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6)鲁0502刑初190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502刑初1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6-07-14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星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宝、李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振洲犯窝藏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6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星、周宝、李明、周振洲,被告人周振洲的辩护人范洪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邓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诉讼代理人宋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2015年5月3日19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西城胜利广场,被告人赵星无端拿走被害人蒋某的鸟笼,为此与被害人蒋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赵星持刀将蒋某捅伤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周振洲明知赵星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后,出资找车将赵星送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躲藏,期间提供给赵星800元生活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右上腹部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背部、左大腿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4月9日20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快乐驿站KTV内,被告人赵星因与他人发生争执,为泄私愤,持刀进入301房间将被害人邓某捅伤,后又进入201房间将被害人张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星、周宝来到东营市东营区里奥尚都小区,毁坏四辆汽车车窗玻璃,但未盗得财物。当日凌晨,二人又来到东营市东营区紫竹花园小区,毁坏三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盗窃现金500元。经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共计价值3730元。

2、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星、周宝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东旭小区,毁坏两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盗窃现金10元、手提包一个(价值50元)、万宝路牌钱夹一个(价值228元)。经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共计价值800元。

3、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星、周宝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东利小区,毁坏六辆汽车车窗玻璃、一套储物箱,盗窃现金500元。经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共计价值4730元。

4、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星、周宝、李明来到东营市东营区物华苑小区、时代家园小区、海兴小区,毁坏七辆汽车的车窗玻璃、一套储物箱、一个反光镜,盗窃现金900元、寇驰牌钱包一个(价值400元)。经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共计价值8925元。

5、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星、周宝来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南戴河幸福里小区,毁坏三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盗窃现金100元。

6、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星来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与渤海十路交叉口以东路北环保小区内,毁坏两辆汽车车窗玻璃,盗窃现金5760元。经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共计价值7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重伤,一人受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8448元,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189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688元,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181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300元,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89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振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星对其故意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285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25280.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3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5652.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星对其故意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322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52747元。

被告人赵星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提出仅参与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第四起犯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无经济能力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振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振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振洲系在赵星提出帮助躲匿的要求后实施窝藏行为,没有主动实施窝藏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周宝、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2015年5月3日19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西城胜利广场,被告人赵星无端拿走被害人蒋某的鸟笼,为此与被害人蒋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赵星持刀将蒋某捅伤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周振洲明知赵星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后,出资找车将赵星送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躲藏,期间提供给赵星800元生活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右上腹部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背部、左大腿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星、周振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星、周振洲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周宝、赵某、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4月9日20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快乐驿站KTV内,被告人赵星因与他人发生争执,为泄私愤,持刀进入301房间将被害人邓某捅伤,后又进入201房间将被害人张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星的供述,被害人邓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甲、苗某、廉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星、周宝、李明来到东营市东营区物华苑小区、时代家园小区、海兴小区,用弹弓发射钢珠毁坏鲁E×××××号英菲尼迪、鲁E×××××号雪铁龙世嘉、鲁E×××××号奔驰、鲁E×××××号奥迪Q7、鲁E×××××号丰田霸道、鲁E×××××号本田雅阁、鲁E×××××号日产骐达等七辆汽车的车窗玻璃、一套储物箱、一个反光镜,盗窃现金900元、寇驰牌钱包一个。经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共计价值8925元,被盗寇驰牌钱包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星、周宝、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星、周宝、李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丁某、胡某甲、杨某乙、高某、王某、马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星、周宝来到东营市东营区里奥尚都小区,用弹弓发射钢珠毁坏张文波停放在此处的吉A×××××号华泰圣达菲轿车、靳涛停放在此处的鲁E×××××号丰田汉兰达、鲁E×××××号起亚K5、袁金鑫停放在此处的鲁E×××××号大众途观等四辆汽车的车窗玻璃,但未盗得财物。当日凌晨,二人又来到东营市东营区紫竹花园小区,用弹弓发射钢珠毁坏宋美芹停放在此处的鲁E×××××号大众斯柯达轿车、胡广平停放在此处的鲁E×××××号奥迪A6轿车、张磊停放在此处的鲁E×××××号奔驰CLS300轿车等三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盗窃现金500元。

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星、周宝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东旭小区,用弹弓发射钢珠毁坏刘峰停放在此处的鲁E×××××现代伊兰特轿车、程海龙停放在此处的E3992Z号奇瑞瑞虎轿车的车窗玻璃,盗窃现金10元、手提包一个、万宝路牌钱夹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50元,被盗万宝路牌钱夹价值228元。经鉴定,上述被毁坏车辆损失共计价值800元。

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星、周宝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东利小区,用弹弓发射钢珠毁坏毁坏郝一娜停放在此处的鲁E×××××号马自达6轿车、郑德忠停放在此处的鲁E×××××香槟金色斯柯达明锐轿车、刘昌霖停放在此处的鲁E×××××凯德拉克轿车、窦永停放在此处的鲁E×××××起亚K5轿车、郭中华停放在此处的鲁E×××××奥迪A6轿车、马光春停放在此处的鲁E×××××丰田霸道越野车等六辆汽车车窗玻璃、一套储物箱,盗窃现金500元。经鉴定,上述被毁坏车辆损失共计价值47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乙称,2015年6月11日早上6点,他发现停放在里奥尚都5号楼2单元西侧吉A×××××华泰圣达菲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翻动,但未丢失财物。

(2)被害人靳某称,2015年6月11日早上5点左右,他发现停放在里奥尚都5号楼2单元门口的黑色丰田汉兰达鲁E×××××、停放在5号楼1单元西侧的鲁E×××××白色起亚K5轿车右侧副驾驶处车窗被砸,车内物品有被翻动,但未丢失财物。

(3)被害人袁某称,2015年6月11日,其发现停放在里奥尚都5号楼2单元西侧的鲁E×××××大众途观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但未丢失财物。

(4)被害人宋某称,2015年6月11日6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紫竹花园4号楼4单元楼下的鲁E×××××大众斯柯达昊锐牌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被砸,被盗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一张建设银行卡。

(5)被害人胡某乙称,2015年6月11日6时左右,他发现停放在紫竹花园4号楼下的鲁E×××××黑色奥迪A6轿车右前车窗被砸,被盗现金500余元及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

(6)被害人张某丙称,2015年6月11日6点左右,他发现停放在紫竹花园2号楼1单元车库后面的鲁E×××××紫色奔驰CLS300副驾驶玻璃被砸,但未丢失财物。

(7)被害人刘某丙称,2015年7月5日7时30分左右,他发现停放在东旭小区44号楼西南角的鲁E×××××现代伊兰特轿车驾驶员位置的玻璃被砸,被盗万宝路牌钱夹一个,内有现金100元。

(8)被害人程某称,2015年7月5日5时30分许,他发现停放在东旭小区57号楼楼后二单元门口的东西马路上的鲁E×××××号奇瑞瑞虎5左前门车玻璃被砸,被盗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2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

(9)被害人郝某称,2015年7月7日8点左右,她发现停放在东利小区13号楼一单元楼道前的鲁E×××××号银灰色马自达6轿车主驾驶门玻璃被砸,被盗现金1000元左右及银行卡一宗。

(10)被害人郑某称,2015年7月7日7时左右,他发现停放在东利小区27号楼西侧停车场的鲁E×××××香槟金色斯柯达明锐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未丢失财物。

(11)被害人刘某丁称,2015年7月7日7点钟左右,其发现停放在东利小区27号楼西侧的鲁E×××××黑色凯德拉克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未丢失财物。

(12)被害人窦某称,2015年7月7日6点30分左右,其发现停放在东利小区27号楼西侧的停车场的鲁E×××××白色起亚K5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被盗现金100元。

(13)被害人郭某称,2015年7月7日7点钟左右,他发现停放在胜中社区东利小区25号楼北侧停车场内的鲁E×××××黑色奥迪A6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副驾驶储物箱被撬坏,被盗200元现金。

(14)被害人马某丙称,2015年7月8日7时左右,他发现停放在东利小区25号楼下北侧停车场的鲁E×××××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副驾驶玻璃被砸,未丢失财物。

2、证人证言

证人时某(里奥尚都小区保安)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早上,他发现里奥尚都5号楼2单元西侧有七辆车车玻璃被砸。

3、鉴定意见

(1)东价鉴字【2015】7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里奥尚都小区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价值1630元;紫竹花园小区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价值2100元。

(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鲁滨公刑鉴(遗传)字【2015】15号证实,从里奥尚都5号楼北侧停车场被砸车辆内提取的保险纸袋上暗红色斑迹、抽纸纸团上暗红色斑迹上检出人血,为赵星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3884x1019。

(3)东价鉴字【2015】7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提包价值50元,被盗万宝路牌钱夹价值228元,东旭小区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价值800元,东利小区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价值473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周宝对砸车玻璃盗窃财物的地点进行辨认,确认里奥尚都小区5号楼北侧为2015年6月一天凌晨其伙同赵星砸坏8辆车的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地点;紫竹花园小区2号楼北侧、3号楼西侧为其伙同赵星砸坏三四辆车玻璃并盗窃车内物品的地点;青岛路东旭小区57号楼2单元北侧为其于2015年7月一天凌晨伙同赵星砸坏3辆车交盗窃车内物品的地点;东利小区27号楼西侧为其于2015年7月一天晚上伙同赵星砸坏五六辆车的车玻璃交盗窃车内物品的地点。

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1)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对东营区紫竹花院小区鲁E×××××号大众斯柯达昊锐、鲁E×××××号奔驰CLS300等二辆车被盗犯罪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笔录和现场被毁车辆及物证照片,并现场提取鞋印足迹及钢珠各1处。

(2)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对东营区北一路里奥尚都生活区5号楼北侧停车空地鲁E×××××号丰田汉兰达、吉A×××××号华泰圣达菲、鲁E×××××号起亚K5、鲁E×××××号大众途观等四辆车被盗犯罪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笔录和现场被毁车辆及物证照片,从鲁E×××××号白色起亚K5轿车内保险袋上提取擦蹭血迹,从鲁E×××××号棕色途观轿车清风原木抽纸、卫生卷纸上提取擦蹭血迹。

(3)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7月7日对东营区西二路东利小区车辆被毁坏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笔录和现场被毁车辆及物证照片,并现场提取鞋印2处及钢珠4颗。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宝供称,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赵星先去了里奥尚都小区,用弹弓发射钢珠砸了8至10辆车的车窗玻璃,但未偷得财物,后又去了紫竹花园小区,砸了3、4辆车的车窗玻璃,盗窃500至600元人民币和一部高仿苹果5S手机。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赵星去了燕山路和青岛路路口附近的小区,砸了3辆车的车窗玻璃,盗窃了两个挎包,包里有几十元钱,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赵星去了东利小区,用弹弓发射钢珠砸了5、6辆车的车窗玻璃,盗窃了500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审理认为,上述三起犯罪与第一起犯罪均系使用弹弓发射钢珠玻璃的方式毁坏车窗玻璃,作案手段相同,且从里奥尚都小区内被毁坏车辆内提取的血迹经鉴定系被告人赵星所留,并从2个作案现场提取钢珠,与被告人周宝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星、周宝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了上述三起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

(三)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星、周宝来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南戴河幸福里小区,毁坏陈素莲停放在此处的冀T×××××号别克林荫大道、杜建业停放在此处的冀C×××××号丰田凯美瑞、孙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冀C×××××号马自达等三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盗窃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乙称,2015年6月29日早上,她发现停放在抚宁县南戴河幸福里小区49栋1单元楼门前的马自达六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被盗现金350元、100张南戴河海上乐园7D电影票。

(2)被害人杜某称,2015年6月29日早上,他发现停放在抚宁县南戴河幸福里小区20栋楼门前的冀C×××××号别克林荫大道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被盗现金5元。

(3)被害人孙某甲述称,2015年6月29日早上,他发现停放在抚宁县南戴河幸福里小区48栋2单元楼门前的冀C×××××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被盗BOSS牌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八张银行卡、一张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证实,2015年6月29日凌晨,有两个小伙子从南戴河艾心超市乘坐他驾驶的出租车到南戴河阳光练歌房,半个小时后,该两名男子又从南戴河红绿灯西侧的农村信用社上车,他将二人送到昌黎一家宾馆。

(2)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他曾开车拉着在昌黎镇聚君宾馆住宿的两名男子去过一次南戴河。

3、书证

(1)62×××04中国农业银行卡查询信息证实,该卡于2015年6月29日4时30分至4时31分在昌黎县邮储银行插卡三次,均输入密码错误。

(2)62×××04中国农业银行卡客户资料证实,该卡持卡人为被害人孙某甲。

(3)办案说明证实,由于南戴河警方未能提供受害人损失财物购买凭证等价格相关证明,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未能对砸车盗物损失财物进行价格鉴定。

4、辨认笔录

经刘某甲辨认,被告人赵星、周宝即为乘坐其出租车去南戴河的两名男子。

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2015年6月29日,抚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南戴河幸福里小区车辆被毁坏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笔录和照片。

6、视听资料

昌黎县民生街邮储银行ATM机取款录像证实,2015年6月29日4时24分至27分,被告人赵星在昌黎县民生街邮储银行ATM取款机多次进行插卡操作,卡号分别为62×××04、62×××10、43×××88。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宝供称,他和赵星去里奥尚都小区、紫竹花园小区砸车偷东西后,周振洲开车带着他和赵星去了河北省昌黎县,期间他和赵星在秦皇岛市抚宁县南戴河其姐姐居住的小区,砸了4-8辆车的车窗玻璃,盗窃现金1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审理认为,通过视听资料、书证可知,被告人赵星在昌黎县民生街邮储银行ATM取款机多次使用被害人孙某乙被盗的银行卡,结合被告人周宝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星与周宝采用破坏性手段毁坏南戴河幸福里小区三辆汽车。被告人周宝供称盗窃现金100元,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数额高于被告人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认定被盗现金100元。

(四)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星窜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与渤海十路交叉口以东路北环保小区内,毁坏陈家文停放在此处的鲁M×××××号丰田RAV4、张兵停放在此处的鲁M×××××号丰田汉兰达等两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共计价值72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丙称,2015年7月1日6点50分左右,他发现停放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和渤海十路环保小区4号楼南侧停车场的鲁M×××××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被盗现金5760元。

(2)被害人张某丁称,2015年7月1日7点分左右,其发现停放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和渤海十路环保小区3号楼楼下的鲁M×××××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未丢失财物。

2、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甲证实,2015年7月1日凌晨2点钟左右,他开出租车在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十路与渤海九路中间路附近拉了两名男子,一名男子穿白色衣服,另一名男子穿黑色上衣,该两名男子称要去东营市西城,他开车将两名男子送到利津黄河大桥附近,二人上了一辆东营的出租车离开。

3、鉴定意见

(1)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手印鉴定书(滨)公(物)鉴(痕)字【2015】022号证实,在环保小区被毁坏车辆鲁M×××××车内副驾驶座电话本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为被告人赵星左手拇指所留。

(2)滨城价鉴字【2015】15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砸两辆汽车玻璃损失价值共计725元。

4、图侦信息

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通过调取视频监控,发现两名作案人员中一名男子穿黑色上衣、白色裤子,另一名男子穿白色上衣、灰色裤子,二人作案后从黄河五路渤海十路乘坐了一辆出租车。

5、辨认笔录

经证人马某甲辨认,被告人赵星即为在2015年7月1日凌晨2点乘坐其出租车、穿白色衣服的男子。

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2015年7月1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人员对滨城区环保小区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现场提取指纹1枚、打击痕迹1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审理认为,从被毁坏车辆内提取的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赵星所留,结合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图侦信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星采用破坏性手段毁坏环保小区二辆汽车。关于被盗现金数额,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被盗现金数额不予认定。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侦查人员在东营区黄河路尚巢精品酒店附近将被告人赵星、周振洲抓获,在石油大学市场新浪潮宾馆将被告人周宝、李明抓获,被告人周宝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物华苑小区、时代家园小区、海兴小区、幸福里小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星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在物华苑小区、时代家园小区、海兴小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星于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9月23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供以下证据:

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明蒋某因伤自2015年5月3日至19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522.1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两周后复查。

2、刘美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蒋某因伤住院16天,由刘美玲及另一名护理人员护理,2人护理16天,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150元。

3、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个体经营东营区百鸟乐园店,系从事居民服务行业,误工6个月,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5280.5元。

4、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因申请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3090元。

6、居民户口簿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抚养人蒋小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儿子,14周岁,蒋小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56.2元;李桂兰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母亲,68周岁,李桂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24.4元,以上共计8580.6元。

被告人赵星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赵星无异议。

附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赵星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供以下证据:

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明邓某因伤自2015年4月19日至5月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267.08元,医嘱全休二个月。

被告人赵星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主张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被告人赵星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主张交通费68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赵星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72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赵星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主张误工费18000元,按照误工3个月,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赵星无异议。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因伤自2015年5月3日至19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8522.1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两周后复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住院治疗及复查误工140天,产生误工费19427.78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花费交通费1000元。2015年9月23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胜因伤自2015年4月19日至5月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2267.08元,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住院治疗及复查误工72天,产生误工费1444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花费交通费6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星、周宝、李明均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赵星多次故意毁坏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18910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88元,周宝多次故意毁坏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18185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88元,李明故意毁坏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8925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0元,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次数、参与破坏财产的具体价值等予以区分。被告人赵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振洲明知被告人赵星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赵星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赵星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盗财物的价值有误,应予更正。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罪中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在物华苑小区、时代家园小区、海兴小区、幸福里小区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赵星、周宝、李明均积极参与犯罪,故不区分主从犯;在里奥尚都小区、东旭小区、东利小区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赵星、周宝均积极参与犯罪,亦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被告人周振洲、李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均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主张赔偿医疗费28522.19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25280.5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被告人蒋某因腹部开放性损伤伴肝损伤、全身多处刺伤于2015年5月3日至19日住院16天,2015年9月23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蒋某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认定被告人蒋某误工时间应为2015年5月3日至9月22日,共计140天,主张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9427.78元(50651元/365天×14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1150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受伤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主张赔偿医疗费32267.08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8000元,提供出院医嘱全休二月,其主张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被告人予以认可,按照被告人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计算14440元(6000元/30天×7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照住院每天30元计算360元(30元/天×1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720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交通费68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受伤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周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四、被告人周振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五、被告人赵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医疗费28522.19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9427.78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51379.97元。

六、被告人赵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32267.08元、误工费1444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48467.08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婷

人民陪审员常玉莲

人民陪审员巩永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楠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