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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25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25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09-07-08

审理经过

原告祝某诉被告黄某、上海某厂、中国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厂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某诉称,XX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F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某队东西水泥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路口,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某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堡镇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少量胸水,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颅底骨折,右小腿软组织伤,左L2横突骨折,右眼外伤球后出血,右眼视神经挫伤,小颌外伤,遂入院治疗。因被告黄某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黄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某厂,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39.7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交通费322元、物损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20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三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56524.7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各一份。

2、病史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3、验伤通知书一份。

4、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

5、交通费单据。

6、上海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

7、律师收取代理费的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某厂辩称,被告黄某与原告祝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因被告黄某是本厂的职工,故本案中,黄某赔偿部分由我厂负担,现已支付了13000元,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X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F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某村水泥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路口,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某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堡镇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少量胸水,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颅底骨折,右小腿软组织伤,左L2横突骨折,右眼外伤球后出血,右眼视神经挫伤,小颌外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月2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另查明:被告黄某所驾车辆于2007年4月2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33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22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493元、物损费1100元、被告某厂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了13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护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600元,被告某厂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卡或者以前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上海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厂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承担,应考虑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标准。故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元。

四、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某厂只愿意承担1500元。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收费标准以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744.70元。

再查明,被告黄某系被告某厂职工,其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上海某厂愿意赔偿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祝某医疗费、交通费、物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41215元。

二、被告上海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代理费等人民币9223.76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厂已支付的13000元,原告祝某于理赔款收到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某厂人民币3776.24元。

三、原告祝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减半收取计606.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50元,被告黄某负担5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樊家栋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雄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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