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案 号: (2009)沪铁民初字第33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审理经过
原告吴鹰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韵雯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鹰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麒兰、黄晓丹、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鹰诉称,2008年9月1日14时45分许,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环卫)的驾驶员解金宝驾驶上海市闸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所有牌号为沪AH3560的大型汽车沿共和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芷江西路口时,与驾驶燃汽助动车沿芷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路过此处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毁人伤。同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闸北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9年5月31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吴鹰因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等,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失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据此,原告请求: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19元、住院日用品费用96.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牵引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衣物损失费1,1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16,050.10元;二、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范围里对前述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当庭答辩认为,由于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要求与原告按照4:6的比例分担损失。原告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的取费标准过高,误工费、物损费的主张缺乏依据,对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助动车修理费、车辆鉴定费等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原告为证明前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闸北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侵权事实和交警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
2、解金宝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以此证明解金宝的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
3、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情况;
4、原告的户籍资料,以此证明原告系上海市城镇户口;
5、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及就医的情况;
6、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因继续就医支出医疗费6,054.60元;
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伤后为继续治疗等支出的交通费为519元;
8、住院日用品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购买住院生活日用品支付了96.50元;
9、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为15,000元至20,000元;
10、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伤残及“三期”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
11、停车及牵引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为涉案事故导致驾驶的助动车损坏,发生的停车及牵引费共250元;
12、物损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为涉案事故导致佩带的眼镜、手表、衣物等损坏,产生的重置和修理费用共1,150元;
13、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为涉案事故已经导致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
14、上海冀通液压密封件厂为原告妻子包麒兰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涉案事故前连续3个月的工资单,以此证明包麒兰因为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因伤致残,为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共计7,200元;
15、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为涉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实际主张的费用是6,0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对于前述证据1-8、10、11、1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二期治疗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被告认为10,000元较为合理,如原告不同意,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一期治疗存在漏诊是医院的责任,与被告并无关联。对于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事故现场并未提及眼镜、手表、衣物损坏,也没有申报物损,而是仅仅要求对损坏的助动车进行评估,原告现在提供的自行维修眼镜、手表的发票费用过高,衣物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对于证据14,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妻子系退休后受聘于上海冀通液压密封件厂工作,并非本职工作的收入减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对于证据15,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按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发票、门急诊医药费发票以及救护车发票,据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8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55元;
2、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修车发票,据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助动车维修费2,000元。
原告质证对前述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也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14时45分许,闸北环卫驾驶员解金宝驾驶上海市闸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所有牌号为沪AH3560的大型汽车沿共和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芷江西路口时,与驾驶燃汽助动车沿芷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路过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事故。同年9月28日,闸北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9年5月31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吴鹰因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等,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嗣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而致涉讼。
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上海市闸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名下,并由其向被告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6月18日0时起至2009年6月17日24时止。诉讼期间,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向本院提供证明证实,原上海市闸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经转制及名称变更,现已更名为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闸北环卫为其下属单位,肇事车辆由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调配给闸北环卫实际使用。肇事驾驶员解金宝在事发当天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吴鹰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6,054.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19元、停车及牵引费250元、物损费1,1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8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55元、助动车修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此首先由被告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本案中,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在于原告吴鹰和肇事司机解金宝各自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灯色。虽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但仍然无法查明该节事实,机动车一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本院确认解金宝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解金宝系在为所在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由其所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之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上海市闸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现已更名为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实际使用人是闸北环卫,两者都是赔偿义务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仅选择向赔偿义务人之一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主张权利,应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54.60元、交通费519元、住院日用品费用96.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停车牵引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误工费,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对于《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一期及二期治疗的休息期并无异议,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原告则自述,因系自主非正规就业,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故仅要求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60元主张误工收入。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960元/月×10个月,包括一期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均在内)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可;2、关于护理费,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对于《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一期及二期治疗的护理期也无异议,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冀通液压密封件厂为原告妻子包麒兰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涉案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工资单,已经足以证明包麒兰为护理原告发生的误工属实,本院据此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包括一期和二期治疗的护理期均在内);3、关于营养费,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对于《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一期及二期治疗的营养期也无异议,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30天/月×4个月,包括一期和二期治疗的营养期均在内);4、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坏以及为维修眼镜、手表所支出的费用1,15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35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等级,给其今后生活带来困难,身心造成痛苦,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认为原告提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可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至于原告今后行二期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未能就该费用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出,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8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55元、助动车修理费2,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还主张,曾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过护理费300元,由于既得不到原告认可,又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出,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被告一方机动车的鉴定费,由于本案系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展开,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该费用也不属于与原告诉请可以抵销的部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中保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答辩和举证,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吴鹰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19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吴鹰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吴鹰物损费2,000元,共计87,669元;
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鹰医药费25,8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住院日用品费用96.50元、营养费3,6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停车牵引费250元、物损费3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5,192.75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已支付医药费29,8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55元、物损费2,000元,共计32,169.20元,尚应支付3,023.55元);
三、原告吴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原告吴鹰负担576.62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担2,044.38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鲍韵雯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