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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刑初字第4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崇刑初字第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2-03-28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2012年1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谭某某认为之前在被告人张某开设的私人诊所内取节育环时手术不当造成其身体不适,而与张某夫妇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谭某某将诊所内桌子上的药品等物撸至地上,被告人张某见状上前对被害人谭某某进行殴打并推出诊所外,致使被害人谭某某左肩膀着地摔倒而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左锁骨中段骨折伴错位,现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殷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诉称,2011年8月7日,原告人因被告人张某医疗过错遭受损害,遂至被告人处协商,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对原告人谭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原告人左锁骨中段骨折伴错位,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谭某某构成轻伤。现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谭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7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958元、护具费10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审理过程中,原告人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17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140元、护具费103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上一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44元×20年×10%)、误工费15554.60元(2010年上海市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31元÷12个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每月1200元×2.5个月)、营养费1350元(每天30元×45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3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938.92元。

为证实上述诉请事实和赔偿依据,原告人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谭某某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崇明县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自管病史卡,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门诊病历,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手术记录、检验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伙食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自购药物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护具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但对下列费用均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过高,其中对妇科治疗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的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只愿意赔偿原告人谭某某自己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当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赔偿;对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鉴定费只认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并表示其目前无经济能力,无款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谭某某认为之前在被告人张某开设的私人诊所内取节育环时手术不当造成其身体不适,而与张某夫妇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谭某某将诊所内桌子上的药品等物撸至地上,被告人张某见状上前对被害人谭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谭某某推出诊所,致使被害人谭某某左肩膀着地摔倒而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因外伤致左锁骨中段骨折伴错位,后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轻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主动向警方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18时许,谭某某至张某乙与丈夫张某开设的诊所,称因张某乙为谭取节育环时将谭的肚子弄疼,与张某乙争执。谭某某将诊所桌上的药品撸到地上,并抓张某乙脸部和胸口,张某见状将谭某某拉出诊所。

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5日下午15时许,殷某陪同谭某某至某镇某村某号小诊所取节育环。诊所内一女医生为谭取节育环取了一个多小时未取出,谭流了很多血。第二天,殷某陪同谭某某前往吴淞海军医院,医生表示谭某某的节育环被人动过,为谭某某取节育环有危险。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谭某某认为在某镇某村某号张某夫妇开设的诊所内取节育环时手术不当,造成阴道发炎,于2011年8月7日18时30分许至该诊所理论,继而与张某夫妇发生争执。谭某某将办公桌上的药物推到地上,张某见状就用拳头打谭某某额头四、五拳,又将谭某某摔在地上,谭某某左肩先着地。谭某某爬起后进入诊所继续和张某争吵,张某又用拳头打谭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谭某某左锁骨中段骨折伴错位,现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轻伤。

5、公安机关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7、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7日18时许,谭某某以张某妻子手术不当,造成谭阴道发炎而至张某开设的诊所要求赔偿,后双方发生争吵。谭某某将桌子上药品撸到地上,张某见状便打电话报警,并用力将谭某某拖至诊所门外,谭某某摔倒在诊所门口的水泥路上,当时谭某某的左肩先着地。张某还动手殴打谭某某,主要打在谭某某的脸及肩膀上。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前往上海市崇明县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住院治疗。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某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谭某某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等,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审理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1772.30元以及护具费(自购药物)103元,共计人民币41875.30元,被告人对护具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中涉及妇科治疗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的医疗费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主张,扣除档案复印费用、伙食费用、妇科治疗及无就医病例的费用,医疗费核定为41585.1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人认为应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人住院6.5天,每天2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3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140元,被告人认为费用过高,只认可原告人谭某某一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原告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核定交通费为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5554.60元(2010年上海市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31元÷12个月×5个月),被告人认为原告人没有工作,不应该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人对其主张按照2010年上海市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人的户籍情况及相关标准,对原告人主张的一期、二期误工费核定为6518.3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530元,被告人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800元认可,对原告人自行委托的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人于2011年11月22日自行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现被告人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核定鉴定费为1800元。

本院据此核定原告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15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误工费6518.3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17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谭某某系农村户籍。

2、上海市崇明县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自管病史卡,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门诊病历,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手术记录、检验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自购药物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伤后治疗及鉴定,花用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事实。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谭某某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等,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致谭某某轻伤,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人谭某某主张的律师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起因、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6171.5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静

代理审判员沈敏华

人民陪审员王兴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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