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557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09-07-15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瞿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瞿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瞿某驾驶轿车(牌号:沪C14220)沿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至闻居路北约300米处时,车头正面右部撞击前方由案外人孙某驾驶的沿川南奉公路西侧路边由北向南的三轮车,致三轮车失控后又撞击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26日,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孙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需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188.14元,其中医疗费1,388.14元、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每年×20年×20%)、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款项及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第三人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中关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并提?申请,要求由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对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若第二次鉴定确定原告伤势轻于九级,则第二次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若重于或仍为九级,被告则确认原告所有的赔偿请求。
据此,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后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衣物损失费请求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均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律师代理费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瞿某驾驶牌号为沪C14220轿车沿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至闻居路北约300米处时,车头正面右部撞击前方由案外人孙某驾驶的沿川南奉公路西侧路边由北向南的三轮车,致三轮车失控后又撞击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2007年12月26日,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孙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后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
另查明,被告瞿某已支付的款项为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瞿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其全额赔偿。原告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未超?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采纳第三人同意赔付5,000元的抗辩意见。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2,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7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药费1,388.14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3,788.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衣物损失300元。故第三人赔付的金额应为50,000元、3,788.14元及300元的总和,即为54,088.14元。被告赔偿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余额10,750元、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总和,即为16,9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5,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人民币54,088.14元;
二、被告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5,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3.50元,由被告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文杰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