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绍越民初字第313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8-24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林与被告柳凤魁、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爱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丰、被告柳凤魁、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伟林诉称:2010年7月31日00时50分,被告柳凤魁驾驶豫N×××××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在329国道绍兴市越英路口与原告王伟林驾驶的浙D×××××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告柳凤魁垫付医药费27500元。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柳凤魁与原告王伟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经查,豫N×××××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该公司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需护理和营养时间为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柳凤魁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86726.96元;二、被告万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柳凤魁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凤魁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不合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承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具体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本案中,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
被告万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柳凤魁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情况。到庭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户口本2本,要求证明原告及需原告抚养的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证明1份,要求证明阮兰珍为原告的母亲,原告方据此主张被抚养人阮兰珍的生活费。两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阮兰珍生育子女情况,且原告方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方法错误,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5、门诊病历1本、门诊病历打印件5份、入院(出院)记录1组、报告单3页、医嘱单5页、门诊收费收据8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3页,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等情况。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药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医药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医疗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需要休息282天。到庭两被告均认为诊断证明书中的意见系参考意见,原告休息时间过长。本院对双方协商确认一致的误工时间240天予以确认。
7、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3张,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个,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并支出鉴定费4050元的事实。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柳凤魁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车辆评估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均认为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9、绍兴市舜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跟单员,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到庭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被告柳凤魁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0、预收款票据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凤魁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自认领取27500元,且已用于医药费中,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数额予以确认。
1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豫N×××××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万里公司和中联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万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7月31日00时50分,被告柳凤魁驾驶豫N×××××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途经329国道绍兴市越英路口地方时,与原告王伟林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柳凤魁驾驶灯光、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在设有限速标志路段超速行驶,原告王伟林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发生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事故处理大队确定柳凤魁和王伟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该后遗症经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经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同时认定:原告王伟林现有被抚养人2人,王骏杰于1996年12月26日出生,系王伟林与裘红琴之子;阮兰珍于1950年11月19日出生,系王伟林之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155379.60元(其中包括王俊杰和阮兰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000元)、医疗费41078.7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89.3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152.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4050元、车辆损失费1113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33914.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凤魁为原告垫付27500元。
另认定:豫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该公司就豫N×××××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柳凤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处理大队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作用和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正当、结论合理,被告柳凤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柳凤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N×××××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N×××××车辆已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中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伟林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柳凤魁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伟林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对其超过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自行承担5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剔除住院伙食费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分别调整为500元;误工时间,对双方协商的240天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0152.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元;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2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50%合计56350.58元,由被告柳凤魁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柳凤魁已支付的27500元,柳凤魁尚应赔偿给原告28850.58元,被告万里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伟林121213元;
二、被告柳凤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伟林28850.58元,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5元,减半收取2017.5元,由被告柳凤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爱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