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545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倜锋、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徐倜锋并作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倜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薛安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6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小客车行驶到大渡河路1262号处,被被告徐倜锋驾驶的牌号为沪A300C0的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倜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刘某所有。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93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倜锋、刘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其就该车辆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倜锋支付给原告张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倜锋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A300C0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徐倜锋驾驶的牌号为沪A300C0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倜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发票、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759.40元;4、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看病产生交通费人民币200元;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6、上海达安经贸发展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凭证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6000元;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吉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汽车维修收费结算清单及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人民币2980元;8、户口簿,以证明原告户籍为非农家庭户口;9、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人民币220元;10、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11、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12、人口查询费发票、复印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材料费人民币48元;13、上海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0年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1838元;1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被告徐倜锋、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要求法院审核,对其余证据未参与质证。
被告徐倜锋、刘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2、原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倜锋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元;3、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称其所在的单位上海达安经贸发展公司已于2008年3月10日被吊销;4、照片一张,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伤轻微。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未参与质证。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材料费人民币4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徐倜锋对原告2010年7月的鉴定结论提出复议申请。2011年1月6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嗣后,被告徐倜锋对原告张某的颈部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补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寰枢关节紊乱等颈部损伤与2010年3月6日遭受的交通事故可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徐倜锋对该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传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主检法医师益福明、副主任法医师程亦斌到庭接受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20时10分,在上海市大渡河路1262号处,被告徐倜锋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牌号为沪A300C0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倜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徐倜锋向其支付了部分现金。2010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遭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紊乱,颈部软组织挫伤等。上述损伤后颈部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2011年3月,原告的伤情经补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寰枢关节紊乱等颈部损伤与2010年3月6日遭受的交通事故可以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刘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
2、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倜锋向原告张某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10年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18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倜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未尽监管职责,故对徐倜锋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徐倜锋、刘某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对其抗辩理由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9624.40元、残疾用品费人民币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人民币52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3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45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6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60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属于本市城镇户口居民,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付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人民币22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9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人民币48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96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元、营养费人民币327.6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用品费人民币3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护理费人民币1680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徐倜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572.4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8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220元;
五、被告徐倜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材料费人民币48元;
六、被告刘某对上述第四、第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倜锋人民币1000元;
八、对于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徐倜锋、刘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人民币53元,被告徐倜锋、刘某承担人民币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董庆波
人民陪审员钱春林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珏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