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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36号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6-19

审理经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磊磊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牛某某、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荀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修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磊磊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牛某某、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赵磊磊(具有驾驶B1车型资格,亦未饮酒)从薛万松处驾驶薛万松与尚某某交换使用属范某某所有的豫HFE911黄色现代酷派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本案交通肇事后,经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检测,制动系合格,转向系未碰撞损坏部分亦合格)沿修武县云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七贤镇(原方庄镇)花坛北侧时,因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横滑驶出道路,与右侧摆冰糕摊的牛某某、马某某以及骑电动自行车来该冰糕摊购物的原某乙相撞,之后又与在该处等候载客的荀某某的豫HU5211小客车及马某乙所停放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原某乙两人当场死亡,牛某某、荀某某两人受伤(牛某某伤情经鉴定属轻伤,荀某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请求),四车及冰柜等物品损坏(估损总金额23475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赵磊磊弃车逃逸,次日8时45分许主动到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3年9月5日,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磊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失控,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牛某某陈述,其在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转盘北边摆置一个冰柜卖水,(至2013年9月3日接受询问时)不记得何时、何地、何因造成自己头部与腿部受伤。

2.被害人荀某某陈述及证明,2013年8月29日12时许,其将豫HU5211五菱荣光面包车头东尾西停到修武县七贤镇方庄转盘北边路西沿外侧,自己坐在车上等候载客。14时许,其突然听到有震耳的汽车刹车声,抬头见一辆黄色小轿车横着向其车北边距离约五六米的冰箱撞去,后其不知何因摔倒在地,醒来并报警后,发现自己的车也被撞了。所撞冰箱是其村(牛)春荣的,当时,春荣与她儿子马某某都在冰箱东边,其村原某乙骑一辆电动车在冰箱北边,冰箱西边另停放一辆白色电动车(摩托车)。其自愿放弃伤情鉴定请求。

3.被害人马某乙陈述,2013年8月29日11时许,其将自己的白色雅迪牌摩托车停放在同村牛某某冰柜西边两米处,后乘公交车去焦作办事。当日18时许返回后,获知发生事故,自己的摩托车被撞坏。

4.证人马某丁证言,2013年8月29日13时许,其载客去王敬屯时,其妻牛某某及长子马某某一起在方庄转盘处卖水,后他们都出交通事故了。

5.证人原某甲证言,2013年8月29日15时许,其伯母与其打电话称其父亲原某乙出车祸了。其赶到现场时,见原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被撞坏了,但未见到原某乙,听说他是在买烟时发生的事故。

6.证人王某某证言,其在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菜市场路口即2013年8月29日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摆摊卖水,当时其见由北向南驶来一辆黄色轿车,速度非常快,时速有120多码,刹一下车后,往西南方向从其摊位前滑过撞到了其南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及(牛)春荣的冰糕摊位,后又撞到了冰糕摊位后边停着的荀某某的面包车上,春荣冰糕摊位附近的春荣、马某某母子与原某乙以及在面包车上坐着的荀某某均被撞。

7.证人郝某某证言,2013年8月29日14时许,其去修武县七贤镇方庄转盘北边的摊位买水时,该摊位的冰柜被由北驶来的一辆黄色小轿车撞飞了二十多米,冰柜处两男一女均被撞倒,冰柜还带倒了几辆摩托车,后该车又撞到了路边的一辆面包车,当时面包车上还有一个人。

8.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8月29日14时许,薛松(薛万松,下同)驾驶一辆黄色小轿车去了其子赵磊磊的饭店,他与赵磊磊说过几句话后,都不知去哪了。几分钟后,薛松打电话称赵磊磊驾车在方庄转盘撞人了。当天赵磊磊未饮酒。

9.证人康某某证言,案发当天,薛松驾驶一辆小跑车过来找其丈夫赵磊磊,赵磊磊称试试车,他们就开车走了。后赵磊磊打电话让去方庄,称出事了。一二十分钟后,他再次打电话称在方庄花坛处出事了,让快些过去。其间,其婆母过去进行了查看,她返回后,称一个人在地上躺着,还有一个人被拉走了。当天赵磊磊未饮酒。

10.证人范某某(又名范曾用)证言,2013年8月29日16时许,其从父亲范小章处获知自己2012年11月购买并于2013年8月24日左右借给朋友尚某某的豫HFE911小客车出事故了。

11.证人尚某某证言,案发前三天,范某某与薛松约定换车开,后由其帮忙将范某某的豫HFE911黄色小汽车开到了薛松处,并将薛松的马自达小轿车开回。案发当天下午,范某某与其电话联系称他自己的车出事故了。

12.证人薛万松证言,2013年8月29日14时许,其驾驶与尚某某换着开的车主为范曾用的豫HFE911黄色酷派跑车去朋友赵磊(磊)的饭店吃饭。见到赵磊后,他提出开其所驾车出去溜达,因车未熄火,其未吭声,他便坐到了驾驶位置,其坐到副驾驶位置后,赵磊驾车由北向南往方庄转盘方向行驶。快到方庄转盘处时,由东向西驶来一辆货车,因赵磊当时时速达100码左右,其便提醒他慢些行驶,后他就踩刹车,或许是他慌了,车向右撞到了路边的冰箱上,致其头部、腿部受伤。其下车后,见地上躺着三个人,便拨打了120电话,当时赵磊已不知去向。其自己有C车型驾驶资格。

13.被告人赵磊磊供述,2013年8月29日14时许,其在自家所经营饭店工作期间,薛松驾驶豫HFE911黄色现代酷派小跑车过来找其,其提出出去游一圈,薛松便将车钥匙给了其,后由其驾驶,薛松坐副驾驶位置,沿云台大道由北向南去了方庄。驾驶期间,其与薛松在闲谈,距离方庄花坛二三百米处时,见对向有来车,其便踩刹车,由于出现偏刹,车辆失控向右侧驶向了路边的冰糕摊位。下车后,其见路上有个人,便找手机准备报案,但未找到,后因担心家属过来打其,交待薛松让报案后,自己就跑了。其之前未开过类似的跑车,不清楚档位情况,对所开车的性能也不清楚。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5.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法医)字(2013)33号、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马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原某乙符合钝性外力致胸腹部严重损伤而死亡,其它部位的损伤加速了死亡进程。

16.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3)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牛某某胸部及下肢等部位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1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3)94号、95号、96号、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案被撞新飞冰柜(含铁架)的估损金额为1777元,电动自行车(含电瓶)的估损金额为1658元,雅迪助力车的估损金额为1140元,豫HU5211小型普通客车的估损金额为3210元,豫HFE911小型轿车的估损金额为15690元。

18.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案交通肇事时,被告人赵磊磊具有驾驶B1车型资格,豫HFE911现代酷派黄色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所有人为范某某。豫HU521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荀某某。

19.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201309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HFE911现代酷派车辆的制动系合格,转向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

20.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00116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赵磊磊2013年8月30日9时10分许的血样乙醇含量为0mg/100ml。

21.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3)第2013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磊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失控,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2.户籍证明,本案交通肇事时,被告人赵磊磊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3.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3年8月30日8时45分许,被告人赵磊磊到该大队事故科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牛某某之子,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原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小东、芦树兰之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甲之父,四人中,原某乙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小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芦树兰、原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小东、芦树兰共有子女五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牛某某因被害人马某某死亡遭受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被告人赵磊磊已预付18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因被害人原某乙死亡遭受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总额467094.88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小东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实际同芦树兰、原某甲一起居住在农村,故均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人现年分别为73周岁、77周岁、16周岁,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各计算7年、5年与2年,原某乙依法分别应当负担1/5、1/5、1/2,为19134.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交通费150元、电动自行车(含电瓶)损失1658元。被告人赵磊磊已预付17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于案发当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52天,其间留护一人,住院花费43931.0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复查。2013年12月13日,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花费700元。另遭受以下经济损失:误工费2461.33元(因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故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6天)、护理费1207.44元(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亦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在住院期间,为1207.45元,主张1207.44元,按1207.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营养费52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10%)、冰柜(含铁架)损失1777元。被告人赵磊磊已预付6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某于案发当日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X光及B超检查未见明显异常,门诊花费580.56元,另遭受以下经济损失:误工费23.22元(因未举证证明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结合治疗检查情况,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酌情计算在受伤害当天)、交通费150元、豫HU5211小型普通客车损失3210元、拖车费700元。

被害人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因雅迪助力车损坏遭受经济损失1140元。

上述事实,有前述公诉机关提交的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有关本案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与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及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牛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与被害人原某乙的亲属身份关系和户别问题,另证实原小东、芦树兰有子女五人。

2.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作宁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的诊断治疗、护理、伤残鉴定、后续治疗必要性情况及实际发生与预计发生的花费情况。

3.修武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某的诊断治疗及花费情况。

4.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荀某某的交通花费情况。

5.修武县汇通停车场定额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某的拖车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又查明:本案肇事豫HFE911黄色现代酷派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从陈旭处所购买的二手车辆,原登记编号为津MN6558,2012年12月13日在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前于2012年11月2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牛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调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磊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以致失控发生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经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制动系合格,被害人牛某某道路外侧摆摊经营的行为也并不能引发本案事故,所能引发本案事故的完全是赵磊磊的个人原因,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有关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赵磊磊有关本案肇事车辆存在偏刹现象,为不合格车辆,牛某某在道路旁边经营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及支持,但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赵磊磊的交通肇事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牛某某、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荀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其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对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某无护理必要,对所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险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对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履行保险责任。赵磊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按照马某丁、牛某某、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荀某某及被害人马某乙各自损失占各分项总损失的比例分配(具体计算祥见附页,被害人马某乙应得部分预留)。对于马某丁、牛某某、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荀某某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其他经济损失部分,由赵磊磊赔偿,先前垫付费用从中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磊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牛某某因被害人马某某死亡所产生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188485.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780.76元,被告人赵磊磊赔偿140705.04元(先前所垫付的18000元已作扣除)。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因被害人原某乙死亡所产生死亡赔偿金467094.88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自行车(含电瓶)损失1658元,共计487881.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214.20元,被告人赵磊磊赔偿393667.68元(先前所垫付的17000元已作扣除)。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医疗费43931.03元、误工费2461.33元、护理费12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冰柜(含铁架)损失1777元,共计68587.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661.32元,被告人赵磊磊赔偿48926.16元(先前所垫付的6000元已作扣除)。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某医疗费580.56元、误工费23.22元、交通费150元、豫HU5211小型普通客车损失321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4663.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75.01元,被告人赵磊磊赔偿3588.77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被告人赵磊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第二项至第五项给付义务。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牛某某、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丁、牛某某上诉称:1、死亡赔偿金数额问题。本案属于一次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中被害人马某某为农业户口,另一被害人为非农业户口。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该两人的死亡赔偿金可采用相同数额确定,即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就高不就低原则按非农业标准来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上诉人因马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466939.60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570.33元,被上诉人赵磊磊赔偿397369.27元(先前所垫付的18000元已作扣除)。

2、上诉人牛某某误工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而原审认定为2013年12月13日,导致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少算十天,故应为2693.53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461.33元。另外,依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故应为156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04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上诉人牛某某医疗费43931.03元、误工费26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冰柜(含铁架)损失1777元,共计69339.68元,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726.58元,被上诉人赵磊磊赔偿50613.10元(先前所垫付的6000元已作扣除)。

上诉人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上诉称:应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诉人应得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给予赔偿。被害人原某乙系非农业户口,上诉人原小东也系非农业户口,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马某丁、牛某某因被害人马某某死亡遭受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赵磊磊已预付18000元。

上诉人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因被害人原某乙死亡遭受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总额479966.83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小东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芦树兰、原某甲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人现年分别为73周岁、77周岁、16周岁,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各计算7年、5年与2年,被害

人原某乙依法分别应当负担1/5、1/5、1/2,为32006.2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交通费150元、电动自行车(含电瓶)损失1658元。原审被告人赵磊磊已预付17000元。

上诉人牛某某于案发当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52天,其间留护一人,住院花费43931.0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复查。2013年12月23日,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花费700元。另遭受以下经济损失:误工费2693.53元(因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故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6天)、护理费1207.44元(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亦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在住院期间,为1207.45元,主张1207.44元,按1207.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营养费52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10%)、冰柜(含铁架)损失1777元。原审被告人赵磊磊已预付6000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及本案的相关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丁、牛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在此前已经作出了内容类似的批复。因此,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原则上应当就高不就低,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对马某丁、牛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与本案另一名死亡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相同,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牛某某提出的误工时间问题,经查,原判确定定残日有误,误工时间少算十天,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牛某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应当参照焦作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标准确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某丁、牛某某要求改判原判的第二项、牛某某要求改判原判的第四项均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提出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经查,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原小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而芦树兰、原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赵磊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以致失控发生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赵磊磊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对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履行保险责任。赵磊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按照上诉人马某丁、牛某某、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某及被害人马某乙各自损失占各分项总损失的比例分配(具体计算祥见附页,马某乙应得部分预留)。对于马某丁、牛某某、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荀某某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其他经济损失部分,由赵磊磊赔偿,先前垫付费用从中扣减。原判民事赔偿范围适当,但部分民事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马某丁、牛某某、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六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牛某某、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牛某某因被害人马某某死亡所产生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188485.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780.76元,被告人赵磊磊赔偿140705.04元(先前所垫付的18000元已作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因被害人原某乙死亡所产生死亡赔偿金467094.88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自行车(含电瓶)损失1658元,共计487881.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214.20元,被告人赵磊磊赔偿393667.68元(先前所垫付的17000元已作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医疗费43931.03元、误工费2461.33元、护理费12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冰柜(含铁架)损失1777元,共计68587.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661.32元,被告人赵磊磊赔偿48926.16元(先前所垫付的6000元已作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某医疗费580.56元、误工费23.22元、交通费150元、豫HU5211小型普通客车损失321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4663.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75.01元,被告人赵磊磊赔偿3588.7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被告人赵磊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第二项至第五项给付义务”;“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牛某某、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马某丁、牛某某因被害人马某某死亡所产生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人民币466939.60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1999.82元,原审被告人赵磊磊赔偿人民币396939.78元(先前所垫付的人民币18000元已作扣除)。

四、上诉人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因被害人原某乙死亡所产生死亡赔偿金479966.83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自行车(含电瓶)损失1658元,共计人民币500753.83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5971.64元,原审被告人赵磊磊赔偿人民币427782.19元(先前所垫付的人民币17000元已作扣除)。

五、上诉人牛某某医疗费43931.03元、误工费2693.53元、护理费12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冰柜(含铁架)损失1777元,共计人民币68819.68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692.91元,原审被告人赵磊磊赔偿人民币50126.77元(先前所垫付的人民币6000元已作扣除)。

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某医疗费580.56元、误工费23.22元、交通费150元、豫HU5211小型普通客车损失321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663.78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66.93元,原审被告人赵磊磊赔偿人民币3596.85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赵磊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第三项至第六项给付义务。

七、驳回上诉人马某丁、牛某某、原小东、芦树兰、原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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