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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0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01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与被告易某、陈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易某(暨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诉称,2007年10月12日17时57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环镇北路、南陈路路口东侧时,与被告易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所有的牌号为豫S×××××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905.45元(含救护车费442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日×18日)、交通费24元、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护理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鉴定费1,1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89,489.45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6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易某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陈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其应对被告易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陈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对护理费,要求前三个月的护理费按照每月750元计算,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同意按照900元计算。对营养费计算75天无异议,但要求按照20元/天的标准。对物损费,认可车辆修理费240元,对衣服的损失260元认为原告无相应发票提供,不同意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要求依法酌情处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12日17时57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环镇北路、南陈路路口东侧时,与被告易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所有的牌号为豫S×××××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2007年10月23日出院。2009年2月13日,原告又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2月20日出院。同时,原告除在上述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和门、复诊治疗外,还曾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祁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复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29,705.45元,其中由原告支付8,905.45元、被告易某、陈某支付20,80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其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

四、原告系城镇户口。上海某进出口股份公司出具两份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07年的月平均收入为1,800元,2009年1月收入为1,900元,在原告病假期停发工资。

五、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为豫S×××××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陈某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赔偿限额为6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非机动车驾驶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易本环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6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易某赔偿。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易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属合理赔偿范围,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和医院出具的证明,其总金额为29,705.45元,扣除被告易某、陈某已替原告支付20,800元,剩余8,905.4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并参照上海市2007年度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4,740元/年为标准,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缴税凭证,但其主张误工损失费按照1,800元/月计算,较行业标准低,本院予以准许。4、护理费,原告按每月900元主张3,6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按照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主张2,25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被告均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240元,原告另主张衣物损失为260元,虽未提供相应发票等证据,但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实际衣物损失,原告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认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0,989.45元;

二、被告陈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易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8,500元(上述费用中不包括被告易某、陈某已付医疗费20,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易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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