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318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彭某,被告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驾驶员周斌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EB2XXX的小客车沿重庆南路行驶至建国东路口时,将正在横道线内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四颗牙脱位。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驾驶员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5,447.32元、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40元计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误工费57,595元(按事故发生前三年内原告在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某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的平均月收入11,519元计5个月)、护理费9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于原告在2005年底做了绣全唇美容,又在2007年底至2008年2月做了垫鼻美容,要求被告赔偿绣全唇损失600元、垫鼻美容损失18,500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可。被告驾驶员周某在事故发生后也离开被告单位。因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计算方式,被告同意赔偿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绣全唇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北京某电器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任该公司销售业务员,有固定的工作和基本工资及根据业绩提成奖金,故不能作为无固定收入而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其因休息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休息而影响收入,同意酌情赔偿误工费9,0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垫鼻美容损失。律师费按照司法局相关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垫付的2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驾驶员周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EB2XXX的小客车沿重庆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东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沿建国东路、重庆南路东侧横道线内由南向北绿灯行走时,被上述车辆碰到,跌地昏迷及受伤,造成人伤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入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验伤结论为:原告双侧上颌骨、鼻骨、下颌骨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上、下唇颈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肩软组织挫伤。医院为原告在局部麻醉下行气管切开术,又在全身麻醉下行下颌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上下颌牙弓夹板栓结术、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术后给予颌间牵引复位及抗炎等对症治疗。同月3日原告出院。同月1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驾驶员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根据出院时医嘱,进行了拆除牙弓夹板,上颌骨畸形矫正术,右上唇、颈部疤痕修整术,四枚牙齿根管治疗及烤瓷冠修复。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8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伴多发性骨折及口腔内多枚牙齿脱位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4-5个月、1个月、3个月。
又查明,2007年1月1日起,原告与北京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原告劳动期限为二年,从事销售业务员,销售任务贰拾万元,基本工资2,000元,销售任务完成后,按销售额的1%提成,超出销售任务10%以上,发给奖金500-1,000元,未完成销售任务,发给基本工资。2008年7月9日,北京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2007年全年原告提成总计80,000元。
此外,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447.32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被告还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200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47,246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900元、绣全唇损失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史、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绣全唇美容卡、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公司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预交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在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2005年3月至2006年5月其在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任职及2006年8月至同年12月其在上海市某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任职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以证明其三年来的收入状况。但未提供原告因伤后休息而造成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原告为主张垫鼻美容损失,还提供了上海永琪餐饮娱乐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本市定额专用发票,但未提供垫鼻美容事实及其与定额专用发票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此损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驾驶员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交警部门对被告驾驶员作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其计算方法及金额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北京某电器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基本工资及根据业绩提成奖金,故原告误工费不能作为无固定收入而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由于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后其因休息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同时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休息,现被告同意酌情赔偿9,000元,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垫鼻美容损失,仅提供的餐饮定额发票,未提供垫鼻美容事实的证据证明其与餐饮定额发票之间的关联性,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等因素考虑,调整至5,000元为妥。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应当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有关规定,由被告赔偿。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从被告赔偿的总额中抵扣,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人民币55,447.32元;
二、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某住院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
三、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四、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某护理费人民币900元;
五、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
六、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某交通费人民币700元;
七、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某绣全唇损失人民币600元;
八、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246元;
九、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十一、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某律师费人民币3,587元;
十二、驳回吴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为吴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3元,由吴某负担人民币1,678元,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琴仿
审判员舒海卫
审判员盛华敏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