元、修车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及无就诊病史记录部分不予认可,轮椅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0元/月;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车损费4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检测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方某垫付的急救费、医疗费、日用品费、修车费等票据未持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6时30分许,原告施某某骑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庙镇和平村北机口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机口十字路口时,适遇被告方某驾驶牌号为沪EB8249轻型普通客车沿北机口处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同年10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沪公崇交(庙)认字[2010]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施某某骑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且事后未能保护好现场,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被告方某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22,4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5.60元(含急救费)、修车费400元、其它杂费(日用品)139元。
2011年4月1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施某某因车祸致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80天、护理期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方某驾驶的沪EB8249轻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方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之行为,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原告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驾驶的沪EB8249轻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用于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的医疗费为50,250.77元(含急救费,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2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其因治疗及康复需要而购买的辅助器具(轮椅)费548元(诉请时计入医疗费用)应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其中220元诉请时计入医疗费)、营养费2,400元、车损费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其计算期限及标准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包括法医鉴定交通费);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按照一般护理工市场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20元(1,280元/月×4个月);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客观上存在原告衣物被损坏之事实,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根据本案事实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辆检测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方某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此外,由被告方某垫付的其它杂费(日用品)139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960元、护理费人民币5,12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4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91,104元;
二、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2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车辆检测费人民币3,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其它杂费人民币139元,合计人民币51,529.77元中的40%即人民币20,611.91元,与被告方某之前先行支付及垫付的款项计23,754.60元相抵,原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方某人民币3,14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方某承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