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706刑初7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2-28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如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一铭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霍如光及辩护人何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10时32分左右,被告人霍如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小型越野客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振海路杨光汽车修理厂对面,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被告人霍如光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查明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霍如光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如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霍如光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霍如光、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2832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鉴定意见书、修车费发票、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等。
被告人霍如光认为其离开现场是为了给被害人筹集医疗费,并不构成逃逸。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情不属于重伤,且被告人是为了给被害人筹集医疗费而离开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提出的量刑情节是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系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霍如光系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0时32分左右,被告人霍如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小型越野客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振海路杨光汽车修理厂对面,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被告人霍如光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霍如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勇。
王某受伤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141.70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左足趾主动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达双足十趾功能20%以上(未达5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遗留左足下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已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的后续康复医疗费用一千元。3、被害人王某的务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
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如光达成和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如光赔偿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放弃对被告人霍如光及车主丁勇的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霍如光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勇,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综合材料,证实被告人霍如光的自然情况等事实。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霍如光不在案发现场,于案发当日15时至公安机关投案,后接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6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连公交认字[2015]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霍如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霍如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费用汇总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害人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
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3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振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汽车左转弯时碰倒,对方想和其私了,其拒绝。等其儿子至现场后发现对方驾驶员已经跑了。
7、被告人霍如光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开朋友丁勇的车沿振海路行驶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害怕被处理离开现场,至交警出警时其也未到事故现场。庭审中其辩称离开现场是为了筹集被害人医疗费,并非逃逸。庭审后被告人向本院递交了认罪悔过书。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9、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6]0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重伤二级。
10、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霍如光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稳定供述均称害怕被处理才离开现场,其在庭审中的辩解为被害人筹集医疗费,但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在离开现场后未回到案发现场,后也未联系被害人送医疗费。被害人也证实被告人将其撞倒后离开现场,故对被告人的该条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主动认罪,如实供述,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如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如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霍如光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6141.7元;2、残疾赔偿163561.2元(37173元×20年×22%);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4、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5、护理费12221.3元元(37173元/年×12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7、鉴定费4600;上述费用共计20034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流水等相佐证,对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通用定额发票三张,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霍如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兵
代理审判员胡文娟
人民陪审员刘志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