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719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7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6-01-22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思明、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思明及其辩护人胡志海、被告人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思明、文某在本市天河区龙洞北路“师兄大排档”吃宵夜时,与被害人蔡某乙因误拿手机的事情发生冲突,李思明与文某遂预谋要教训蔡某乙。同日23时许,李思明、文某趁蔡某乙喝醉之机,由李思明持啤酒瓶殴打蔡某乙头部,文某用脚踢打并用木棍殴打蔡某乙身体,致使蔡某乙受伤导致外伤后引起中度休克(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二人逃离现场。4月28日,李思明、文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思明、文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思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李思明不应对被害人的头部左后侧骨折负责;三、被害人蔡某甲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过错责任;四、被告人李思明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思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和李思明预谋教训殴打被害人,其亦未殴打过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思明、文某在本市天河区龙洞北路“师兄大排档”吃宵夜。期间,被害人蔡某甲因误拿了李思明放置于点歌音箱上的手机进行操作而遭李思明呵斥,后李思明、文某遂共同商议决定教训殴打蔡某甲。同日23时30分许,李思明、文某趁蔡某甲前往厕所呕吐不备时,尾随而至并由李思明持啤酒瓶砸打蔡某甲的头部致其受伤流血,文某则用脚踢打蔡某甲并抢下蔡某甲手中用于防卫的木棍致其摔倒在地,后李思明、文某一起逃离现场。201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本市天河区龙洞北路将被告人李思明、文某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甲右眼睑的挫伤符合受钝器暴力作用所致,头面部及颈部的多处浅划伤及边缘整齐创痕符合受锐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导致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枕骨线形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蔡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蔡某甲与被告人李思明、文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中被告人李思明的家属已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文某的家属已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8日21时许,他与同学邢某、陈某、罗某等人一起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北路“师兄大排档”吃宵夜、喝酒。23时许,他在大排档点歌时发现有一部手机放在点歌的音箱上,他以为是罗某的于是就拿起来按了一下键锁,此时有一名男子走过来大声呵斥他,他见状就把手机放回去并回到自己的座位上继续喝酒。23时30分许,他上厕所呕吐时突然感觉到有人拿东西砸他的头,并用脚将他踢倒在地。他随手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爬起来时看到有一名男子手中拿了一个啤酒瓶站在他面前,随后他就晕过去了,后来的事情也不清楚了。由于当时他喝醉了酒,所以也无法辨认出殴打他的人。

2.证人邢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她和同学蔡某甲、陈某、罗某等人一起在龙洞北路的“师兄大排档”吃宵夜。23时许,她看到蔡某甲到点歌台点歌时拿起了一部手机打算点歌,旁边有两名男子(以下分别称男子A、男子B)见状就跟蔡某甲说了几句话,后来蔡某甲就回到座位上继续吃夜宵喝酒。23时30分许,她和陈某扶着蔡某甲到旁边的厕所吐,这时男子A、男子B走到他们的身后,其中男子A拿啤酒瓶敲蔡某甲的头部至碎掉,男子B则用脚踢蔡某甲,男子A还推倒了蔡某甲,蔡某甲倒地后就顺手捡起一根木棍想追出去,男子B就冲上来将蔡某甲手中的棍子抢了过去,然后用棍子将蔡某甲打倒在地,男子A又拿了一个啤酒瓶砸中了蔡某甲的头部,后男子逃离了现场。经辨认照片,证人邢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思明、文某分别就是其所述的男子A和男子B。

3.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8日21时许,她和同学邢某、蔡某甲、罗某等人一起在龙洞北路的“师兄大排档”吃宵夜。23时许,她看到蔡某甲到点歌台点歌时拿起了一部手机打算点歌,旁边有两名男子(以下分别称男子A、男子B)见状就跟蔡某甲说了几句话,蔡某甲就把电话放回原处并回到座位上继续喝酒。大约半个小时后,她和邢某扶着蔡某甲去厕所门口吐的时候,男子A、男子B突然走到她们身后,其中男子A用啤酒瓶敲了一下蔡某甲的后脑部位至流血,啤酒瓶当场就碎了掉在卫生间内,而B男子则用脚踢蔡某甲,后蔡某甲追出厕所,男子A就将蔡某甲推倒在旁边的草地上,她看见男子A拿啤酒瓶砸中了躺在地上的蔡某甲,啤酒瓶也碎裂了。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思明、文某分别就是其所述的男子A和男子B。

4.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8日21时许,他和同学邢某、蔡某甲、陈某等人一起在天河区龙洞北路的“师兄大排档”吃宵夜,他喝酒喝多了就在座位上休息,后来听说蔡某甲被两名男子用啤酒瓶砸伤了,但他不知道具体案发经过。

5.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抓获地点照片已分别经被害人蔡某甲、证人邢某、陈某辨认无误,并经被告人李思明、文某签名确认。其中厕所地面显见许多啤酒瓶碎片以及大量血迹。

6.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伤)字﹝2014﹞5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害人蔡某甲的病历材料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甲右眼睑的挫伤符合受钝器暴力作用所致,头面部及颈部的多处浅划伤及边缘整齐创痕符合受锐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导致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枕骨线形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7.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4年4月28日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北路抓获被告人李思明、文某。

8.被告人李思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8日晚22时30分,他和文某在龙洞北路的“师兄大排档”吃宵夜期间,他把手机放在点歌台点歌,有一名男子就走过来拿他的手机看,他就上前质问该男子为什么拿他手机,该男子没有说什么就回座位了,于是他也回到座位上继续喝酒,并跟文某商议要教训一下该男子。后他跟文某去结账时看到该男子由两名女子扶着去厕所,于是他拿起一个啤酒瓶和文某一起跟过去,到了厕所后他就用啤酒瓶砸向该男子,之后该男子就拿起木棍追出来,文某见状就从该男子手中抢下木棍并对该男子进行殴打,还殴打了该男子的头部。而他又出去拿了另外一个啤酒瓶,又将这个啤酒瓶砸向该男子,后来他就跟文某一起逃跑了。他砸向该男子的两个啤酒瓶都是600毫升的普通啤酒瓶,并且都砸碎了。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思明辨认出被告人文某。

9.被告人文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8日23时许,他和“明某”在龙洞北路“师兄大排档”吃宵夜期间,一名男子拿起“明某”放在音箱上的手机看,后来“明某”就走过去质问该名男子,该男子就把手机放回去了,“明某”也回到座位继续吃夜宵。他们觉得该男子脱拔走了“明某”的手机还脱了衣服,并且大声与同伴说笑太嚣张,之后结账的时候他们看到该男子由两名女子一起扶着去了厕所,“明某”就拿了一个啤酒瓶走在前面,他就跟在后面。去到厕所后,“明某”拿着啤酒瓶冲进厕所,他听见“嘭”的一声,“明某”就转身逃开,他发现啤酒瓶已经碎了,他也被一名女子拉住,该男子拿着一根木棍追“明某”,他见状就抢过该男子手中的木棍,该男子就摔倒在地上,接着“明某”又拿了另外一个啤酒瓶打在该男子的头上碎了,之后他们就离开了,他把抢过来的木棍也扔了。当时是“明某”提出来认为该男子太嚣张要教训一下,而他听到后觉得大家是朋友一起出来玩肯定要帮忙的,所以就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帮忙。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文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思明就是其所述的“明某”。

此外还有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相关赔偿材料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文某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邢某、陈某均指证被告人文某、李思明一同尾随被害人蔡某甲至厕所时即对蔡某甲进行殴打,其中文某用脚踢打被害人蔡某甲,并抢下蔡某甲手中用于防卫的木棍致其摔倒在地而继续遭到殴打的事实,被告人李思明亦明确指证其先与被告人文某共同商议教训殴打被害人蔡某甲,后被告人文某积极对蔡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法医学伤情鉴定亦证实了被害人蔡某甲身体各部位有多处伤情,且被告人文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曾与李思明共同商量决定要教训殴打蔡某甲的事实,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文某案发时系先经共同商议,后积极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蔡某甲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人文某庭审时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思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思明不应对被害人的头部左后侧骨折负责且被害人蔡某甲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蔡某甲的头部伤情主要由被告人李思明造成,且被告人李思明、文某系先共同商议而后尾随被害人蔡某甲至厕所对其蓄意殴打,现无证据显示被害人蔡某甲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过错责任,故被告人李思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思明、文某系经共同商议后积极实施了殴打行为共同致被害人重伤,故两名被告人均应对共同故意伤害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但被害人蔡某甲头面部及颈部的多处浅划伤及边缘整齐创痕符合受锐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导致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枕骨线形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鼻骨粉碎性骨折最终导致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思明系持啤酒瓶砸打蔡某甲的头部,是该伤的直接作用者,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而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文某系用脚踢打蔡某甲,故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思明、文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且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思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思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能指证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的家属亦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思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昕

人民陪审员邱丽均

人民陪审员刘绮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麦英杰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