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449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审理经过
原告万a与被告闫a、上海A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闫a、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吴a、被告B保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谌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a诉称,2010年7月11日19时,被告闫a驾驶的牌号为皖KA206C轿车行驶至北青路纪翟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闫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三踝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休息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另,牌号为皖KA206C轿车系被告闫a所有,并在B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上海A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本起事故之担保人,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858.45元、误工费10,311.78元(1,718.63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费500元、停车费13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0元、必需用品费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B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闫a、上海A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诉讼中,原告自愿将二次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之主张金额调整为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所有情况、交警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担保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于后续治疗费,同意按6000元计算赔偿。事发后,被告曾垫付了医疗费1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A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所有情况、交警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担保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同意按6000元计算赔偿。对其他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B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三期时间过长,但不要求复核。对于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时间过长;对于误工费,应按每月1,120元计算,并扣除未减少之收入;对于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对于交通费,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于衣物损失费,要求提供发票,否则不予赔偿;对于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必需用品费,施救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且停车费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必需用品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车损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a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担保情况、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27,858.45元(含被告闫a垫付的11,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来沪打工,租住于本市徐泾镇。事发时,原告由上海B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往C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担任促销员,事发前月均收入为2,517.98元,病假期间,公司共支付原告工资6,408.92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闫a垫付了医疗费1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保单、担保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劳动合同、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来沪人员信息采集表、工资发放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必需品购买收据及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材料复印费发票及被告闫a提供的车辆估损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闫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闫a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作为本起事故之担保人,应对被告闫a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27,858.45元(含被告闫a垫付的11,5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8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确定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之计算,应按照原告事发前之平均收入确定其误工损失,而非仅以其基本工资为依据,故本案中根据原告受伤前之平均收入及病假期间实际取得之工资,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8,699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之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之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3,676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停车费、施救牵引费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诉讼材料复印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必需用品费,系原告购买便盆之支出,原告虽仅能提供购买收据,但结合原告实际受伤情况,本院认定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万a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27,8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699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施救牵引费50元、停车费13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0元、必需用品费2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衣物损失费计86,975元,合计91,975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施救牵引费、停车费、诉讼材料复印费、必需用品费共计28,018.45元,由被告闫a赔偿,鉴于被告闫a在事故后已垫付医疗费11,500元,故被告闫a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6,518.45元,被告A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万a91,975元;
二、被告闫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a16,518.45元。
三、被告上海A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闫a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8.79元,由原告万a负担43.56元,被告闫a、上海A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4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薛靓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