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67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与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12时10分许,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虹梅路路口处,某公司驾驶员余某(系案外人)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丈夫韦某驾驶的残疾车(当时原告乘坐在残疾车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韦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某公司协商一致,现要求某保险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某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6,9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1,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000元,另外鉴定费2,060元要求被告按责承担824元。同意将某公司已垫付的11,447.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0年8月16日12时10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韦某驾驶的残疾车,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虹梅路路口处,与余某驾驶属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韦某不按信号通行,由韦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急诊,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碾压伤伴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左足第4、5趾跖趾关节以远截趾术后。嗣后,原告又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中心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进行了一次复诊。为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6,912.97元(其中1,447.80元由某公司垫付)。原告治疗终结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于2011年2月15日对原告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性骨折伴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期150-18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60元。事故后,某公司另行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某公司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户口簿、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乘坐在残疾车上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某公司员工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关于已查明的医疗费: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16,912.97元,系原告治疗所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4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为2,700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其根据受伤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63,67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误工费: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闵行区虹桥镇龙柏二村第五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档案机读材料、中介机构的介绍信、中介机构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原告虽年届退休,但仍具有劳动能力,还在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审理中,原告结合鉴定结论给予的期限,以本市现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7,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实际发生的需要,对其主张的350元予以确认。
7、关于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73天)实际支出护理费2,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天数,本院以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为1,410元,合计3,63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
9、关于鉴定费:原告要求某公司按责承担824元,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072.9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尚余的11,072.97元,由某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即4,429.1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33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824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已垫付的11,447.80元,原告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人民币89,3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9,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8,25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叶某在收取上述两项确定的赔偿钱款时应退回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1,44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7.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8.6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人民币338.65元,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顾秀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艾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