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绍民初字第98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7-22
审理经过
原告陈永江诉被告余姚市舜宝化学危险品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运输车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江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永江诉称:2009年8月28日,驾驶员钱永苗驾驶一辆浙B×××××号货车,途经西上线6KM+40M绍兴县平水镇樵坞村地方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陈永江第二次住院拆除双锁骨内固定术,2010年11月2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陈永江因交通事故致双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永江第二次住院拆除双锁骨内固定术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共计40,477.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运输车队辩称:对于本次诉讼,我们认为贵院(2010)绍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都是属于重复主张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6时50分许,驾驶员钱永苗驾驶一辆浙B×××××号货车,途经西上线6KM+40M绍兴县平水镇樵坞村地方时,适遇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谢月根)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侧翻,在滑移过程中与浙B×××××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永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钱永苗系浙B×××××号货车驾驶员,被告运输车队系该肇事货车登记车主,钱永苗在从事运输车队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余姚市舜江试剂厂,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16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曾起诉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绍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陈永江114,594.3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余姚市舜宝化学危险品运输车队应赔偿原告陈永江交强险以外部分损失411,094.70元的70%计287,766.2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需赔偿227,766.29元。该判决后陈永江第二次住院拆除双锁骨内固定术,同时2010年11月2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陈永江因交通事故致双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永江第二次住院拆除双锁骨内固定术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因第二次住院可得赔偿损失为医疗费5,959.51元、误工费2,939.3元、护理费2,519.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钱永苗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额赔付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赔偿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钱永苗与原告陈永江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原告陈永江与钱永苗按三、七比例分担。因钱永苗是在从事被告运输车队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其雇主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由于该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不是本案被告运输车队,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姚市舜宝化学危险品运输车队应赔偿原告陈永江医疗费5,959.51元、误工费2,939.3元、护理费2,519.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042.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910.61元的70%计16,0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6,537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缓缴),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运输车队负担10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新祥
审判员桑伟强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