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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1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17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查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10时50分,在本市真南路雪松路附近,被告查某驾驶非法改装的动力三轮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期治疗术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期取钢丝,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692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查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认定被告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院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674.30元;3、出租车发票及长途客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回老家休养,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405元;4、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需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期治疗需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5、上海市宝山区三得利啤酒物流配送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每月人民币1700元;6、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被告查某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查某骑动力三轮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朱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关节后脱位,左髌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一期左膝关节复位,髌骨切开复位钢丝环扎术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期取钢丝,酌情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531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15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6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90日、二期治疗护理期15日,按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3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6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15日,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6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人民币255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46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定,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15313.3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5元;

二、被告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9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96元;

三、被告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

四、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查某人民币3000元;

五、对于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5.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人民币150.50元,被告查某承担人民币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庆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珏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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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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