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1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09-12-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上诉人上海奇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硕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6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杨某在杨南路某号处(即奇硕公司工商注册地)被案外人庞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2008年4月22日,杨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以奇硕公司名义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奇硕公司授权委托人为王某某),奇硕公司在该申请表上盖章。2008年6月10日,原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奇硕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对杨某的工伤认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宝行初字第27号一审行政判决,查明2006年10月6日奇硕公司与上海方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发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方发公司租赁奇硕公司部分厂房及设备,并以奇硕公司名义经营生产。案外人王某某在合作经营期间以奇硕公司名义录用员工,并以奇硕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判决认为杨某系案外人方发公司以奇硕公司名义录用的员工,对外代表奇硕公司经营业务,故应认定杨某与奇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维持对杨某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奇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68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提供的与案外人王某某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奇硕公司的公章,是用奇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在盖章时覆盖住“合同专用章(2)”字样后形成的。该份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杨某从事生产经营厂长,负责厂区全面工作,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正,按月发放。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1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杨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9年1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杨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杨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时限为15-16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2009年4月22日,杨某与庞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庞某某应赔偿杨某每个月1,600元,按16个月计算,共计25,600元的误工费,伤残补偿费53,350元等。上述款项均已由庞某某支付给杨某。
2009年2月4日,杨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奇硕公司支付杨某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504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35,000元,鉴定费350元。杨某与奇硕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杨某诉称,杨某、奇硕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由杨某担任奇硕公司厂长一职,每月工资4,000元。2007年9月30日,杨某在厂内指挥车辆卸货时,被案外人的车辆撞伤。后在吴淞医院共进行三次住院治疗。2008年4月22日,杨某填写并由奇硕公司盖章向相关部门递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故杨某在工伤期间的损失应由奇硕公司赔偿。鉴于杨某从第一次住院到外固定支架全部拆除共16个月,而仲裁只认定12个月工资。故现起诉要求奇硕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即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1月5日止的工资共计64,000元,支付仲裁期间即从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止的工资共计12,000元,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35,000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奇硕公司辩称,虽经一、二审行政判决,均认定杨某、奇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是案外人方发公司将奇硕公司合同专用章(2)在劳动合同上覆盖住“合同专用章(2)”字样后盖章形成的,故应认定是方发公司与杨某建立的劳动关系。后因杨某提出为办理交通事故理赔,故奇硕公司在其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盖章,但并不表明奇硕公司认可与杨某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奇硕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不同意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性次工伤保险四项待遇及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方发公司根据与奇硕公司之间的协议,以奇硕公司名义录用杨某,可以认定杨某与奇硕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合同书上所盖奇硕公司的公章是合同专用章,但亦是其授予方发公司的行为。对该合同上约定杨某每月4,000元的工资,予以确认。工伤发生后,杨某的工资待遇不变,对杨某要求奇硕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但因杨某并未向奇硕公司提出过延长停工留薪期,故酌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时限,认定杨某停工留薪的期间为16个月。鉴于杨某已获得交通事故伤残补偿金53,350元,高于外来人员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35,000元,故杨某另要求奇硕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要求奇硕公司支付工伤鉴定费用,与法无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奇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停工留薪工资38,400元;二、上海奇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三、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奇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杨某、奇硕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杨某上诉称及辩称,杨某因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杨某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这是对工伤造成杨某今后劳动能力受影响所作的赔偿,并非重复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不当。杨某经鉴定可享受1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审法院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已扣除杨某所获得的误工费,奇硕公司不同意支付没有依据。奇硕公司还应支付杨某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共计12,000元,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奇硕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35,000元,并支付三个月工资12,000元。
奇硕公司上诉称及辩称,在原审庭审中,奇硕公司多次提出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从案外人王某某处领取了39,000元,并由王某某亲笔书写证明一份,而杨某只承认从王某某处领取19,000元,相差2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如果杨某已从王某某处获得39,000元,奇硕公司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要求王某某出庭作证确认事实真相。杨某在交通事故已得到赔偿,且超过工伤赔偿额度,杨某再要求工伤赔偿属重复赔偿,不应支持。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不同意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与奇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证实,杨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受到伤害,该伤害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然杨某所受到的伤害又系机动车事故所引起的,杨某在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就其伤残问题已获得相应伤残补偿费,且该标准高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基于杨某同一伤害事实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杨某再要求享受工伤一次性待遇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杨某应享受停工留薪期16个月无异议,劳动部门于2009年1月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书,此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杨某要求奇硕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奇硕公司称杨某已从案外人王某某处领取了39,000元,由王某某亲笔书写的证明为证,故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因王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王某某支付款项的性质未得到杨某确认,如杨某确已领取该款,亦可另案诉讼。奇硕公司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杨某、上海奇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