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瑛、方珂,被上诉人司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祖,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7时50分许,司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G8BXXX小客车在本市中江路、同普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某某相撞,致其倒地受伤。上述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后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其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中心目前阅其外伤后第二天影像学资料显示:左颞叶脑挫裂伤。若经委托人查证,其头部损伤确系本次车祸所致,则其颅脑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周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29,514.69元、交通费79元、残疾赔偿金57,3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180元。护理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司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周某某在闯红灯,故要求周某某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司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有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故对司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周某某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周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其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这给周某某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参照有关司法实践,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营养费3,0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周某某的实际营养需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4,2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周某某的实际护理需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法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308.4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误工费人民币6,400元;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交通费人民币79元;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9,514.69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9,514.69元由司某某赔偿;七、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八、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180元;九、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十、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十一、陈某某对司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由其对司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车辆使用人司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驾驶资格,其在驾驶时发生事故,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和司某某之间是借用关系,故陈某某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监管审查义务,理应与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司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审理中,被上诉人司某某提供一份《浙江车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予以证明,司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车辆是从该租赁公司租赁得来。
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车辆因租赁情形导致使用人与所有人非同一人,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司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本案所涉车辆亦是司某某通过合法途径租赁得以使用,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是因司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驾驶之义务。故原审法院作出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司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主陈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陈某某对司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意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的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的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5元,由周某某负担人民币290元,司某某负担人民币1,10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1元,由周某某负担人民币580元,司某某负担人民币2,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段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