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300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审理经过
原告包某诉被告袁某、袁某、杨取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利某、赵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义莲、周梅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利某、赵某、被告袁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新镇城某路386弄3号104室,三被告住在楼上203室。因原告庭院中的房屋屋顶被三被告无故损毁,双方产生了纠纷。2009年8月3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桥居委会(以下简称某桥居委会)约原、被告双方在居委会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三被告推打原告,使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现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交通费1,231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53,771.16元、住院伙食费495元、营养费1,800元、物损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总计161,773.16元。
原告就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3页,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程度及所受伤是新伤,是被告方造成的;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
3、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在该院就诊费用2,213.50元;
4、上海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及康复情况;
5、东方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在东方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51,337.66元;
6、东方医院住院期间护工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费用490元;
7、出租车费发票34张、公交车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因就医等花费的交通费1,231元;
8、2009年8月4日纠纷调解员朱静、王艳出具的调解情况记录2份,证明矛盾冲突是被告引起的,在城某路居委会调解未果,是因为被告不愿意配合调解;
9、小区居民唐某提供的证词,证明冲突起因及原告受伤情况;
10、小区居民宫某提供的证词,证明冲突起因及原告受伤情况。
11、原告出具的发生冲突时现场描述图,证明事发当时原告在被告袁某附近,是被告袁某及袁某一方的人实施暴力使原告受到伤害的。
1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13、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2,500元;
14、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有赵某的证明内容),证明司法鉴定材料目录中的浦东医院某号腰椎片2张即人民医院出具的某号腰椎片2张,原告是2009年8月5日预约并缴费的,检查拍摄时间是2009年8月11日。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袁某、杨取某辩称,2009年8月3日在居委会调解时,原告女婿赵某先动手打被告袁某,三被告未打过原告,被告袁某、杨取某从未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被告袁某虽在冲突过程中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但那是为抵挡原告、原告女儿包利某的殴打,是一种本能的反应,属正当防卫;原告在2009年8月3日的病历上并未记载腰3椎体骨折,故不能推断原告的腰3椎体骨折是2009年8月3日的纠纷造成。综合上述理由,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7日某派出所对诸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09年8月3日纠纷发生时,原告方先动手打被告。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内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盖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1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描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害与被告无关,鉴定结论第6项称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和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2009年8月3日的外伤所致的结论无事实依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没有人民医院盖章。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原告、原告女儿包利某及女婿赵某未先动手殴打被告方。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调取了公安部门对主持调解工作的某桥居委会工作人员诸某、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事发后对被告袁某、袁某的询问笔录,并将笔录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原告对诸琪、王某笔录中反映的冲突系由原告女婿赵某先动手扭打被告袁某引发及最后发展成原告、包利某、赵某与三被告互殴有异议,认为冲突是被告袁某掀翻桌子引起,且原告及家人始终未殴打被告方;三被告对笔录中反映的赵某先动手扭打被告袁某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始终未殴打原告,采取的是抵挡方式,是正当防卫。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向某派出所作的调查,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新镇城某路386弄3号104室,三被告住在楼上203室。原、被告因104室庭院中的房屋屋顶被三被告摆放花盆及屋顶盖板被被告方掀掉等事项产生纠纷。2009年8月3日上午9时左右,某桥居委会工作人员诸琪、王艳约原、被告双方在居委会图书室进行调解。原告、原告女儿包利某、女婿赵某及被告袁某先予到达图书室,双方刚坐下,就产生口角,赵某与被告袁某扭打在一起,随后,原告、包利某也上去与被告袁某扭打;之后,被告袁某(系袁某之父)、被告杨取某(系袁某妻子)也相继赶到图书室,纠纷演变成原告方家庭三人与三被告之间的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都有过肢体接触,原告也曾摔倒在地。事发后,某派出所开出验伤通知书,经检验,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T12、L1骨折可疑。上述医学检验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完成,并当即拍摄了腰椎、右肘X线片(号473025)两张。后,原告又多次在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和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2,213.50元。2009年8月17日至9月3日,原告入住上海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行经皮L2L4椎弓根螺钉复位固定+L3椎体成形+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钢丝张力带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用51,337.66元(含伙食费213元)。2010年11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在人民医院、东方医院的原始门诊记录、X线片并结合对原告受伤部位的实际诊断后明确: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和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2009年8月3日的外伤所致;上述损伤后遗留的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如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某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三被告与原告方在2009年8月3日9时左右在某桥居委会图书室发生扭打应是事实,原、被告辩称均未扭打对方且均被对方扭打,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能采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产生的日期、原因等事项的认定是依纠纷发生后原告的原始病历、X线片等材料为依据,且鉴定机构、人员均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此次鉴定结果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十级伤残的致伤原因意见不一,但依鉴定结论可确定的是,原告的伤害确系2009年8月3日纠纷所致;此外,依某派出所的调查材料,扭打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均有过肢体接触,因此,三被告均有造成原告受伤害的可能,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需指出的是,邻里发生矛盾后,原、被告理应珍惜某桥居委会提供的协商机会,并按有利于日常生活、工作的原则互谅互让进行协商。但双方现已发生争斗,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看见女婿赵某与被告袁某扭打后,不加以劝阻,反而主动加入,对此,原告有过错。因此,被告的赔付责任可予减轻,本院酌定被告的赔付比例为百分之五十。现对原告因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如下:1、交通费1,231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予以支持800元;2、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月)原告无证据证实有误工损失,且原告在纠纷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故此款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确定为5,000元;6、医疗费53,338.16元(2,213.50元+51,337.66元-213元)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费495元过高,本院调整为340元(20元/日×17日);8、营养费1,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费15,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上述十项总计123,254.16元,三被告应连带赔付其中的61,527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某、袁某、杨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包某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3,338.16元、住院伙食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总计人民币123,254.16元中的61,627元;
二、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原告包某负担2,287元,被告袁某、袁某、杨取某负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梁
人民陪审员杨德新
人民陪审员唐凤娟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