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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13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13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国芝诉被告张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超,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11时20分许,张超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紫蓬镇农兴街道,由南向北行驶,因超车撞上同方向汪登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后撞上路边行人马国芝,造成两车受损,马国芝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芝无责。经查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43287.2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相关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出院小结、病案、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用药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和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11天和出院后医嘱建议绝对卧床休息的两个月,护理标准应按照67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22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户口性质确定。

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意见,我拿了8000元在交警队。

被告张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警队预交金一份,证明在交警队垫付了8000元。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户口本应提供首页;证据2至3无异议;证据4中的2011年1月5日、2011年2月6日、2010年12月3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10月12日的发票无相关病历佐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证据6无异议。被告张超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原告对被告张超证据质证意见认为无关。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张超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方证据:对证据1本院核实后予以认定,原告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证据2、3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依据票据予以结算;证据5鉴于原告方因事故受伤,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综合本案案情后本院酌定予以考虑;证据6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后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张超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超具体垫付的费用的情况将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收条结算。

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1时,张超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肥西县紫蓬镇农兴街道由南向北行驶,因超车时撞上同方向汪登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电动三轮车受到撞击失控时撞倒路边行人马国芝,造成马国芝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芝无责。马国芝受伤后,2010年6月28日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9日出院,住院12天,医嘱建议绝对卧床休息贰个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国芝申请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及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被告张超、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未到庭参加相应的诉讼活动,本院依法指定到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2月2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国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合肥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价格计算,被鉴定人马国芝右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张超所有,且在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超在原告马国芝治疗过程中垫付了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超驾驶机动车肇事侵权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原告马国芝发生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13820.82元(凭票据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护理费4792元【参照上年度商务服务业24291元/人/年÷365天×(12天+贰个月)】;考虑到原告及其家人往来处理受伤事宜,交通费酌定为350元;残疾赔偿金7042.9元(14085.7元/年×5年×10%);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8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785.72元(含垫付的6000元)。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马国芝各项费用27984.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92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70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马国芝各项费用10300.82元(医药费138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超赔偿原告马国芝鉴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马国芝各项损失计38285.72元;

二、被告张超赔偿原告马国芝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一至二赔偿款(含垫付的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国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的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朝晖

代理审判员陆静

人民陪审员王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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