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33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09-04-23
原告夏*与被告夏*、夏*、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夏*、夏*、须*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遂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07年5月21日7时许,己骑自行车至本市共和新路灵石路北50米处时,被告夏*在骑自行车超越己时,其身上斜背的书包勾住己车的左侧车把,致己倒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急诊。6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246元、医疗费25680.44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5元、交通费3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25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夏*尚未满18周岁,故要求被告夏*的父母即被告夏*、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夏*、夏*、须*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当时是原告自行倒地还是因被告夏*超车所致并不清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首先通知了任职单位的安全员,三被告认为是该安全员对现场做出了改动后,才向警方报案的。现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故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己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己同意按照最低工资96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己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己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己认可1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己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夏*、须*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7时许,原告夏*与被告夏*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夏*被送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闸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同年5月30日,原告夏*在该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后多次该院门诊复诊。2008年11月18日,原告夏*再次入住闸中心,同年11月21日,原告夏*在该院行内固定存留取出术,同年11月25日出院。2007年6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骑自行车沿本市共和新路非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共和新路灵石路北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样骑自行车的原告夏*时,被告夏*身上斜背的书包勾住原告夏*车左侧车把,至原告夏*倒地受伤。被告夏*骑自行车超越前方原告夏*车时未确保被超车辆行驶,属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骑自行车行驶时无违法行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2008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1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5-6个月、2-3个月、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时限分别为1.5个月、2周、2周。原告及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三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在汇总、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认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根据双方陈述、现场勘察等认定,被告夏*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三被告辩称系他人改动事故现场,致责任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应当对原告夏*因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现被告夏*、须*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伤后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医疗费共计25680.44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0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623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以2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三、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就职单位证明,确定为每月1500元,参照鉴定结论,以7.5个月计算;四、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为2.5个月,按照每日40元计算;五、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期限为3.5个月,结合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按每月900元予以计算;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三被告一致确认为543.5元,本院予以准许;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合理就诊次数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计算,核定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确定为5000元;九、律师费,该项费用是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计件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十、辅助器具费,原告与三被告一致确认为25元,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医疗费25680.44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误工费11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5元(被告夏*已履行1000元);
二、被告夏*、被告须*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夏*负担,被告夏*、被告须*对被告夏*应负担的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67.90元,由被告夏*、被告夏*、被告须*共负担2282元,原告夏*负担8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金燕
人民陪审员吴妮娜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