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绍越民初字第473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审理经过
原告张龙与被告王祖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王祖钱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高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3月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龙诉称:2010年4月3日18时,被告王祖钱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与绍大线红绿灯地方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花去医药费1万余元,但终因伤势较重,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祖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8520.4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祖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在庭审时一一质证。
原告张龙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本院查明
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门诊病历1本、医药费发票26张、预交款收据1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医药费10343.49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祖钱认为预交款收据中的900元系其所交,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2344.04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车辆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收款收据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5个月、伤后护理时限2个月、伤后营养时限2个月及花去鉴定费1480元的事实。被告王祖钱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和营养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暂住证和居住人口信息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在工地上施工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祖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本院认为
6、预交款收据1张,要求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可该费用系王祖钱所交且已用于原告伤情治疗,但因该押金单在被告处,故医院没有开具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利害关系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王祖钱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和车主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9、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评估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和被告王祖钱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龙因交通事故致腰1压缩性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4月3日18时,被告王祖钱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与绍大线红绿灯地方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是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祖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11094.99元(含被告王祖钱为原告垫付的预缴款1900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44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以上合计81371.99元。
同时认定:原告张龙系农业家庭户,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4日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仲夏坊13幢18号车棚,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馨月坊3幢57号车棚。原告从事工程施工工作。
另认定:浙D×××××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祖钱与原告张龙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分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祖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预交款收据核定为11094.99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营养时间过长,因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81371.9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77497元;因原告张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王祖钱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张龙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王祖钱应赔偿给原告3099.99元;扣除被告王祖钱为原告垫付的1900元,被告王祖钱尚应赔偿给原告119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龙77497元;
二、被告王祖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龙1199.99元;
三、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1.50元,由被告王祖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爱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