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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铁民初字第49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案  号: (2009)沪铁民初字第49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09-11-23

审理经过

原告郁洁与被告宋余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韵雯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洁的法定代理人黄美丽、郁建国、被告宋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洁诉称,2008年2月20日7时许,原告在上学途中行至闸北区大统路时,被被告宋余生驾驶牌号为沪108412的助动车撞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闸北交警支队)认定:宋余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前往上海长征医院闸北分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治疗,被迫休学一学期。2008年8月15日经鉴定:涉案事故已经对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4-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个月,护理期为2周,营养期为2周。据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宋余生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301.76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83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学杂费4,600元,合计99,711.76元;二、判令被告宋余生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宋余生赔偿原告医疗费30,8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宋余生当庭答辩,认可了原告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请,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学杂费的具体赔偿数额,被告要求法院依照法定标准酌情处理,对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936.50元,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前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闸北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证明侵权事实和事故责任;

2、原告的户籍资料,据此证明原告系上海市城镇户口;

3、鉴定费发票,据此证明原告为伤残及“三期”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

4、轮椅、拐杖、助行器的发票,据此证明原告伤后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支付1,130元;

5、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据此证明原告伤后因就医共支付医疗费30,837.26元;

6、停车费发票,据此证明原告伤后因就诊而产生的家用轿车的停车费为335元;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据此证明原告因为涉案事故已经造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4-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1.5个月,护理期为2周,营养期为2周;

8、上海市当代中学出具的学杂费收据和休学证明,据此证明原告因为涉案事故受伤被迫休学一学期,重读产生的学杂费损失为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余生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按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进行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父亲郁建国签字的收条和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以及救护车发票,据此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36.50元。

原告质证认可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进行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也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7时20分许,原告郁洁步行至闸北区大统路时,被被告宋余生驾驶牌号为沪108412的助动车撞倒,造成事故。闸北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余生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郁洁没有责任。2008年8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郁洁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5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原告受伤时正在上海市当代中学初三年级进行下半学年的就读,伤后因继续治疗、休养等被迫休学一学期,造成学杂费损失4,600元。至本案起诉时止,原告已经完成二期治疗。

本院另查明,原告郁洁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30,837.2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35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元;被告宋余生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3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被告宋余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1,773.76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请求对已经先行赔付的医疗费21,936.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也予认同,本院确认被告尚需赔偿的医疗费为9,837.2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因伤住院27天,本院据此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540元)。3、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一期治疗的护理时限为2个月,二期治疗的护理时限为2周,本院据此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2,250元)。4、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一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2个月,二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2周,本院据此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2,2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已经证明其系本市城镇户口,《鉴定意见书》确认其因涉案事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据此支持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的诉请(26,675元*20年*0.1=53,350元)。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因购买拐杖、助行器、轮椅共实际支出1,130元,均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自述其伤后家用轿车因载乘其就诊而在医院共发生停车费用33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停车费发票证实,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也系原告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之一,依法应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于确系原告为确认伤情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全额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学杂费损失,原告受伤时正在上海市当代中学初三年级进行下半学年的就读,其自述伤后因继续治疗、休养等被迫休学一学期,后在初三年级重读了一学年,故此要求被告赔偿休学一学期造成的学杂费损失4,600元。《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原告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与原告休学一学期的说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当时就读的上海市当代中学也提供了书面证明证实了原告休学的事实,故对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复读的学杂费损失4,600元应予赔偿。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等级,可能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均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痛苦,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其提出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余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郁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773.76元、学杂费4,6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元,总计97,228.76元(扣除被告宋余生已先行赔付的医疗费21,936.50元,尚应实际支付75,292.26元);

二、被告宋余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郁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原告郁洁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原告郁洁负担24元,被告宋余生负担1,173元,被告宋余生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鲍韵雯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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