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546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审理经过
原告芮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上海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程某某、及被告陶某某、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出具了书面意见书,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芮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6时20分,在本市天山路和遵义路路口,被告陶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公司名下的XX小客车,与过路行人原告芮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第七胸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226.94元、日用医疗用品费112.20元、交通费684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60元、护理费5,16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6,67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首先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意被告陶某某在此前已经支付的26,825.7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陶某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被告已支付的26,825.7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在交强险外依法承担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被告陶某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被告陶某某已支付的26,825.7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部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8年11月13日6时20分,在本市天山路和遵义路路口,被告陶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公司名下的XX小客车,与过路行人原告芮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第七胸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事发后,被告陶某某向原告预付医疗费26,080.74元、医疗用品费745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可与被告应付钱款抵扣。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律师聘请合同、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某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确定的责任来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陶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就医票据确认为30,307.68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要的车费,酌定为600元;
(3)医疗用品费,确认为857.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40元;
(5)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鉴定结论,确认为4,200元;
(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以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4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举证,确认为26,675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
(9)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500元;
(10)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不同意部分赔偿,不属保险范围。该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而发生,且有聘请律师合同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律师费具体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获赔的数额,确定为3,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475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三人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947.68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按照交通事故的承担责任;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上海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6,825.7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芮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6,4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46,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陶某某赔付原告芮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医疗用品费共计人民币28,304.88元,扣除被告陶某某已向原告芮某某垫付的人民币26,825.74元,余款人民币1,47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某公司应对上述主文第二条所确认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7.50元,由被告陶某某、上海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陶文杰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