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33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被告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农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12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01-14238手扶拖拉机沿崇明县横沙乡新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丰路近新永桥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分别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等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牌号为沪01-14238手扶拖拉机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1,018.62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交通费2,57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9,263.6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第三人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公安交警部门于2011年4月7日调解终结的事实;
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
5、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各2份,上海市崇明县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各2份,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各1份,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各1份;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病历卡1份、医疗费专用收据4份、治疗单1份,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4份、住院医疗费单据2份、出院小结2份、病人费用小项统计2份,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医疗费单据2份、出院小结2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份,上海市合作医疗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复印件1份、医疗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6,077元的事实;
6、交通费单据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576元的事实;
7、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00元,应在本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拖拉机交强险投保预约单复印件、农机具综合保险暂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沪01-14238手扶拖拉机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第三人某农保公司述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12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01-14238手扶拖拉机沿崇明县横沙乡新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丰路近新永桥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分别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等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总的休息期为570-600日,护理期为270-300日,营养期为120-15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01-14238手扶拖拉机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单据,经本院审核原告花费医疗费为45,336.45元,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为证,其中进口药物或医疗器械的费用应予酌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64.5天),结合相关标准(每天2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150天,每天40元),被告表示原告需营养的天数由法院酌定,标准为每天20元,第三人要求以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司法鉴定认定的原告伤后需营养的时间,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135天,每天2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018.62元(24个月零六天,每月1,2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认定的原告伤后需休息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600元(20个月,每月1,28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300天,每天60元),被告陈某某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要求以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结合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原告伤后需营养的时间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500元(300天,每天55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492元,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结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492元,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49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在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6,382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所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牌号为沪01-14238手扶拖拉机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5,592元。不足部分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0,79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2,632元,扣除已赔偿的18,200元,还需赔偿14,432元。被告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5,592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0,790元中的80%,即32,632元,扣除已赔偿的18,200元,还需赔偿14,432元;
三、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计1,23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3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顾锦华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