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案 号: (2009)沪铁民初字第55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09-12-14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丽慧与被告刘丙强、被告上海跟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周洪、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韵雯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慧的法定代理人徐琴仙的委托代理人徐华斌、沈丽英、被告刘丙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倩、被告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跟随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刘丙强驾驶被告上海跟随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牌号为沪AQ8719E的中型普通货车在右,被告周洪驾驶牌号为浙GPQ775的轿车在左至事发地时,与原告之姐沈丽英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致沈丽英及后座乘客沈丽慧倒地受伤,助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闸北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丙强与周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丽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往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8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第三人作为二辆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营养费1,66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6,796元,合计92,255元;二、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三、判令被告刘丙强和被告周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上海跟随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丙强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的总金额确认为32,603.5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41.40元,同时明确放弃对其姐沈丽英在涉案事故中应负责任的赔偿要求。
被告刘丙强和被告周洪当庭答辩认可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二辆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事实和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有关赔偿项目均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上海跟随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和举证。
原告为证明前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闸北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侵权事实和交警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
2、刘丙强、周洪各自的身份证、驾驶证和上海跟随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行驶证以及上海跟随贸易有限公司和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据此证明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3、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据此证明肇事车辆在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情况;
4、原告的户籍资料,据此证明原告系上海市城镇户口;
5、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据此证明原告因就医共支出医疗费32,603.50元;
6、鉴定费发票,据此证明原告为伤残及“三期”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因为涉案事故已经导致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
8、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琴仙与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以及该所出具的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为涉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796元。
被告刘丙强和被告周洪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的赔偿项目均应当按照涉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本院查明
本院按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进行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丙强驾驶被告上海跟随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牌号为沪A-Q8719的中型普通货车在右,被告周洪驾驶牌号为浙GPQ775的轿车在左,均在绿灯时沿汶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原平路口至事发地时,适有沈丽英驾驶牌号为121698的燃气助动车搭乘其妹本案原告沈丽慧在红灯时沿原平路由南向北行驶。刘丙强驾驶车辆左后轮、周洪驾驶车辆的车头均与沈丽英驾驶的车辆相碰及,致沈丽英及沈丽慧受伤,沈丽英与被告各自驾驶的二辆机动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闸北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丙强与周洪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沈丽英驾驶燃气助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沈丽慧无交通违法行为,不应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据此认定:刘丙强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洪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丽英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丽慧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前往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8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沈丽慧因涉案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骺分离,右胫骨中段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至本案诉讼时止,原告已完成了一期和二期治疗。
本院另查明,被告刘丙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登记在被告上海跟随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其向第三人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9月30日0时起至2008年9月29日24时止。被告周洪驾驶的肇事车辆也在第三人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5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5月13日24时止。二辆机动车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32,603.5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6,796元。原告与涉案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沈丽英系姐妹,庭审中原告自述二人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二人各用一辆机动车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此首先由第三人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责,刘丙强与周洪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通行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沈丽英驾驶燃气助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确认沈丽英承担60%的事故责任,刘丙强与周洪连带承担40%的责任。由于原告自愿放弃了对沈丽英的赔偿要求,故原应由沈丽英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转嫁给本案中的其他被告。刘丙强肇事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上海跟随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因而该公司依法应对刘丙强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庭审中,被告刘丙强与被告周洪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32,603.50元均没有异议,由于原告与涉案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沈丽英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二人各用一辆机动车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在本案中确认本案医疗费32,603.50元中的10,000元由第三人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丙强与被告周洪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9,041.40元((32,603.50元-10,000元)*40%=9,041.4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20元/天*13天*40%=104元),被告刘丙强与被告周洪均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64元(40元/天*104天*40%=1,664元),被告刘丙强认为其取费标准过高,以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采纳其抗辩意见,确认营养费为1,248元(30元/天*104天*40%=1,248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20年*10%=53,350元),被告刘丙强与被告周洪对此均无异议,鉴于原告已提供户籍证明证实其属于上海市城镇户口,且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诉情全额予以支持,由第三人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等级,可能给其今后生活带来困难,身心造成痛苦,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确认该费用由第三人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6、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900元/月*5个月=4,500元),被告刘丙强与被告周洪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费用由第三人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刘丙强与被告周洪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数额具有合理性,可以酌情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该费用由第三人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8、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被告刘丙强与被告周洪虽然对其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根据责任比例分担。由于原告之姐沈丽英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又明确放弃了对其姐的赔偿请求,原告放弃的部分赔偿权利不因此而转嫁给本案的其余被告,故本院酌情支持640元(1,600元*40%=640元),该费用由被告刘丙强与被告周洪连带承担。9、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796元,被告刘丙强与被告周洪都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该费用虽然也系原告因为涉案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之姐沈丽英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确放弃了对其姐的赔偿请求,原告放弃部分的赔偿权利不因此而转嫁给本案的其余被告,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刘丙强与被告周洪连带赔偿。被告上海跟随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答辩和举证,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沈丽慧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计73,050元;
二、被告刘丙强与被告周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丽慧医疗费9,0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营养费1,248元、伤残鉴定费6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4,033.40元;
三、被告上海跟随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丙强所负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沈丽慧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沈丽慧负担62.82元,被告刘丙强、被告周洪、被告上海跟随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4.18元。被告刘丙强、被告周洪、被告上海跟随贸易有限公司应付之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鲍韵雯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