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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民初字第4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杭滨民初字第47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1-28

审理经过

原告郑云辉为与被告戴意君、蔡笑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文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辉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意君、蔡笑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云辉诉称,2010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戴意君驾驶蔡笑雷所有的由人保宁波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B×××××号小轿车在江南大道阡陌路口,与原告郑云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戴意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戴意君、蔡笑雷支付原告医疗费37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9474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594.50元、财产损失1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8003.7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28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他费用715元,共计105136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损害和责任认定。

2、门诊病历3本、住院病案资料2份、诊断证明书1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

3、门诊收费收据3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4、病假证明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花去的鉴定费发票。

6、交通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7、电动车定损单发票1份,证明电动车维修发生的费用。

8、收款收据1页,证明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

9、户口簿、暂住证、学前教育登记卡、证明书、裕丰地板工作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居住在杭州1年以上。

被告辩称

被告戴意君、蔡笑雷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在保险期间。赔偿项目在质证阶段一一陈述。

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对原告郑云辉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其误工期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了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戴意君、蔡笑雷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对证据1-3、5、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中2张黄山至杭州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显然不属于诊疗开支,每张是76元,其他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的暂住证无异议,暂住地址是否是城镇不清楚,请法庭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的户口簿无异议;对裕丰地板的工作牌有异议,如果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应该提供相应书证,即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社保缴纳等相关证据;村委会证明结合暂住证,予以认可;学前教育登记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3、5、7以及证据9中的户口本、暂住证、学前教育登记卡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4因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已依法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与该证据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证据6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因事故发生地在杭州,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显示原告治疗也是在杭州,故该组证据中的黄山至杭州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他票据存在不少连号情形,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定,但是,考虑到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故对该项费用本院将酌情支持;证据8中两张餐费的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根据住院天数合理确定;2010年1月28日、2011年1月28日的两张收款收据并无交款人姓名,并无具体医用品名称,且开具时间均为原告出院之时,故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9中的临时居住证、学前教育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工作牌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杭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本院应被告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告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以医嘱所确定的误工时间为准。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戴意君、蔡笑雷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资格、鉴定程序等均未提出异议,其关于误工期间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1日19时许,戴意君驾驶蔡笑雷所有的、由人保宁波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B×××××号小轿车,在江南大道阡陌路口与郑云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云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戴意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云辉即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0年1月12日先后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1月13日回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至2010年1月28日出院。2011年1月24日至1月28日,郑云辉再次入住武警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郑云辉共支付医疗费3782.8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戴意君、蔡笑雷支付。2011年4月11日,郑云辉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其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郑云辉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事故还造成郑云辉9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损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人保宁波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郑云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云辉2010年1月10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车祸伤后的误工休养期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

另查明,郑云辉自2008年6月起至2010年4月租住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在杭州从事地板安装工作。郑云辉与妻子郑丽霞共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郑雅君于1996年7月5日出生,小女儿郑晨阳于2005年10月14日出生。小女儿郑晨阳自2008年2月起至2011年7月在杭州市江干区米奇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戴意君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云辉无过错,故戴意君应当对郑云辉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戴意君驾驶的车辆系蔡笑雷所有,蔡笑雷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戴意君驾驶,应当与戴意君就郑云辉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人保宁波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戴意君、蔡笑雷赔偿。关于郑云辉的具体损失,医疗费37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人保宁波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郑云辉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但是,结合其具体从事地板安装的工作,其主张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误工期间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即4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0216元。关于护理费,郑云辉亦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其伤情实际及治疗经过,其主张住院19天期间按照84元/天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合理。故护理费应为1596元。关于交通费,如前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根据郑云辉的住院和门诊记录,结合其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450元。营养费郑云辉主张3000元依据不足,但结合其伤情实际,适当加强营养的确有益于其及时康复,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郑云辉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杭州城镇范围内已经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地亦为杭州,故其主张按照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从而,残疾赔偿金应为54718元。鉴于郑云辉受伤的部位为右上肢,结合其从事的地板安装工作,可以认定该伤残情况对其劳动能力存有影响,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郑云辉的小女儿郑晨阳已在杭州连续居住生活了两年以上,并在杭州接受学前教育,故郑云辉主张对其小女儿郑晨阳的生活费按照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系合理。扶养年限,郑云辉主张二个女儿的扶养年限分别为4年、13年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285.70元(8390元/年×10%÷2×4年+17858元/年×10%÷2×13年)。财产损失,对于郑云辉因事故所致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损失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郑云辉主张的其他费用715元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郑云辉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郑云辉主张5000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系郑云辉为确定其伤残等级产生,与本案存有关联性,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戴意君、蔡笑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云辉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的医疗费37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0216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85.70元、财产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11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郑云辉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戴意君承担赔偿责任,蔡笑雷就戴意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郑云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郑云辉负担146元,由戴意君负担1055元,蔡笑雷就戴意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余文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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