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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364号危险驾驶罪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205刑初3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 2016-10-24

审理经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A、常某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羡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A、被告人许某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B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梅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A酒后无证驾驶赣B7xxxx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新景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景西路19号灯杆处时与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的由常某A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约200米至新景西路33号灯杆处时又与沿该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邱某A无证驾驶的闽D7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仍继续前行约150米至祥露村口碰撞路沿石后因无法继续行驶而停车,事故造成常某A、邱某A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许某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52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A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A和邱某A均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常某A因交通事故致L2、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邱某A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开放性损伤伴神经血管损伤、左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A欲离开现场,后被群众拦获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许某A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人庄某某、张某某、常某A、邱某A等人证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许某A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A诉称,许某A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其本人受伤,被告人许某A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许某B作为赣B7xxxx号轿车所有人,应就被告人许某A造成的损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被告人许某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B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448.67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99725元、急救费528元、骨折愈合后固定取出费10000元、营养费20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007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405.33元、残疾赔偿金85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55.75元、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急救收费单、护理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结婚证、证明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A诉称,被告人许某A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其本人受伤,被告人许某A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许某B作为赣B7xxxx号轿车所有人,应就被告人许某A造成的损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被告人许某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B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575元(其中医疗费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元、出院后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等。

被告人许某A对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附带民事赔偿由法院依法裁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B针对邱某A的诉请部分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许某A已支付6万元赔偿款;2.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医药费中第二次手术系原告不慎滑倒所致,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第二次手术住院产生费用应自行承担;4.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过高;5.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6.交通费没票据;7.误工费应按照社保缴纳证明的月工资标准确定每日误工费损失;8.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10.鉴定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适用依据和标准错误,系单方委托,鉴定费应自行承担;1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针对常某A的诉请部分辩称,1.许某A已垫付医药费7000元,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3.出院护理费的天数没有证据支持,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常某A出具收条一份,邱某A出具收条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辩称,本案赣B7xxxx号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驾驶人许某A无证、醉酒并逃逸,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限额仅垫付,垫付后有权追偿,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按合同不予赔偿;交强险按比例垫付各受害人合法损失。针对邱某A的诉请部分,辩称:1.医疗费中第二次住院系自身不小心滑倒所致,与事故无关,不应赔偿;2.急救费无异议;3.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4.营养费过高;5.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6.护理费应按法定每天70元标准计算;7.交通费过高;8.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9.残疾赔偿金无异议;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12.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13.摩托车维修费未进行定损,无维修清单,且醉酒驾驶或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常某A诉请部分,辩称:1.医疗费应支持4769.5元,按医保标准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主张过高;4.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5.出院期间护理费没有依据,应系部分护理依赖;6.交通费过高;7.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误工期180天无依据,按医嘱为3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某某公司提交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A酒后无证驾驶赣B7xxxx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新景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景西路19号灯杆处时与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的由常某A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约200米至新景西路33号灯杆处时又与沿该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邱某A无证驾驶的闽D7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仍继续前行约150米至祥露村口碰撞路沿石后因无法继续行驶而停车,事故造成常某A、邱某A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许某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52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A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A和邱某A均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常某A因交通事故致L2、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邱某A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开放性损伤伴神经血管损伤、左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A欲离开现场,后被群众拦获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许某A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许某A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许某A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通知许某A三十日内到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机动车驾驶证将依法公告作废,即日起,不能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被告人许某A经过学习和考试科目1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将驾驶证发还被告人许某A。

2016年3月12日0时许,原告人邱某A因交通事故被送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左足开放性损伤伴神经血管损伤、左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线形骨折。2016年3月31日出院医嘱勿过度负重着力,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留人陪侍,避免滑倒,定期回诊。2016年6月23日回诊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因左侧股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邱某A于2016年7月10日至7月18日在厦门长庚医院住院8天,进行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完全负重,避免患处受撞击,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邱某A花费急救费528元,医疗费99480元,购买拐杖等医疗用品245元,向厦门市挂居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次劳务费分别4000元、1800元。2016年7月22日,经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A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鉴定费1400元。邱某A与其妻黄某甲(曾用名黄XX)于2000年7月26日生育一女邱某甲,2005年5月3日生育一女黄某乙。邱某A自2001年8月9日来厦,暂住海沧区新垵村,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市正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1月至6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793元,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缴费基数3036.6元。

原告人常某A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12日至3月30日在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第二、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3个月;2.护腰固定,适当活动,进行康复锻炼;3.继续服用出院带药,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住院及休养期间需有人陪护;5.2016年4月6日门诊回诊。原告人常某A在长庚医院支付医药费6195元,购买护腰带花费430元,2016年4月22日在安徽省砀山王集医院就诊花费485元。常某A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厦门市海沧保安服务公司就职,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应发工资共44086.28元。

邱某A已收到许某A垫付的费用60000元,常某A已收到许某A垫付的费用7000元。

赣B7xxxx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许某B,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某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案发当天,许某B将车辆借给许某A使用。

又查明,2015年度厦门市医疗护理费的市场行情为70元/天,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2015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929元/年。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疾病诊断证明、急救收费单、护理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发票、结婚证、户口簿、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收条、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书证,证人庄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常某A、邱某A陈述,被告人许某A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接警单、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A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A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曾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A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A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原告人邱某A、常某A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人邱某A、常某A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A驾驶的赣B7xxxx号小型汽车有投保交强险,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B在出借小型轿车时知道被告人许某A属于无驾驶资格或存在饮酒情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B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A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情节,某某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A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253元(99480元+528元),有相应病历和医疗票据,可予支持。第二次住院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不是原告人故意造成,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诊断证明书证实,可予支持。4、营养费,酌情支持10025.3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5800元,有票据为证,可予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其两次手术出院后均需部分护理,主张4270元(61日×70元)的出院后护理费,属合理损失,予以认可,其护理费共计1007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误工费,根据社保缴交证明,其案发前一年(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平均月工资为2975.7元,其误工天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定残日,误工费为131天×2975.7元/月÷30天=12993.89元。8、残疾赔偿金,①邱某A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2607元/年×20年×10%=85214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人邱某A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可参照其伤残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与其妻子共同抚养邱某甲、黄某乙二未成年人,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8929元/年×2年×10%÷2=2892.9元(邱某甲),28929元/年×6.75年×10%÷2=9763.5元(黄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2656.4元。9、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1.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A的经济损失为247412.59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A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实际支出7110元,其主张医疗费6655元,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有医嘱,酌情支持7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18元/天=1260元,可予支持;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主张4200元(60日×70元)的出院后护理费偏高,酌情调整为3150元,其护理费共计4410元。5、交通费5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可。6、误工费,根据工资明细情况,其案发前一年(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平均月工资为3673.9元,其误工天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出院后尚有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费为18天×3673.9元/月÷30天+3个月×3673.9元/月=13226元。7.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常某A的经济损失为27291元。

某某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含医药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人邱某A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22978.3元,常某A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155元,按所占比例,邱某A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分配122978.3元÷(122978.3元+9155元)×10000元=9307.14元,常某A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分配9155元÷(122978.3元+9155元)×10000元=692.86元。邱某A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21434.29元,常某A该项下损失18136元,按所占比例,邱某A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分配121434.29元÷(121434.29元+18136元)×110000元=95706.41元,常某A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分配18136元÷(121434.29元+18136元)×110000元=14293.59元。某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邱某A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600元。

综上,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A106613.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A14986.4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后,邱某A的损失还有140799.04元,常某A的损失还有12304.55元,应由被告人许某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A已支付邱某A60000元,支付常某A7000元,还应赔偿邱某A经济损失80799.04元,赔偿常某A经济损失5304.55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A经济损失人民币106613.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A经济损失人民币14986.45元。

三、被告人许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A经济损失人民币80799.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A经济损失人民币5304.5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A、常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桔海

人民陪审员李燕红

人民陪审员齐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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