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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50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绍民初字第50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5-31

审理经过

原告杜炎坤与被告董建华、洁诚服装厂、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琴、朱建琴,被告董建华、洁诚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炎坤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之妻陶金妹),途经104国道1526KM+900M处绍兴县陶堰镇绍兴鑫达电子有限公司通道口地方,与被告董建华驾驶的浙D×××××三菱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陶金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公交认字(2010)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陶金妹无事故责任,被告董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及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自理缺损(中度),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遗留左侧瘫(肌力四级以下),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66C㎡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面部瘢痕形成,现积6C㎡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骨折,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三级护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董建华、洁诚服装厂应承担原告及陶金妹的各项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董建华、洁诚服装厂赔偿原告医药费各各项损失:1,955,283.93元,扣除已支付的318,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637,283.9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建华、洁诚服装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9,815.30元(即减少577,468.63元,具体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变更为42,9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07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48,68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5,933元、护理费变更为245,200元,其余项目诉讼请求不变),并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董建华、洁诚服装厂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建华、洁诚服装厂共同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我公司已赔偿另案当事人陶金妹,在本案交强险中应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104,209.85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0元/天计算为宜;后续医疗费没有依据;误工时间按303天,以75.29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为10个月;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过高且伤残系数为80%计算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住宿费无依据不属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三级护理的依赖年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认为原告的检查及治疗的费用合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后经评定构成法医精神病类四级伤残,法医临床类四级伤残,并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因其本次交通事故后构成的残疾导致其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其年龄(小于60周岁)、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其三级护理依赖年限为不超过20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0年2月12日,董建华驾驶一辆属被告洁诚服装厂所有的浙D×××××三菱牌轿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陶堰镇绍兴鑫达电子有限公司方向。9时10分许,途经104国道1526KM+900M处绍兴县陶堰镇绍兴鑫达电子有限公司通道口地方,在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杜炎坤驾驶的一辆浙D×××××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陶金妹)后右转弯向右变更机动车道过程中,二车发生擦碰。造成杜炎坤、陶金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董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炎坤、陶金妹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急性呼吸衰竭,脑挫裂伤,多处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挫伤,电解质紊乱。入院后急诊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对症治疗,于2010年3月4日出院转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诊断特重度颅脑外伤急性期,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右侧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脑内多发血肿,颅底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肺部感染,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8、9、10肋,右侧第6肋),气管切开状态,右耳道化脓性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感染,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动眼神经损伤,右眼角膜溃疡。入院后脱水,抗炎,营养神经对症治疗。于2010年5月24日出院。出院时患者低意识,呼之有目关注视,右手能遵瞩完成“握手”等动作,无言语交流,右眼睑下垂,右侧肢体活动可,左侧肢体活动受限。同日,再转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左侧偏瘫,言语障碍,知咽障碍,ADL障碍,认知障碍,肺部感染。入院行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1月8日在该院康复治疗。之后进行数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1,892.18元(含用血互助金收费2,200元、已扣除伙食费2,463.30元),因购置料理机花费133元,轮椅88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损伤测定,其遗留有“脑外伤所致自理缺损(中度)”,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并由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动眼神经损伤、多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现遗留“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中度),该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遗留左侧偏瘫(肋力4级以下),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6C㎡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侧眼睑下垂,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杜炎坤已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其本次损伤评残前的护理期限拟为10个月(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拟为5个月,花去鉴定费1,600元。

庭审中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护理依赖程度及年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原告的用药费用合理;杜炎坤在本次交通事故后经评定构成法医精神病类四级伤残,法医临床类四级伤残,并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后构成的残疾导致其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其年龄(小于60周岁),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其三级护理依赖的护理年限为不超过20年。

另查明,被告董建华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建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18,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嘱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及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料理机收据、轮椅收据、护理费收据、房租合同及收条、医疗证明书、绍文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绍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962号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B101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的(2011)绍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1、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本案原告庭审中提供了暂住证、资格证、岗位证、施工员牌、浙江中成集团的证明、施工单以证明原告系浙江中成集团公司在安徽项目部的施工员,庭审中并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年收入65,000元,其残疾赔偿金按65,000元的标准赔偿。其提供的暂住证2006年在上海工作期间领取的暂住证,资格证、岗位证均系1997年在上海工作期间的证明,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倪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在庭上的陈述均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施工员牌与浙江中成集团的证明、工程签证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其在浙江中成集团公司的安徽项目部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事实,但其主张的以65,00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的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基数进行确定,其伤残构成二个四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以四级以基础,酌情确定其附加指数,天平保险公司辩解以80%计算赔偿系数,符合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37,744元(27,359元/年×20年×80%);

2、误工费的确定?本案原告受伤后一直治疗,并需人护理,至2010年12月16日作出伤残评定。故期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2月15日止。其实际误工时间为303日,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相应的财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且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或劳动合同印证,故对其主张的65,000元/年的收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按浙江省上一年度的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5,443.70元(30,650元/365日×303日)

3、护理费的确定?依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限为10个月,定残时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其要求护理费以27,480元/年计算,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个陪护(该院住院80日),其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28,609.32元[27,480元/365日×(10×30+80)];后期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不超过20年,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三级护理计算系数确定为30%,其后期的护理期酌定为十年,到期确尚需护理的,原告可再行主张。其护理费为82,440元(27480×10×30%)。对于其主张的其它护理费11,361元,因相应的护理费已予以确认,其要求在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费用,属重复主张,显属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含有部分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其住院268天,被告方主张以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6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杜兰坚在伤残评定时已年满74周岁,其母倪金凤年满66周岁。其父母共生育原告等二子一女。其父杜兰坚可计算扶养年限为6年,其母倪金凤为14年,由原告承担其中的1/3,结合原告的伤残实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717.33元[(7,072元/年×6年/3+7,072元/年×14年/3)×80%];

6、交通费的确定?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及路途交通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为宜;

7、营养费的确定?依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时限为5个月,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为宜;

8、住宿费的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为照顾原告在附近租房居住,其月租金并未超过国家出差人员的住宿费标准,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2,765元,本院予以确认;

9、后续治疗费是否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24,000元,被告方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因其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时可另行主张。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董建华、洁诚服装厂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过错大小,酌情确定5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381,892.18元、残疾赔偿金437,744元、误工费25,443.70元、护理费111,049.3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600元、住宿费2,7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17.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62,951.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杜炎坤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董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董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陶金妹受伤,已在交强险内赔付陶金妹医疗费4,321.17元、误工费3,387.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08.77元。故本案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678.83元、残疾赔偿金106,112.40元,合计111,791.23元。赔偿不足部分951,160.30元,由被告董建华赔偿,被告洁诚服装厂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50万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451,160.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董建华赔偿,被告洁诚服装厂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主张不当,本院已予以纠正;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已酌情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解的非医保用药部分104,209.85元等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没有提供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余辩解,本院已在上述争议焦点部分篇幅中已予以闸明,现不再予以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杜炎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11,791.23元(交强险111,791.23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扣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601,791.23元;

二、被告董建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51,160.3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18,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33,160.30元,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对上述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6元,减半交纳9,768元,由原告杜炎坤负担5,388元,被告董建华、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负担4,380元。上述诉讼费用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桑伟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茹亮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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